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美燕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 二、上開廢棄部分,馮麗娟應再給付王美燕新臺幣10,750元,及
- 三、王美燕其餘上訴及馮麗娟之上訴均駁回。
-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美燕上訴部分,由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美燕(下稱王美燕)起訴主張及上訴補
- 二、馮麗娟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 三、原審為王美燕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馮麗娟應給付王美燕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王美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美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原告)
即被上訴人 王美燕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被告)
即 上訴 人 馮麗娟
訴訟代理人 柯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美燕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馮麗娟應再給付王美燕新臺幣10,75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王美燕其餘上訴及馮麗娟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美燕上訴部分,由馮麗娟負擔10%,餘由王美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馮麗娟上訴部分,由馮麗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美燕(下稱王美燕)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略以:㈠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馮麗娟(下稱馮麗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復興路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及新生路口交岔路口,擬左轉駛入新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王美燕騎乘訴外人王美瑤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區民生路往三民路2段方向行駛,因避煞不及而與馮麗娟發生碰撞,致王美燕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部挫擦傷併瘀青、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嗣王美瑤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王美燕。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馮麗娟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14元、看護費30,800元、交通費4,2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財物損失10,980元、護膝9千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3,600元、慰撫金20萬元,共計37萬4599元。
㈡提起上訴略稱:王美燕因工作性質特殊,故於警詢時未能據實以告,其工作實為陪酒,小費屬常態性收入,且月薪5萬元亦合於行情,倘認過高,則應依其工作時段而以值夜班之薪資計算為當。
又審酌王美燕之傷勢,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亦屬過低,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另就原審其餘認定之金額無意見,然本件事故業經鈞院刑事庭及囑託鑑定結果,均認定王美燕無過失,原審逕認其過失比例為70%,顯有違誤。
二、馮麗娟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於原審答辯略以:就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護膝及車輛維修費均不爭執,惟王美燕並未提出實際薪資之給付證明,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又依事發時之照片,王美燕並無財物上之損失。
另王美燕行駛於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肇事責任,且馮麗娟之強制險已理賠王美燕23,875元。
㈡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王美燕與原審證人陳素滿說詞矛盾,無法證明王美燕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收入,原審逕以最低工資計算,實有不當。
又王美燕並未證明確有受親屬照護,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亦有疑義,況依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情形,王美燕顯無專人照顧及休養之必要,而無需支出看護費用,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且馮麗娟就本件事故應無肇事責任,其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300元,並需休養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1千元(月薪28,500元×6個月=17萬1千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上開部分(合計38萬0300元)爰依法請求抵銷。
三、原審為王美燕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馮麗娟應給付王美燕2萬8475元,及其中2萬5755元自110年5月14日起,其中2700元自111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馮麗娟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王美燕其餘之訴。
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王美燕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王美燕之部分廢棄。
⒉馮麗娟應再給付王美燕29萬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馮麗娟之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不利於馮麗娟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王美燕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王美燕主張:馮麗娟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騎車左轉,而與對向王美燕騎乘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王美燕受有前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估價單等為憑(見110年度交附民字卷第19號卷11-16、35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因本件車禍所涉刑事偵審案卷查核相符,足信為真。
㈡另關於兩造就本件車禍是否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為何,雙方則互有爭執而各執一詞。
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本件事故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在事故發生前,兩造原係行駛於不同行向之直行車,而分別往系爭路口駛來,在事故發生之際,馮麗娟已先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當時對向(即王美燕之行車方向)車道上的車輛均已於路口前停止禮讓馮麗娟左轉,馮麗娟遂通過系爭路口中央,沿靠近對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邊緣處左轉,在馮麗娟已左轉駛至對向車道之外側路肩延伸處、車身已轉正(車體與民生路呈垂直)、未完全通過路口時,王美燕駕車自對向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快速直行駛至,王美燕之機車車頭遂撞擊馮麗娟機車之右後側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以上有刑事偵查卷內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相片(偵查卷第37頁)及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32-1頁)等在卷可佐,足信屬實。
2.據上可知,馮麗娟雖有駕駛肇事車輛左轉時未禮讓(王美燕)直行車之過失,然王美燕在對向沿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直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前,已可見到其行進方向車道上其他車輛均已於路口前停止禮讓馮麗娟左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而於馮麗娟左轉即將完成通過路口之際,在路肩與行人穿越道前方之交岔路口處,王美燕之車頭撞擊馮麗娟機車之右後側車尾,因而發生事故。
綜合以上情形,本院認為兩造之前揭過失,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均為與有過失。
爰審酌雙方之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責任,較為公允。
㈢關於王美燕請求損害賠償之各個項目與金額,茲就兩造於上訴後尚有爭執之看護費、工作損失、慰撫金部分,論述如下:1.看護費部分:王美燕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全日)照護14日一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馮麗娟則稱:王美燕之傷勢無需專人看護,且至多僅需半日看護等語。
