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委任上訴人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雖記載上訴人之報酬為陳裕萱及鍾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委託
- (二)上訴人於上開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109年12月15日,曾
-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4頁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兩造間就原以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報酬
- (二)經查,本件主要爭點即為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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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盧柏豪
被 上訴人 陳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委任上訴人向訴外人陳裕萱、鍾璿樁催討欠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9,303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上訴人之報酬為陳裕萱、鍾璿樁返還款項之20%,兩造並簽訂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以為佐證,被上訴人並交付陳裕萱所開立之本票20紙供上訴人催討欠款之用,然上訴人催討債務手段強硬,超出被上訴人最初欲與陳裕萱和平協商之目的,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謊稱上開本票為無效票據,逕與陳裕萱重新開立本票,已逾越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2月16日向上訴人表明終止委任關係,惟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15日向陳裕萱收取13萬9,390元款項,扣除其中20%即2萬7,878元作為上訴人報酬後,上訴人仍應將其於委任關係存續中為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錢11萬1,512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1,512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不服。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雖記載上訴人之報酬為陳裕萱及鍾璿樁返還款項之20%,然兩造嗣後已另行達成倘上訴人覓得他人作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被上訴人即願以返還款項之75%作為上訴人報酬之合意。
上訴人為獲得上開約定報酬,遂與陳裕萱進行還款協商,最終已覓得陳裕萱之女鍾雅霖作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並由陳裕萱、鍾雅霖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13萬元之本票20紙,共計260萬元,陳裕萱、鍾雅霖就系爭債務亦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既已依兩造間之約定,覓得鍾雅霖作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陳裕萱返還款項13萬9,390元75%計算即10萬4,542元之委任報酬。
準此,被上訴人僅能向上訴人請求返還3萬4,848元(計算式:13萬9,390元-10萬4,542元=3萬4,848元),原審未詳加審察,逕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還款金額20%計算之報酬,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512元,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萬4,84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委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即陳裕萱催討欠款1,100萬9,303元即系爭債務,約定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為陳裕萱返還款項之20%,被上訴人並將陳裕萱所開立之本票20紙交付上訴人供催討欠款之用,雙方並簽訂系爭切結書。
(二)上訴人於上開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109年12月15日,曾基於上開委任關係向陳裕萱收取13萬9,390元。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4頁)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所成立之委任關係,最終合意約定之被上訴人報酬金額究為按陳裕萱返還款項之20%或75%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兩造間就原以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報酬比例20%,已另行達成若上訴人覓得他人作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被上訴人即願以返還款項之75%作為上訴人報酬之合意,而上訴人亦已依約為系爭債務覓得保證人,被上訴人應依約以陳裕萱返還款項之75%作為上訴人之報酬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第253頁)。
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暸,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亦有所規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
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始另行抗辯委任報酬數額須按返還款項75%計算,而非其於原審所抗辯之30%,自應就其為何未能於原審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盡釋明之責。
(二)經查,本件主要爭點即為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委任報酬數額比例究竟為何,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按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主張上訴人僅得請求按陳裕萱返還數額20%計算之報酬;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於110年12月3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抗辯委任報酬應按陳裕萱返還金額30%計算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卷(下稱原審重訴卷)第165-171頁、第215頁】,足徵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於委任報酬數額之比例為本件重要爭點亦知之甚詳。
然上訴人迄至111年4月1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抗辯委任報酬數額比例應按陳裕萱返還款項75%計算,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參,反而係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報酬比例20%抗辯應按30%計算,遲至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於111年6月10日上訴理由狀內(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7頁)抗辯委任報酬數額應按陳裕萱返還款項75%計算,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下稱系爭紀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第23-27頁),上訴人此一抗辯顯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揭法律意旨,自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紀錄,系爭紀錄既發生於000年00月間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當無不能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紀錄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而對於報酬數額比例多寡之爭議為本件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系爭紀錄抗辯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於第一審提出。
上訴人雖抗辯其未於原審提出系爭紀錄,係因其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查原審於111年1月27日、111年4月14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報到單(見原審重訴卷第261-266頁、原審簡字卷第37頁),上訴人有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縱使上訴人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不妨礙其以書狀提出上開抗辯事項及證據;
況上訴人亦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事由致其於第一審無法適時提出,準此,足認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始提出系爭紀錄並據此抗辯委任報酬數額應按陳裕萱返還款項75%計算云云,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之。
既經本院駁回,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1,512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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