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簡上,13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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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簡黎秀琴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昇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呂昇恩
呂進益
陳琴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徐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88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甲○○尚未成年,此有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個資卷)可參,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丁○○代理為訴訟行為。

嗣甲○○於本件上訴審理中已成年,丁○○之代理權因而消滅,並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14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對被害人呂志明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丁○○、乙○○、甲○○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債權抵銷(本院卷第79-89頁),雖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因該債權發生與本件車禍相關,在審理呂志明是否與有過失時可一併認定,不甚延滯訴訟,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抵銷抗辯,對其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往瑞安路2段之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

嗣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康莊路828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駕車應遵守標線之指示,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機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上,並欲跨越該路段中央分向限制線逕行至對向;

適有被害人呂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由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

被上訴人丁○○為被害人生前配偶,因上訴人不法侵害之行為,支出殯葬費用;

被上訴人乙○○、甲○○為被害人之子,被上訴人丙○○、戊○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對其等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受有侵害,且被上訴人均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乙○○、甲○○、丙○○、戊○各新臺幣(下同)105萬元、82萬2,977元、91萬4,915元、60萬元、60萬元,及均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勝訴判決。

上訴人就給付被上訴人丁○○、乙○○、甲○○本息部分及給付被上訴人丙○○、戊○各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406元酌定被上訴人乙○○、甲○○之扶養費,惟該消費支出金額乃以一般成年人平常生活之開銷為統計基礎,被上訴人乙○○、甲○○於被害人108年11月24日死亡時,均尚未成年,其等平日生活所需尚須依附父母,基本支出應不若一般成年人;

且被害人每月所得收入之工作經濟能力狀況為何,以上開金額計算扶養費,是否符合一般家庭生活常態,實非無疑。

又系爭事故牽涉數汽車,各事故汽車保險人對於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其他事故機車之保險人即上訴人肇事車輛之保險人同免其給付責任,則上訴人於受賠償請求時,仍得主張扣除該保險給付金額,原審徒以該理賠金係由訴外人徐楠坤之強制險所給付,即未予扣除,於法不合。

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左下肢創傷性截肢、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被害人呂志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志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甲○○、丁○○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433萬3,846元(含醫療費8萬4,729元、醫療器材費用5,8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3萬6,800元、出院後看護費25萬8,000元、義肢裝置36萬及更換費用18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4萬8,51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因呂志明就系爭事故有50%之過失,折算後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216萬6,923元,爰以該金額對被上訴人乙○○、甲○○、丁○○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乙○○、甲○○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戊○各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確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故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他人生命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金額若干?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或缺之要素,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當,互負共生共存之義務。

又按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原審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通常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

2.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406元,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乙○○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計為14萬5,954元【計算式:(20,406×13.00000000+(20,406×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2=145,954.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上訴人甲○○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計為32萬9,829元【計算式:(20,406×31.00000000+(20,406×0.00000000)×(32.00000000-00.00000000))÷2=329,829.0000000000。

其中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不當,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該債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7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被害人呂志明亦有嚴重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與上訴人所受有左下肢創傷性截肢、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因呂志明已死亡,被上訴人丁○○、乙○○、甲○○均為呂志明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乙○○、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⑴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8萬4,72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暨住院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91、93頁)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醫療器材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購買負壓廢液收集罐、凱西爾輔助癒合敷料之必要,因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計5,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參,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看護費:①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僱用看護,支出看護費3萬6,800元乙情,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為憑(本院卷第95頁)。

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24日急診送醫進行截肢手術,於同年月30日接受清創手術,再於同年12月3日接受左腕關節骨折固定手術,於同年12月15日接受清創手術,於同年12月21日接受植皮手術,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頁)。

從而,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萬6,800元,自應准許。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突然遭受左下肢截肢之重傷害,衡情截肢後行動受限,未裝設義肢前須由他人照料日常生活亦屬合理,然尚與完全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有間,夜間睡眠時亦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是本院衡量上訴人自出院後至裝設義肢前期間所受看護密度及需求,認上訴人仍有他人半日看護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出院後之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5月5日裝上義肢止之半日看護費用,亦應准許。

再者,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即半日看護1,000元),核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是上訴人請求賠償出院後看護費用12萬8,000元(計算式:1,000元×128日=12萬8,000元),自應准許。

③小結,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16萬4,800元(計算式:3萬6,800元+12萬8,000元=16萬4,800元)。

⑷裝設及更換義肢費用: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左下肢創傷性截肢,無論為回復身體外觀之原貌,或恢復肢體之原有機能,均有支出義肢費用,核屬為回復原狀所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

