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簡上,35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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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陳富勇
被 上訴人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如附件),其補稱:伊在民國110 年8 月5 日與訴外人李健穎約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本件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訴外人李健穎並未實際貸與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如何向訴外人李健穎取得系爭支票,伊並不知情,然伊交付系爭支票與訴外人李健穎之原因債權關係並不存在。

至被上訴人所稱匯款至伊帳戶54萬元,係伊以其他支票作為擔保向訴外人李健穎所為之借款,與系爭支票無關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其補稱:訴外人李健穎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需要資金周轉並願以該支票作為擔保,上訴人乃委請友人於同年月9日匯款54萬元至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支票票款60萬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支付支票票款之責。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之答辯可知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就此節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是揆諸上開票據法規定,除非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抑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否則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前手即訴外人李健穎間,關於系爭支票原因債權關係存否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支票,其與前手即訴外人李健穎間有上開抗辯事由,並欲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即應就被上訴人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抑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等情事是否存在,具體敘明並為舉證,尚難認其可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相關利息約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且其無法以其與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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