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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文湖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旻簇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桃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文湖(下稱劉文湖)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旻簇(下稱吳旻簇)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2年3月24日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劉文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吳旻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劉文湖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提起上訴補充略以:劉文湖前於109年10月9日向吳旻簇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經劉文湖陸續清償部分利息。
兩造復於110年2月2日協議以44萬元作為債務總額,並約定於110年2月5日交付款項清償。
詎劉文湖如數清償後,吳旻簇竟藉口推辭而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甚且於約定清償日前,吳旻簇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間既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吳旻簇即無從享有票據權利,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吳旻簇所持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吳旻簇於原審答辯及附帶上訴主張略以:劉文湖自109年間即多次向吳旻簇借款,結算至109年10月9日止尚積欠55萬元,劉文湖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前開債務,並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清償。
嗣因劉文湖未遵期還款,並稱其無力負擔,故吳旻簇方同意劉文湖於110年2月5日先部分清償,然劉文湖當日亦無還款,劉文湖先前匯予吳旻簇之款項亦與本件無關,原審逕認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僅餘44萬元,並命吳旻簇需負擔4/5之訴訟費用,顯有違誤。
三、原審為劉文湖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確認吳旻簇持有劉文湖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4萬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劉文湖其餘之訴。
劉文湖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劉文湖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吳旻簇持有劉文湖所簽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吳旻簇對此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此外,吳旻簇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全部不服而提起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旻簇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文湖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劉文湖對此則未於二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劉文湖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其發生原因關係之日期為109年10月9日,且兩造約定劉文湖應於110年2月5日清償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足信屬實。
㈡惟就系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借貸事實,劉文湖主張:乃其於109.10.9當日向吳旻簇借款40萬元及約定利息4萬元一情,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及劉文湖清償利息彙整表為憑(見原審卷第64-112、143頁),吳旻簇對此則予以否認,並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實,係兩造間長期金錢往來所結算之金額55萬元等語。
經查:1.依劉文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吳旻簇於110年2月2日(週二)詢問劉文湖:「44全清?」,並反覆要求「44萬清一清啊」、「所以星期五44萬清一清」等語,劉文湖則表示「當然是清啊。」
,並同意吳旻簇之要求(見原審卷第5-7頁、第110-112頁),是足認兩造約定於110年2月5日(週五)清償之債務金額,為「44萬元」全數清償。
又經原審傳喚證人偰嘉倫到庭,其證稱略以:我去問吳旻簇狀況怎樣,吳旻簇就有拿出系爭本票給我看,我只知道劉文湖有欠吳旻簇錢,兩造約定於110年2月5日晚上還款,於兩造碰面期間未看到交付之行為,當天跟吳旻簇相約碰面後,吳旻簇表示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筆錄),足認兩造所約定於110年2月5日清償之債務,應與系爭本票相關。
是原審參酌上情,認系爭本票於110年2月2日尚未清償之票據債務為44萬元,核屬有據。
2.至劉文湖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實,為40萬元借款與4萬元利息,然並未提出相關借款及約定計算利息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縱自109年10月9日後,劉文湖曾數次以匯款及無摺存款給付吳旻簇款項,惟交付金額之原因多端,且其交付時間、數額均無規律,亦與劉文湖所稱清償之利息數額不符,難認該等款項係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利息,是劉文湖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又吳旻簇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金額為55萬元,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視窗所設公告之截圖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48頁),惟觀諸該公告截圖內容,僅載有「55萬」等語,此外即無其他任何文字或記載,吳旻簇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佐證,本院自難僅憑該「55萬」之記載即逕認劉文湖尚有積欠吳旻簇55萬元債務之情。
3.據上,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始債務本金、利息各為多少,惟如前所述,計算至兩造對話紀錄所載之110年2月2日止,劉文湖就系爭本票尚積欠之總金額應為44萬元,且吳旻簇要求劉文湖應於110年2月5日全數清償,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初始債權金額究約定為何,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併此敘明。
㈡另劉文湖主張其於110年2月5日已交付44萬元予吳旻簇,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吳旻簇嗣後即未積極追討債務,可徵其已還款等語,惟均未提出其清償及交付金錢之相關證明。
又吳旻簇於110年2月3日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獲本院核發本票裁定後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衡情吳旻簇既已循法律途徑向法院主張權利,則其之後未再親向劉文湖積極催討,尚與常情無違,且債權人是否積極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一情,本難作為債務人是否已清償借款之佐證,是本院亦無從僅以吳旻簇未持續向劉文湖催款即推認劉文湖業已還款,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劉文湖請求確認吳旻簇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44萬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審依此而為劉文湖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兩造所為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09年10月9日 109年12月31日 新臺幣55萬元 TH0000000 劉文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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