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簡上,146,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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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心怡

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陳易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守禮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刨除,並禁止通行使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桃園市龍潭區三林段376地號土地(下稱376地號土地)前因分割增加同段376-1、376-2、376-3地號土地,嗣上訴人買受取得上開376-1地號土地,並將上開376-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76-10、376-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76-12地號土地。

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二(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17日溪測法字第06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0年1月28日),編號A、B部分所示之柏油道路(下稱系爭柏油道路)。

雖被上訴人就此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云云;

惟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固記載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然此僅表示系爭土地地目之管制措施類別,非謂系爭土地實際上必作為交通使用。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桃市龍工字第1080018553號函所指之養護道路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且該函之發文日期為108年6月6日,係在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鋪設系爭柏油道路之後,亦可知系爭土地非屬桃園市龍潭區公所養護並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範圍,且系爭柏油道路非歷來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再者,376地號土地曾設定地役權予上訴人等人,且系爭土地原為花圃及溝渠,斷無可能再作道路使用,更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自不符合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足認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

復縱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惟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規定,有權鋪設柏油路面者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或龍潭區公所,而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未受工務局或區公所之委託,亦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道路以方便其通行,其所為業致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道路,並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刨除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柏油道路,並禁止通行使用系爭土地。

(二)上訴主張: 1.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及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函覆本院函詢之內容可認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亦非公所管養範圍,因此被上訴人才需於109年8月26日在其上自行鋪設系爭柏油道路,利用系爭土地將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141巷77弄(下簡稱77弄)巷口(下稱系爭巷口)連接至民生路141巷。

而系爭巷口接民生路141巷現設有閘門管制,僅有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達官院農舍住民得以進出,且系爭巷口遭劃設道路邊線(紅線)封起來,顯與開放通行之路線不相同,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

又依農林航空測量之空照圖及google map街景圖觀之,系爭土地過去係供停車使用,並無供公眾通行之紀錄,且龍潭區公所亦回函表示查無被上訴人所稱重測前三角林段9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難認系爭土地有同意供通行之意。

另因系爭土地有經由同段376-1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必要,故以同段376-13地號土地為供役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亦可知系爭土地本非做為道路使用。

2.被上訴人本即應經由同段376-7地號土地通行聯外道路,並無必要通行系爭土地,縱使被上訴人與同段376-7地號所有權人郭美霞間有通行紛爭,亦應自行與該地號所有權人協商或訴訟為之,不應恣意改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通行。

又77弄緊鄰被上訴人所有之建國段518-8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自行將77弄經由部分建國段518-8地號土地通行,所有接入達官院農舍的水電管路及電信也是埋設在建國段518-8地號土地之下,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應透過建國段518-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不應恣意通行上訴人之土地而獲取自己得以利用建國段518-8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益。

反觀過去上訴人父親陳易晨因故需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時,遭被上訴人多方阻擋,甚要求陳易晨支付新臺幣200萬元作為通行之對價,現卻恣意通行他人之土地,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3.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道路以方便其通行,其所為業致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道路,並回復系爭土地原狀。

果認被上訴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被上訴人鋪設系爭柏油道路面寬逾7公尺,顯不符比例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系爭土地係分割自376-1地號土地,而376-1地號土地乃係分割自376地號土地,376地號土地並登記為供役不動產,此乃因該376地號土地於68至78年間興建整個社區時,建築申請建造執照時即保留規劃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並業經原所有權人出具切結同意供公眾通行,是以376地號土地上之141巷(即包含系爭土地部分)、74弄、58弄均留供巷內購屋住戶通行,自78年代起至今均供私設巷道使用,此觀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使用類別亦為:交通用地即可知悉,亦為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所明知,且上訴人父親陳易晨於購買系爭土地前,亦曾以自其所有農地通行至141巷道為原因提起訴訟,甚與被上訴人、141巷住戶(洪先生)訂有三方協議,可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作為民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有所知悉。

而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業已30餘年,不僅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均是登記為交通用地,並且系爭土地甚至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養護且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依原審證人張高榕(即養工處聘用技術師)、葉義風(即里長)之證言,均可認系爭土地自60年起即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且為公所養護之道路。

而該141巷旁「達官院」農舍位置的前手即華興汽車駕駛訓練班(下稱華興駕訓班),該駕訓班經由該141巷道路出入已數十年,被上訴人日前為了因應棒球名人堂花園大飯店開幕人潮得使用道路之便利,遂於141巷更新鋪設柏油以便利社區住戶以及公眾用路人所使用,然現系爭柏油道路上之柏油並非全為被上訴人所鋪設,被上訴人僅係因考量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有高低落差,而以鋪設柏油避免往來發生危險,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本即有龍潭區公所鋪設之柏油。

至於上訴人稱77弄可透過376-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然上訴人亦為37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顯見被上訴人欲對外通行,仍有經由上訴人之土地為必要。

上訴人另稱應通行緊鄰77弄之建國段518-8地號土地則有混淆之嫌,上訴人所有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376-7、376-1等多筆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其中376-1、376-7、 376-10、376-11、376-12並設定地役權,供作道路對外通行使用多年,被上訴人向華興駕訓班買受土地興建房屋亦係信賴有此對外通路方買受土地,買受時亦確實有民生路141巷存在,且未遭攔阻,何以因上訴人他筆土地與周遭土地有通行爭議即斷然否定被上訴人得通行民生路141巷所坐落之土地,顯不合理。

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提出本件訴訟,實為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刨除,並禁止通行使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376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15日因分割增加同段376-1、376-2、376-3地號土地;

嗣原告於105年6月17日買受取得上開376-1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一第45頁)。

