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簡上,346,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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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吳英奇
被 上訴人 游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1300號裁定得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7年5月19日、票號為217825、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以陽信銀行之票面金額130,000元、票號0000000、到期日為109年4月8日、發票人為長吉工程行、票期為1年之支票換票,且該票面金額130,000元之支票,上訴人亦於110年3月26日清償,被上訴人卻未歸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主張:伊於107年5月19日償還190,000元後,向被上訴人拿回票面金額為180,000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及本票(票號:217814),而於107年5月19日後,伊積欠之本金總額為300,000元,加計以系爭本票(即120,000元)擔保未清償之利息,當時兩造約定300,000元用0.6%之利息計算,每月18,000元,而120,000元則不再利滾利,故120,000元並未計算利息;

於108年3月28日,伊還款50,000元之現金,扣除當時尚積欠之3月份利息18,000元中之8,000元,故先還款42,000元,兩造為方便計算,以整數40,000元計算,多餘之2,000元則抵充下個月之利息,該筆40,000元即係償還系爭本票之120,000元,實際上,伊當時並不確定伊究竟有無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上開未清償之利息;

嗣於108年4月8日被上訴人向伊催討當月之利息,因伊之款項尚未進帳,伊詢問被上訴人可否再借回上月還款之40,000元,被上訴人稱因該40,000元業已入帳,若要再借款,需要再開票,故要求伊再開立130,000元之支票、本票,藉此清償系爭本票及上開伊再借回之40,000元,多餘之10,000元則係4月份之利息,此部分130,000元之支票,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部分:㈠原審答辯: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償還本金50,000元,被上訴人則退還票面金額為180,000元之本票、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再開立面額為130,000元之支票、本票,該本票、支票,乃係作為上訴人剩餘130,000元之擔保;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款關係之利息,上訴人均未清償,倘若上訴人確實業已清償120,000元,有何必要再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㈡二審答辯: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訴人所主張107年5月19日清償之190,000元款項,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7年5月19日,上訴人因還款50,000元,原先上訴人積欠之180,000元款項扣除50,000元後,即剩餘130,000元,故被上訴人已退還票面金額為180,000元之支票、本票,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確有償還50,000元,然該款項與系爭本票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9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20,000元之系爭本票(票號:217825)。

㈡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償還50,000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1日開立票面金額130,000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張予被上訴人。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已於107 年5 月19日還款190,000元予被上訴人,因此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尚積欠之120,000元之利息?㈡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8日還款50,000元中之42,000元是為了清償系爭本票之120,000元、108 年4 月11日開立之130,000元支票、本票則是為了清償系爭本票剩餘之78,000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另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利息,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10頁),且上訴人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實性,惟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完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清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間之債務關係繁雜,惟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於107年5月19日已還款190,000元予被上訴人,因而取回票面金額為180,000元之本票(票號:217814)、支票(票號:0000000)各1張,另開立系爭本票,用已擔保積欠利息之120,000元,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償還50,000元,即係清償系爭本票之42,000元,上訴人另於108年4月11日開立之130,000元本票、支票,則係為了清償系爭本票剩餘之78,000元,被上訴人收取該票面金額130,000元之本票、支票後,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返還上訴人等節,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19日已償還190,000元,因而取回票面金額為180,000元之本票(票號:217814)、支票(票號:0000000),並再簽立系爭本票擔保未清償之利息120,000元,然上訴人於該日業已清償190,000元乙節,並未提出事證相佐,雖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原審卷第108頁),惟該文字紀錄僅有顯示「通話時間」、「照片」、「貼圖」,至於內容為何,上訴人均未提出截圖照片,旁邊之手寫文字亦係上訴人自行書寫,無法作為兩造間對話紀錄之佐證,故亦無法判斷兩造於107年5月19日之對話內容為何,另上訴人雖稱其係將房子向民間地下放款業者貸款,再拿現金予被上訴人還款等節,然上訴人究竟有無於當日償還190,000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實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上訴人既未就其清償完畢提出證據,則其主張於107年5月19日業已償還被上訴人190,000元乙節,即尚難採信;

至於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7年5月19日即取回票面金額180,000元之本票(票號:217814)、支票(票號:0000000),惟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其於107年5月19日即取回上開票據外,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其餘之票據,倘上訴人業已清償該票據款項,被上訴人即會在該票據記載何時歸還票據並蓋章、簽名(原審卷第42頁),然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07年5月19日所取回票面金額為180,000元之本票、支票,票面金額既非少數,且上訴人一次歸還該筆金額,上訴人卻未要求被上訴人在該票據上方簽名確認(原審卷第53頁),與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似不相符,故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19日即取回上開票面金額為180,000元之本票(票號:217814)、支票(票號:0000000),既無事證相佐,尚難憑採。

⒉再者,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108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償還50,000元,即係為清償系爭本票之42,000元,上訴人另於108年4月11日開立130,000元本票、支票,則係為了清償系爭本票剩餘之78,000元,即上訴人主張其透過開立130,000元之本票、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系爭本票:⑴然誠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19日業已償還被上訴人190,000元乙節,並無客觀事證相佐,則縱上訴人確於108年3月28日償還50,000元,惟上訴人究竟係償還票面金額180,000元之票據(即上訴人已取回之票面金額180,000元本票【票號:217814】、支票【票號:0000000】),亦或係系爭本票之款項,實非所疑,況兩造間之金錢往來複雜,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108年3月28日前,即已清償上開180,000元款項,則上訴人還款之50,000元款項,亦可能係償還該筆款項,而非系爭本票之款項,是以,上訴人縱使確有償還50,000元予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所提之事證不明,實無法認定該筆款項乃係清償系爭本票之金額,而非兩造間其餘債務之款項。

⑵至於上訴人又主張其開立130,000元之本票、支票,即係為了換回系爭本票,亦即以130,000元之本票、支票取代系爭本票乙節,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誠如前述,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往來複雜、頻繁,且舉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上訴人即會簽立本票、支票擔保其借貸之款項,兩造既約定以120,000元作為上訴人所積欠本金之利息總額(本院卷第110頁),上訴人自當依照兩造間之借款習慣,簽立本票、支票擔保該利息債務,上訴人豈有不確定其有無簽立系爭本票之可能,甚在簽立上開130,000元之本票、支票當下,並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實已於常情有違外,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原審卷第16頁),當上訴人償還款項時,被上訴人即臚列上訴人償還之金額並簽名、蓋章,倘如上訴人所稱其當時有詢問被上訴人其曾開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卻稱其並未開立本票,倘上訴人確實懷疑其曾簽立系爭本票,即便被上訴人否認持有系爭本票,上訴人非與被上訴人有首次金錢往來,被上訴人先前亦有書寫收據之情況,上訴人自可要求被上訴人書寫該130,000元之本票、支票係為了擔保原先利息之餘款78,000元以及另行借款之40,000元與屆期利息10,000元之總額,上訴人卻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佐證上情,單憑上訴人自行主張之上開金錢往來,別無客觀事證相佐,實難證明兩造間之借貸款項、還款過程,即與上訴人主張之內容相符。

⒊是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其確有於108年3月28日償還50,000元,然該款項是否為清償系爭本票之款項,以及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已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均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吳英奇 游皓鈞 217825 107年5月19日 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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