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簡上,189,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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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龍
訴訟代理人 呂理正
被 上訴人 陳國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92年間因被上訴人興建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向鈞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訴(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後經鈞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88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附圖)編號B1、C1、D、E、F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嗣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持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系爭民事判決附圖編號C1、D、E、F所示之地上建物均已拆除完畢,然就如系爭民事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之位置,經執行處現場履勘確認該部分現況(下稱編號B1現況)已與系爭民事判決作成時不同,原B1之拆除點現位於混凝土造建物內,屬編號A所示建物主體後方之鐵皮增建,故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編號B1現況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編號B1現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將如系爭民事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故其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將該部分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將如系爭民事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92年間因被上訴人興建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向本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訴,後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將如系爭民事判決附圖編號B1、C1、D、E、F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嗣上訴人持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首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須以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者為限,其如係對強制執行之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者,僅得依聲明異議之程序為之,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債務人倘爭執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或實際上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而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經查,編號B1現況經現場履勘、比對後,確認與如系爭民事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不同,如系爭民事判決附圖編號B1之拆除點現位於混凝土造建物內,屬編號A所示建物主體後方之鐵皮增建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20日、106年6月20日之執行筆錄附卷足查(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背面);

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編號B1現況為1樓為磚牆、2至4樓為後來才封起來的外牆等節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4頁),對照如系爭民事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之地上建物記載為「鐵皮造」(見原審卷第9頁),顯然有所不符。

可見編號B1現況確實已非如系爭民事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編號B1現況聲請強制執行,核涉執行名義範圍之解釋,亦即編號B1現況是否具備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執行行為與執行名義是否相符等程序事項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於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而非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編號B1現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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