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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邱勁瑋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欣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宗謙
訴訟代理人 鄧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107年重訴字第45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提起上訴補充略以:㈠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由富國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永安路與永安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改沿永安北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審共同原告蔡昀呈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沿永安路往西方向行駛通過前開路口,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及蔡昀呈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2萬1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提起上訴略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骨折、內臟傷勢甚重,需轉至雙人病房調養,且於休養6個月期間無法獨立生活,均由其母親全日看護,並依現今行情,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
又上訴人喪失脾臟應屬勞工保險殘廢補助費給付標準中之第九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23%,原審未就此部分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顯有未洽,且上訴人因前開傷勢,身心靈受創甚鉅,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亦過低。
另依系爭事故鑑定結果,蔡昀呈縱未超速,仍會發生系爭事故,故原判決認定蔡昀呈之與有過失比例,亦屬過高。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對被上訴人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審認定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及過失比例均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0422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0萬12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共同原告蔡昀呈184萬0992元與利息,並駁回蔡昀呈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蔡昀呈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則前開未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故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並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腸系膜損傷、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臉部撕裂傷、左側聲帶麻痺等傷害,並因脾臟四度損傷而進行脾臟切除手術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11、12頁),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另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之偵查及審判卷宗全卷查核相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與健康,致其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分論如下:1.交通費部分:上訴人就原審此部分認定無意見,故無庸論述。
2.醫療費、看護費部分: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查關於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部分,本院所採見解及理由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原審雖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上訴人傷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惟該鑑定報告未就上訴人切除脾臟部分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而脾臟切除影響人體免疫系統甚鉅,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23%等語。
⑵經本院針對「上訴人脾臓切除之傷勢是否減損其勞動能力」再次函請林口長庚醫院就其109年3月2日函附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意見補充說明,據該院函覆略以:上訴人經該院評估後,其脾臟切除之傷勢並未影響其免疫功能,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該傷勢未符合此項勞動力減損計算之評估標準(影響免疫功能)而未納入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故該次鑑定以上訴人其餘之主動脈損傷、右股骨骨幹及左足踝骨折、右眼視野受損等症狀進行勞動力減損計算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準此,可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喪失之勞動能力,應依原鑑定意見以8%為可採。
⑶上訴人雖稱:應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等語,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而來,該標準表為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僅載有殘廢等級與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上訴人僅依前開失能給付標準表為據,認其現存障害至少為失能等級第9級而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為23%,難認有據。
是原審以勞動能力減損8%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尚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54萬3543元(詳參原判決第15頁),應屬合理。
4.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害,嚴重影響日常社交活動並造成心理壓力,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低等語。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並因傷勢需相當時間休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與復健,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其受傷時於大學就學,其課業、就業活動及日常生活均受影響,並參以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及前述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40萬元,應屬妥適,未失於衡平,亦無過低之情事。
是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所判決慰撫金40萬元顯有過低一節,並無足採。
㈣關於系爭車禍事故雙方之肇事責任:關於本件車禍事故雙方之肇責,本院所採見解及理由均與原審相同(見原審判決第16頁,附本院卷第46頁),是依前揭法規及說明,均予以援用,不另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萬0442元(即原審判准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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