經查,據聖保祿醫院依本院之函詢乃回覆略稱:王美燕108.4.25因車禍所受傷勢,自受傷起需他人半日看護照顧,期間為2星期等語,有該院函文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而目前一般半日看護所需費用,約為每半日1,200元(參卷附另案高院判決理由所載,兩造對此收費標準亦未爭執),則王美燕請求馮麗娟給付看護費用16,800元(每半日1200元*14日=16,800元),應屬有據【至原審認定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千元×14日=30,800元,而判准看護費30,800元,容有未合】。
2.工作損失部分:⑴王美燕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8週,受有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33頁),馮麗娟則稱:王美燕並無提出實際薪資收入證明,且王美燕對自己工作內容之說詞一再改變,所述不可採等語。
⑵經查,觀諸王美燕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係記載其因右膝部挫擦傷併瘀青、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宜修養8星期等語,是王美燕主張8週(即56日)無法工作一節,應屬有據。
⑶證人陳素滿固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我是桃園市○○街00號1樓視聽歌唱店的老闆娘,是大廳式的沒有包廂,客人來店裡點菜、唱歌、喝酒,店裡有7、8個工作人員,王美燕是從107年6月在我那邊工作,她是負責買單、收桌面、煮菜,原告有去收桌面換毛巾給客人,會收到小費;
我只有給王美燕薪水約3萬元,店內員工薪水5萬元,是包含小費2萬元;
小費如何給付,是看客人高興;
員工都是領現金,每個月蠻自由的,看員工要休假幾天,休假不用扣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筆錄)。
惟查,王美燕於最初警詢時係自陳職業為「家管」(參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686號偵查卷第11頁之108.4.25交通事故談話筆錄所載,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原審則主張在視聽歌唱店工作並經原審傳訊老闆娘即證人陳素滿到庭證稱上情,而於本院審理中,王美燕則另主張其工作實為陪酒小姐(本院卷第208頁筆錄),是可知王美燕就其自身工作狀況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亦與證人陳素滿所述之工作內容不符(按:依證人所述王美燕於店內負責買單、收桌面、煮菜等不需特殊專長能力之工作內容,卻能獲得每月3萬元底薪加上2萬元小費,並稱員工休假幾天看員工,很自由,休假不用扣薪水等情,均難認合理),本院自均難逕予憑採。
⑷惟審酌王美燕之年齡及身體狀況,應認其可從事一般工作,其薪資收入,至少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按108年之每月基本薪資為23,100元(原審卷第138頁),是王美燕可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43,120元(月薪23,100元÷30日×56日=43,120元),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及判斷標準,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詳述所考量之因素與兩造之相關情狀,爰均予援用。
則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後,認王美燕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經核亦無不合,爰予維持。
4.據上,王美燕得請求之看護費、工作損失、慰撫金應為13萬9920元(16,800元+43,120元+8萬元),加上經原審判准而兩造不爭執之20,579元(王美燕醫療費用6,014元、交通費4,205元、護膝9千元、車輛維修費1,360元),合計為16萬0499元。
㈣關於馮麗娟提起上訴,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之項目與金額,茲論述如下:1.馮麗娟主張:其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300元(含:軟背架3,880元、護腰2,880元,明心中醫診所及永康中醫診所掛號費用計2,540元,以上合計9,300元),並需休養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1千元(月薪28,500元×6個月=17萬1千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以上合計38萬0300元,均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掛號費收據、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雙膝瘀青)、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憑(參本院卷第37、39-49、189-197頁)。
對此,王美燕則稱:就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2.關於時效抗辯: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王美燕與馮麗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並均受有損害,則其二人互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互負債務,且在馮麗娟之時效未完成前,其雙方間之債務即已適於抵銷,故馮麗娟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主張以其所受損害之數額與其應賠償王美燕之金額互相抵銷,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3.關於馮麗娟就系爭事故得向王美燕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即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論述如下:⑴查馮麗娟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300元一節,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王美燕並表示對前開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則馮麗娟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其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1千元一節,惟觀諸馮麗娟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宜長期復健治療、不宜劇烈運動等語,然均未記載其傷勢需要休養之診斷或醫囑,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至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同樣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兩造傷勢、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雙方之學歷、工作、財產所得狀況等,認馮麗娟得請求王美燕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⑵據上,馮麗娟得向王美燕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300元(9,300元+25,000元),此即為馮麗娟得主張抵銷之金額。
逾此範圍之數額及請求,則尚屬無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事證,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兩造得向對方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各減為50%。
故王美燕得向馮麗娟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萬0250元(16萬0499元*50%=8024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馮麗娟得向王美燕請求而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7,150元(34,300元*50%)。
是經抵銷後,王美燕得請求馮麗娟賠償給付之金額,為63,100元(8萬0250元-17,150元=63,100元)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查王美燕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3,875元一情,為兩造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王美燕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開強制險理賠金,扣除後,王美燕尚得向馮麗娟請求39,225元(63,100元-23,875元)。
㈦至王美燕指陳:本件事故所涉刑案,已認定馮麗娟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王美燕並無肇事責任等語。
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本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本件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調查後認定如前,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王美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麗娟給付39,225元(原審係判准28,475元,差額10,750元),及其中25,755元(除護膝以外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其中2,700元自111年8月3日起(護膝部分,馮麗娟於111.8.2知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關於馮麗娟應另給付王美燕10,750元本息部分,為王美燕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美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王美燕勝訴之判決,並分別就王美燕勝訴部分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馮麗娟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王美燕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是馮麗娟之上訴、與王美燕之其餘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美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馮麗娟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