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簡上,391,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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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程天化


被上訴人 程嫣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前因公開張貼惡意、荒謬文字而影響上訴人名譽,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11年度橋簡字第175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命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是希望本件可以抵銷。

又證人王魯祥之態度惡劣,上訴人認渠恐有黑道背景,乃合理臆測,且證人王魯祥與被上訴人實為婚外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匪淺,渠之證詞顯非可信。

而被上訴人早於民國90餘年間起即擔任個人潛能成長課程之知名講師,並自稱有日本碩士、潛能激發高階講師、心理諮商師認證、催眠師認證,歷經各大小企業講座、公司執行長,若可稱之為公眾知名人物,是否果無任何可受公評之處,則上訴人所為指控即非全屬私德領域,並無誹謗行為,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誤之嫌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所為誹謗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案件(下稱上開刑案)判決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而確定在卷,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並非無據。

被上訴人以前受過講師訓練,但無日本碩士相關學歷,況被上訴人倘為公眾人物,名譽所受損害更大,上訴人即無從請求降低賠償金額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公開之臉書網頁下方張貼系爭留言,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客觀社會評價,屬於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上訴人以「大不孝」、「不想照顧母親」等言詞指摘被上訴人,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縱認非屬單純私德範疇,上訴人所附證據無從顯示被上訴人生活奢靡卻故意不履行扶養義務、鮮少關心及探視、每次回家均僅為向母親希索金錢等情節,無從阻卻違法;

又指稱被上訴人「找黑道恐嚇自己的兄弟」之言詞,參諸上開刑案中證人之證述,顯與上訴人辯稱於通話中遭恐嚇之情節有扞格,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有相當理由信其指摘事項為真,亦無從阻卻違法。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並審酌以9萬元為適當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已如前述。

五、上訴人固於本院辯稱:證人王魯祥之語氣態度惡劣,上訴人認渠恐有黑道背景,乃合理臆測,且渠與被上訴人實為婚外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匪淺,證詞顯非可信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證人王魯祥於另案經第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218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

然證人王魯祥於上開刑案作證,業經法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是證人王魯祥應無甘冒遭自身受追訴刑事偽證之罪責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縱證人王魯祥與被上訴人有何男女交往關係,亦難遽認證人王魯祥所言必然係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又上訴人僅空言辯稱因證人王魯祥態度惡劣,故主觀認渠恐有黑道背景,乃合理臆測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相當理由信其指摘事項為真,自非有據。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若為公眾知名人物,則上訴人所為指控即非全屬私德領域,應無誹謗行為云云,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

惟所謂「公眾人物」略可分成三類,第一類為「一般公眾人物」,係指任何在社會各行各業中享有盛名,並受媒體持續注意,而對公共事物之討論或社會生活型態或價值觀之選擇等,具有相當程度影響力之人而言;

第二類則為因參與特定公共議題,而一時成為矚目焦點之「一時性公眾人物」;

第三類,則為因具有新聞價值之事件而非自願地成為社會矚目之「非自願性公眾人物」(釋字第689號大法官林子儀、徐璧湖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

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

而僅以前揭網頁列資料、民事裁定所載被上訴人之學、經歷、資格認證等節,是否即可認定被上訴人屬於前揭所述之公眾人物,已非無疑;

況上訴人公開張貼系爭留言內容,既肇因於兩造間私法上或家庭內倫理關係所生爭議,而此民事糾葛亦僅涉及兩造間之私人利害關係,與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均無關連,則依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實難認屬應受公眾為適當評論之「可受公評之事」。

則上訴人以前揭網頁列印資料、民事裁定,逕指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即隨意牽合辯稱兩造民事糾葛為可受公評之事云云,亦非可採。

七、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經法院判決應賠償上訴人2萬元,其希望本件可以2萬元抵銷云云。

而被上訴人前於另案經法院判決應賠償2萬元予上訴人,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固堪信真實。

惟按侵權行為債務人(行為人)對於債權人(被害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為保護該被害人之利益,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許行為人以對被害人之他項債權與之抵銷。

則上訴人因公張貼系爭留言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主張以另案之2萬元賠償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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