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皓瑜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芸亘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容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受 告知 人 豪情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維孝(任期112.7.19至113.8.3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二審補充略以:㈠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所有權人,而為豪情世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2樓房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共有人。
系爭大樓原有瓦斯管線(下稱地下管線)係位於系爭大樓戶外磁磚及水泥走道下方,然上訴人卻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系爭外牆設置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B-C、C-D、D-E、E-F、F-G、G-H所示之瓦斯管線(下稱外牆管線、或系爭管線),取代地下管線,未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事先通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外牆,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外牆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外牆管線拆除。
㈡二審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6號2樓房屋,其四面外牆全部遭瓦斯管線圍繞,其中2樓房屋後方圍繞者係46號這棟樓自己的瓦斯管線,但其他三面外牆係遭隔壁48號1至12樓住戶之瓦斯管線(即本案請求拆除之系爭外牆管線)圍繞,系爭社區全部有300多戶,只有被上訴人房屋遭如此對待,然當初施設外牆管線前,卻完全未通知被上訴人。
上訴人所稱:其提出之三種管線方案,除現行方案外,其他2種方案較危險及維修困難等,僅為其片面之詞。
上訴人因系爭外牆管線之設置,居住非常不安,上訴人依法請求拆除,並非權利濫用。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略稱:㈠原審答辯略以:系爭地下管線於104.9.1因管線老舊而發生瓦斯外洩,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管委會)同意更換管線,已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始設置外牆管線於系爭外牆上,非無權占用系爭外牆。
另若拆除外牆管線將影響系爭大樓內即桃園市○○區○○○街00號1至12樓住戶使用瓦斯,且將外牆管線拆除,重新設置地下管線成本高昂、維修查漏困難,影響公共利益,對造請求拆除外牆管線為權利濫用,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提起上訴略稱:104.9.1上訴人因接獲消防局通知系爭社區有部分瓦斯管線漏氣,當日隨即派員陳昭仁前往緊急關閉瓦斯管線開關,同時與社區管理員、總幹事、副主委等商討管線遷移路徑,當時討論出以沿著46號1、2樓地板間隔處外牆供給48號1至12樓住戶瓦斯之路徑,較為可行且安全,惟仍表示須由社區決定,社區管委會於數日後將陳昭仁繪製之管線遷移圖、管線遷移同意書蓋用社區印章後交還上訴人,其後於施工時,社區人員並協同陳昭仁至各電梯張貼施工公告,嗣約於104年9月中上旬施工完畢。
是系爭外牆管線係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同意後而為施工,應屬有權占用。
且上訴人當初施工為期10多天,施工期間停供天然氣、發出聲響、住戶亦會經過,被上訴人身為社區住戶不可能諉為不知,系爭外牆管線施工後長達4年半期間均未有住戶表示反對之意思,足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再者,本件倘需重新設置管線,經上訴人評估有三種方式(本院卷一298頁附表所示),其中現行方案即目前之外牆管線,實為最安全且維修最容易之方式,被上訴人以安全為由主張應拆除現行管線而更改為其他方式,實不足採。
且被上訴人因拆除現行管線所獲之利益極小,卻將影響48號1至12樓住戶之天然氣供氣,造成損害極大,顯屬權利濫用。
再者,系爭房屋外牆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附於外牆之系爭管線,應屬重大修繕及改良,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之,本件上訴人個人起訴請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三、於本件二審程序,本院認系爭社區管委會就本案具有利害關係,故將本件訴訟告知該管委會,據其主委具狀說明及陳述略以: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社區將開會討論如何處理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外牆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瓦斯管線拆除,並依職權准被上訴人得為假執行、及依聲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等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攀附圍繞於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外牆之系爭管線為有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上訴意旨固稱:被上訴人以其個人起訴請求拆除屬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外牆上之系爭管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復參酌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如外牆),理論上仍居於共有人之關係,從而,若牽涉到共用部分之侵害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賦予本非權利所有人之管理機關亦有制止及得請求處理之權限,然各區分所有人仍可本於民法關於所有權、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規定提起訴訟,應屬法理之然。
故上訴人指謫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一節,不足憑採。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仍稱:其施設系爭管線,係經社區管委會於上訴人提出之管線遷移圖、管線遷移同意書上蓋用社區印章,並於施工時在各電梯張貼公告,故係經社區管委會同意後而為施工,應屬有權占用;
且104年9、10月上訴人施工期間停氣數日,住戶理應知悉,被上訴人亦難諉為不知,於施工完畢後長達4年半期間均無住戶表示反對之意,足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
查,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昭仁(000年0月間擔任上訴人總領班,參與系爭管線之搶修與設置)到庭,其固證稱:當時確有取得管委會蓋章之同意書等語,然其亦陳明:無法提出當時之管委會同意書、或住戶之同意書(參本院卷一第383-393頁筆錄),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而參酌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為期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工程順利進行,爰於第1項規定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始得通過其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之」,及審酌被上訴人所述「系爭瓦斯管線係圍繞於被上訴人2樓房屋之三面外牆,且系爭管線係48號1至12樓住戶之管線,尚非被上訴人所住46號這棟樓自己的管線,系爭社區全部有300多戶,只有被上訴人房屋遭如此對待」等情(管線情形詳原審卷第25、27頁相片),是本院認天然氣事業法雖於100.2.1始公布施行,然其立法意旨之考量應屬事理及法理所必然,不待法律明文規定。
且於94年間系爭管線施設當時,固可認系爭社區瓦斯管線漏氣因事出突然,有緊急先為暫時性處理之必要,然於緊急狀況解除後,仍應本於考量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另為全面性、整體性之規劃設置,不應有特別侵害某一住戶權益之情形。
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難認有據,不足為憑【至證人陳昭仁固證稱:當初施工時,46號2樓住戶陳小姐有制止,後來經取得管委會同意書才繼續施作,但之後就沒有再遇到陳小姐等語,然此情業據被上訴人陳美容當庭否認,而證人亦證稱現已不記得當時該位陳小姐之長相等語,則證人所述該位陳小姐是否即為本案被上訴人,已非無疑。
況且,縱認其所言真為,則該名「陳小姐」當時既已出面明白表示反對施設於46號2樓外牆,足認其已明示反對之意思,然上訴人事後卻未得到該名住戶之同意書,即仍逕為施設系爭管線,益足認上訴人之施設程序確具有瑕疵,併此敘明】。
㈣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拆除現行系爭管線所獲之利益極小,卻將影響48號1至12樓住戶之天然氣供氣,造成損害極大,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外牆,四面中有三面遭隔壁48號1至12樓住戶之瓦斯管線圍繞,衡諸常情,應認一般人對此情均難以容忍,況依上訴人所述:若需拆除系爭外牆管線,拆除前,會先行斷氣,所以應無安全上疑慮(參本院卷一第116頁112.4.27筆錄),及參照上訴人就本件瓦斯管線路徑所提3種方案之說明附表,所需工期分別為2日、14日、2日(卷一298頁),足認系爭瓦斯管線如經拆除而另行施設,48號1至12樓住戶之天然氣停供日數至多為14日,並非永久無瓦斯可用,相較權衡被上訴人房屋長期以來所受之侵害情節,應認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至上訴人聲請就「本案瓦斯管線之設置有無其他施工方案及相關事項」送鑑定一事,然按不論前開鑑定之結論為何,均不影響系爭管線無權占用系爭牆面之事實,況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0.3.18起訴(參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上訴人遲於113.8.1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始明確表示聲請送鑑定(參本院卷二第77頁筆錄),亦有延滯訴訟之情,是本院認並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