繼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將上開376-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系爭土地、376-12地號土地(參見本院卷一第6、7、143頁)。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原審卷一第6、7頁),系爭土地右側之同段3、4地號土地,均為國有之水利用地(原審卷一第145、146頁),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8月26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道路等情(原審卷一第8至10、50、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系爭土地並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1、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路面,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45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惟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且如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即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且私有土地如遭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將受有持續性之限制,造成其財產利益之特別犧牲,於現行法制上卻欠缺請求國家徵收補償之主觀公權利,實與剝奪人民所有權無異。

故於認定私有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自應從嚴認定,始符比例原則。

所謂「通行之必要」者,即應以若不使用該土地,即無法為通常之通行為限,始為該當。

2、以目前現狀而言,系爭土地位於民生路141巷與77弄交接處,77弄為無尾巷(死巷)、並未有其他分岔路,開口位於民生路上,僅通往達官院農舍內部,末端在達官院農舍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326頁),可見77弄道路除了達官院外根本無法通往他處,只有進入達官院農舍的住戶或親友訪客才會用得到,既是特定人才會使用,自非供公眾使用之道路;

而觀諸達官院農舍興建後,由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所提供之照片(原審卷一第82頁,簡上卷第249至250頁)及被上訴人申請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納入該公所養護範圍一案之回覆(簡上卷第330至345頁),並比對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51頁),明顯可見系爭土地雖確實是位於77巷口處,且因是巷口的關係該處並未劃設有路面邊線,在巷口兩旁仍然劃設有路邊邊線、邊線外側設有花圃,系爭土地是位在「該等路面邊線連線範圍的外側(即花圃、達官院那一側)」,還需通過同段3、4號地號之國有土地才能到達達官院農舍大門門亭之範圍,而且該大門門亭處後方(即達官院農舍內部範圍)仍屬77巷,但達官院農舍仍在門亭路口處設閘門及軌道,一度讓該公所向被上訴人表示「納入本公所養護後皆不得關閉或阻擋人員自由出入」(簡上卷第333頁),再綜以該門亭的設置型態及旁邊以柵欄圍起的狀態來看,該閘門顯然可見是被上訴人欲區隔達官院社區內外所用,更足證明雖民生路141巷確為公眾使用之道路,然77巷僅供私人使用甚明。

3、再按汽車、機車在劃有路面邊線之道路行駛時,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可見系爭土地並不在「屬於民生路141巷的道路範圍內」,之所以沒有在上面劃設路面邊線是因為該處是民生路141巷與77巷的連接口,既該處為77弄巷口及達官院農舍大門,一般非達官院住戶的理性用路人為避免阻礙巷口及住戶通行,除非有塞車、道路事故等特殊狀況,通常情形下自不會選擇在該處「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此觀諸附圖一(二)的照片可見達官院農舍在系爭土地旁邊的圍牆上掛有「車輛進出請勿停車」之標語牌亦足佐之,因此就汽機車而言,若非達官院農舍的住戶或訪客親友,一般的用路車輛在通行時不會亦不需使用到系爭土地,頂多只有路旁行人行走時可能會踩踏經過,再比對達官院農舍之前身即華興駕訓班時期的100年12月4日空照圖,與106年9月26日達官院農舍興建後之空照圖(原審卷一第142、144頁),確實可見系爭土地都有車子停放其上,且在有車子停放的情況下亦無礙於民生路141巷車輛往來通行,可見即便不使用系爭土地,亦完全無損於民生路141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自不能以公益為名,強令原告忍受逾越必要範圍之特別犧牲。

從而,系爭土地縱使曾供公眾通行,然就現狀而言,77巷僅有達官院農舍住戶使用而非供公眾使用,而民生路141巷並不需要系爭土地即足以供一般通行,故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性,不能繼續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被告以公用地役關係主張上開柏油路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應非可採。

至上訴人父親在購買376-1地號土地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及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或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是否將之納入管理養護範圍、是否認定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使用等節,亦與系爭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必要性要件無關,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曾經原所有權人出具切結同意供公眾通行,然即便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既上訴人亦非該切結書之書立人,自無由受該切結書內容拘束。

(四)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係違反公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或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於主觀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並須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

查與系爭土地相接壤的桃園市○○區○○段000000○○○鄰○○00000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及其姊妹所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9頁),該處又鄰近名人堂花園大飯店及棒球名人堂等桃園地區重要景點,堪認上訴人請求返還後,尚可為一定程度的整合利用。

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性既不復存在,自應賦予上訴人請求刨除柏油路面,就不復為道路之土地,依法令申請作為其他使用之機會,始為適當,且即便將系爭土地返回上訴人,達官院農舍亦可以變更出入口位置的方式讓住戶可由他處另行出入。

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尚無所得利益微小,與公益或他人利益顯然失衡之情形,不能認其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至被上訴人辯稱現系爭土地上的柏油並非全是被上訴人所鋪設,其上本有龍潭區公所鋪設之柏油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鋪設柏油之照片(原審卷一第10頁),被上訴人是從達官院農舍門口將柏油一路推平碾壓到民生路141巷路面車道處,顯已超過系爭土地之範圍,且被上訴人在原審履勘測繪鋪設柏油範圍時,被上訴人在場亦未表示原告所指繪之範圍有不是自己鋪設柏油的地方,其於上訴後主張該情,自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上開柏油路面,並禁止通行駛用,應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A、B部分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刨除,並禁止通行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上訴人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即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本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圖一(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2年5月25日覆函本院時所附之系爭土地照片,虛線框起之水泥混凝土鋪面處即系爭土地)(因該圖虛線經影印後為黑色,故本院再加上虛線線以便識別)
(一)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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