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簡上,35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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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陳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被上訴人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萬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9萬1,000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後述本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之認定外,其餘部分核無違誤,爰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其補稱:原審認定上訴人自認於110年3月9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上訴人並未於原審為該自認,如法院認上訴人確有自認,上訴人亦主張撤銷自認,蓋本件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點應為110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為之。

又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對外招募其他藥師而違約,上訴人乃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被上訴人無違約事由,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將上訴人之真意擬制或轉換為行使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提前終止權之餘地,原審忽視上訴人真意,亦未區分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權及違約終止權之區別,進而判決上訴人須給付違約金,難認妥適。

且縱認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然該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又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底即在上訴人承租之標的物堆滿垃圾而占用,導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承租標的物而無事實管領力,故縱認本件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然終止後上訴人並未無權占有原承租標的物,自無相關不當得利等語。

四、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確實是在110年3月9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才會在翌(10)日招募新的合作藥師,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亦已自認係於110年3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

另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在上訴人承租之標的物堆滿垃圾而占用之情事。

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契約之標的物順利再租出,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等語

五、引用原審判決而補充之部分: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明確在起訴狀內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忽然稱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而拒絕履約,並數次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同年月11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函達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而表明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即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該部分事實主張於原審中未見有所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為答辯而所提民事答辯狀中亦明確陳稱: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徵上訴人確實於原審中就其於110年3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一節事實已為自認,且非出於錯認日期而為,原審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已為自認,並無違誤。

至上訴人雖又陳稱:該自認為錯誤自認,應予以撤銷云云,然並未見其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有不符或有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並不得撤銷該自認。

是本件上訴人既係於110年3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係於同年月10日對外招募其他藥師,則上訴人上開於110年3月9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非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外招募其他藥師之違約事由而為之,上訴人該意思表示應係行使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提前終止權,是上訴人陳稱:本件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點應為110年3月11日,係因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對外招募其他藥師而違約,上訴人乃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被上訴人無違約事由,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將上訴人之真意擬制或轉換為行使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提前終止權之餘地云云,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㈡又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底即將上訴人承租之標的物堆滿垃圾而占用,導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承租標的物而無事實管領力,故縱認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亦無獲得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垃圾堆置照片15張(見本院簡上卷第205頁至第233頁)為佐。

然上訴人此部分辯稱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依該等照片所顯情形,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所承租之標的物有遭堆置垃圾之情況,尚無從認定該等垃圾確實是被上訴人堆置,且該等堆置垃圾多為紙箱、日光燈架等小型雜物,堆置情況亦無達到妨礙該空間正常使用之程度,尚無從認已排除上訴人對該標的物之事實管領力,是上訴人主張自斯時起即已喪失對該標的物之事實管領力,而不負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六、廢棄改判部分:㈠原審認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認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等節,固無違誤。

然就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是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為酌減,原審認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原可收取之總租金為321萬6,000元,且兩造分別為醫師與藥師,社經地位相當,其等本於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所為自主決定,應當尊重,而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數額並無過高情形而無須酌減,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兩造約定之全額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此部分見解固非無見。

㈡惟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僅為2萬8,000元,然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欲提前終止合約,須提前三個月告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並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予甲方」,該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乃係於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外,另再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以強制債務履行而確保債權效力為目的」之違約金,該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目的並非追求損害填補,而係於上訴人違約損害賠償義務外,再額外課與上訴人之負擔,以避免其不按原約定之契約本旨履約,是該違約金約定數額是否有過高,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而不宜與被上訴人具體損害額度相差過大。

㈢則衡酌本件被上訴人所經營與本件上訴人承租標的物所欲開設藥局相配合之醫療診所,嗣於111年2月1日因「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以及保險對象參加員工健康檢查,非因疾病就醫,卻申報醫療費用,合計逾10萬點」之違規情節重大,而遭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相關辦法終止醫事服務機構特約,有相關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31頁),而稽諸系爭契約前言:「甲方(即被上訴人)預計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設立診所,乙方(即上訴人)預計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設立藥局,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雙方協議約定如下:」之記載,及該契約第3條第3項:「雙方均需遵守健保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醫療法、醫師法、藥師法、其他相關法令,不得從事任何違反醫療法的行為;

如有發現時,視同違約,雙方得向對方隨時提出終止契約」之約定(見本院補字卷第35頁及第39頁),可知本件上訴人身為藥師向身為醫師之被上訴人承租上開標的物,係為成立與被上訴人在該地所經營醫療診所相配合之藥局,雙方乃係以被上訴人承租標的物以成立俗稱「門前藥局」為契約目的而締結系爭契約,並約定任一方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法、醫師法、藥師法及相關法令時,他方得向其主張無條件終止契約,是本件縱上訴人未於110年3月9日提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衡情於111年2月1日起亦可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相關法令而遭終止特約之情事,無條件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是具體言之,考慮到被上訴人於原約定之契約期間內亦有上開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重大違約事由,則系爭契約若無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合理存續期間亦應認僅為110年4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而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110年4月1日至118年3月31日(見本院補字卷第35頁),且本件被上訴人除就110年3月租金已收取外,已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之租金6萬4,400元,及請求返還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6,600元獲准,是其本件因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所預期損失之租金收入,均已獲得實際填補,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換算約17個月租金數額之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且兩造並未另約定有視不同時期終止或不同具體情況而調節違約金數額之契約條款,是該違約金數額約定顯然對於被上訴人過於苛刻,而於本件具體情況下可認有過高之情形,原審漏未斟酌被上訴人於原約定契約期間內有重大違約事由,亦未斟酌被上訴人已另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獲准,其所受損害已獲得實際填補等情,而逕以原系爭契約約定之110年4月1日起至118年3月31日止之契約期間計算租金總額為321萬6,000元,遽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約定相比下並無過高,即顯有未恰。

何況,常情下醫療行為主體為醫師,藥師於多數情形下須遵照醫師處方箋配藥及給藥,是於醫師經營醫療診所與藥師經營藥局於同一處所合作營業下,藥師及其經營之藥局多係處於支援性、配合性地位,倘無特殊情事,難認與醫師及其經營之醫療診所在締結相關合作契約時之社經地位相當,原審未慮及此情而以兩造分別為醫師與藥師,即認其等社經地位相當且就上開違約金數額約定係本於平等地位所為自主決定,而認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亦顯屬未恰。

㈣綜上,本院認兩造社經地位並不完全相當,且於本件具體情況下可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數額對上訴人過苛而有過高情形,本院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參酌上開合理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損失已獲實際填補及兩造締約時之社經地位並非全然相當等情,並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房屋租賃市場交易常情,違約金約定多以一個月至數個月之租金數額計算,並衡酌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行使提前終止契約權,須於三個月前為之等情,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三個月之租金數額即8萬4,000元(計算式:為終止意思表示時每月租金2萬8,000元*3月)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逾8萬4,000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違誤,應予廢棄。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5,000元(計算式: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共29萬1,000元+懲罰性違約金8萬4,000元-押租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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