而上訴人主張於109年5月5日因裝設左足義肢,支出36萬元乙情,業據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97頁),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36萬元,應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截肢之傷害,所裝設義肢依正常使用情形每5年需更換一次,其餘命期間需更換4具義肢,以上訴人裝設義股每具36萬元計算,計須支出更換義肢費用144萬元云云,惟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80條附件三特殊材料給付品項暨支付標準表所載,健保給付膝下義肢之點數為3萬4,000元(本院卷第287頁),則上訴人購置之義肢單價,遠高於健保給付標準裝設之膝下義肢價格甚多,又義肢之價格因其品質或規格、功能性而有不同,而價格高者,其品質或功能必然較佳,上訴人復不否認其所選擇義肢之品質高於健保給付之規格(本院卷第247頁),而義肢因材質、廠牌不同而有不同使用年限,上訴人就購買品質較好之義肢之使用期限、保固期間即更換頻率為何之利己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其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5項次「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為第6等級失能,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6、247頁),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

…、第六等級為五百四十日。」

,堪認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5%(540÷1200=0.45)。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家庭主婦而無工作收入,但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仍可能取得收入,依上開說明,審酌其於系爭事故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上訴人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減少之勞動能力數額,並無不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迄今之各年度基本工資數額調整情形,即108年每月2萬3,100元、109年每月2萬3,800元、110年每月2萬4,000元、111年每月2萬5,250元,作為計算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應屬適當。

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1月24日)至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11年10月27日),尚有35月又3日之勞動年限,則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為每月1萬395元(計算式:2萬3,100元×45%=1萬395元),於109年間為每月1萬710元(計算式:2萬3,800×45%=1萬710元),於110年為每月1萬800元(計算式:2萬4,000×45%=1萬800元),於111年為每月1萬1,363元(計算式:2萬5,250×45%=1萬1,363元)。

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萬2,821元(計算式:1萬395元×〈1+7/30〉=1萬2,821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2萬8,520元(計算式:1萬710元×12=12萬8,520元);

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2萬9,600元(計算式:1萬800元×12=12萬9,600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1萬2,164元(計算式:1萬1,363元×〈9+27/31〉=11萬2,164元)。

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8萬3,105元(計算式:1萬2,821元+12萬8,520元+12萬9,600元+11萬2,164元=38萬3,10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害人呂志明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上訴人受有左下肢創傷性截肢、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

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

被上訴人乙○○、甲○○於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暨財產狀況;

被上訴人丁○○為高職畢業,目前白天在市場做生意,晚上須另行兼職,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

被上訴人丙○○每月薪資所得暨財產狀況;

被上訴人戊○每月薪資所得暨財產狀況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2頁、第39頁背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個資卷),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8萬4,729元、醫療器材費5,800元、看護費16萬4,800元、義肢裝置費3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8萬3,10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99萬8,434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業經原審認定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例,兩造於本審就此並未爭執,依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99萬9,217元(計算式:199萬8,434元×50%=99萬9,217元)。

4.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因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萬4,536元(本院卷第289頁),自應予以扣除,則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為任何賠償(計算式;

99萬9,217元-104萬4,536元=-4萬5,319元)。

至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保險為訴外人徐楠坤所投保,惟稱僅存簿記載保險給付來源為兆豐產險,並無證據證明為徐楠坤所投保等語;

徐楠坤則稱其投保公司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則徐楠坤所述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其受領徐楠坤投保之明台產險保險金等語(原審卷第32頁背面)相符,應認徐楠坤所投保公司為明台產險,而上訴人車輛未投保,則兆豐產險即為被害人呂志明所投保。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領為徐楠坤所投保之保險理賠金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基上,上訴人原雖得以事故發生時即已屆清償期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惟因其受領呂志明所投保之保險理賠金後,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為任何賠償,自與民法第33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不得再主張抵銷。

㈣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上訴人無照駕駛重機車,左轉彎未依標線之指示且未顯示方向燈逕自機車優先車道行左轉彎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又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與被害人呂志明駕駛大型重機車因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上訴人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呂志明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左偏倒地滑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撞擊對向路旁徐楠坤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則徐楠坤並無過失可言,即非侵權行為人或連帶債務人,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即不得扣除該200萬元。

本件經原審認定依呂志明之過失比例二分之一減輕賠償額後,被上訴人乙○○、甲○○、丁○○、丙○○、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2萬2,977元(計算式:扶養費14萬5,95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64萬5,954元,164萬5,954元×50%=82萬2,977元)、91萬4,915元(計算式:扶養費32萬9,82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82萬9,829元,182萬9,829元×50%=91萬4,915元)、105萬元(計算式:喪葬費6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10萬元×50%=105萬元)、6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0%=60萬元)、6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0%=60萬元),且不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核無違誤。

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算(於109年7月1日送達,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82萬2,977元、被上訴人甲○○91萬4,915元、被上訴人丁○○105萬元、被上訴人丙○○60萬元、被上訴人戊○60萬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丁○○、乙○○、甲○○本息部分及給付被上訴人丙○○、戊○各逾2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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