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簡上,404,202309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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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柯智捷
被上訴人 賴信宇


盧軒訓

張○銘
張○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張○銘因與上訴人有爭執,遂邀同甲○○、乙○○及訴外人謝耀宗、高培倫,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地下停車場入口與上訴人談判,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甩棍、乙○○徒手朝上訴人身體揮打,高培倫更持折疊刀抵住上訴人脖子,造成上訴人受有右頸部多處撕裂傷2.5公分、左前臂撕裂傷約4公分、左手第二指擦傷等傷害。

甲○○、乙○○、張○銘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人格權、健康人格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張○銘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張○成應與張○銘連帶負責。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15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⑴甲○○、乙○○、張○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張○銘、張○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張○銘、張○成以: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以資抗辯。

(二)甲○○、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原判決命甲○○、乙○○、張○銘連帶給付上訴人1,415元,及甲○○自110年5月18日起、乙○○自111年5月1日起、張○銘自110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張○銘、張○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5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含醫療費用7,415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並扣除高培倫與上訴人和解後賠償之12萬6,0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兩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甲○○、乙○○、張○銘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4,146元,及甲○○自111年5月18日起、乙○○自111年5月1日起、張○銘自111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1項廢棄部分,張○銘、張○成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4,146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張○銘、張○成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1.本件上訴人主張:張O銘因與上訴人有爭執,於109年4月29日16時50分許,邀集甲○○、乙○○、謝耀宗及高培倫,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地下停車場入口與上訴人談判,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手持甩棍、乙○○徒手朝上訴人身體揮打,高培倫更持折疊刀抵住上訴人脖子,造成上訴人受有右頸部多處撕裂傷2.5公分、左前臂撕裂傷約4公分、左手第二指擦傷等傷害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簡字第337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314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張O銘、張O成所不爭執,甲○○、乙○○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基於上開事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甲○○、乙○○、張O銘、謝耀宗及高培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張O銘、張O成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甲○○、乙○○、張O銘、謝耀宗及高培倫之債務,與張O銘、張O成之債務,是在法無明文且未經當事人明示的情形下,偶然具有相同經濟目的之債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關於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1.醫療費用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於敏盛綜合醫院、張超翔皮膚科診所等醫療機構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41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至第23頁),堪可採認,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卻根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認上訴人僅得請求7,415元之醫療費用,實嫌率斷」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

然而,原判決准許這個金額,是因為關於醫療費用的賠償,上訴人就是只有請求這個金額(見附民卷第9頁),這部分上訴意旨,無異於要求原審訴外裁判,其據以求為廢棄改判,礙難照辦。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⑴原審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為據,審酌兩造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身分、地位,並參酌甲○○、乙○○、張O銘之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本院核其審酌,尚屬適當。

⑵上訴人主張此金額過低的理由是:①甲○○、乙○○、張O銘致使高培倫刺中上訴人頸脖要害,雖幸而僅有撕裂傷,但當時顯有遭刺中血管或氣管的風險,上訴人並因擔心疤痕影響未來求職,至今仍受時常緊張、失眠等創傷症候群困擾,須持續接受身心科治療;

②甲○○、乙○○、張O銘事後非但未主動賠償,甚至未向上訴人表現歉意,致上訴人及其父母均承受重大痛苦云云。

⑶但這些理由都不成立:①有刺中血管或氣管的風險,就是沒有真的刺中,而本院只能審酌實際上發生的事實,至於沒有發生的事,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②甲○○、乙○○、張O銘事後的態度,不是侵權行為的一部分,法院也不是戰態度的地方,這些人有沒有主動賠償或致歉,與精神慰撫金之審酌無關,而且前來求償的是上訴人,上訴人的父母痛苦與否,本非所問。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高培倫之清償:1.上訴人與高培倫前於110年4月26日調解成立,約定高培倫應分期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並已全數清償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號第9頁至第10頁),並經上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52頁),堪可採認。

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高培倫所為清償,甲○○、乙○○、張○銘亦同免其責任,張○成亦應隨張○銘同免其責任,上訴人所受損害均獲填補,無從再行求償。

2.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就高培倫應分擔部分成立調解,並免除高培倫依法應分擔額;

且高培倫實際賠償金額超出其應分擔之部分,倘該調解有絕對效力,恐生循環求償之問題云云,但調解筆錄就是沒有這樣寫,而且這並不影響民法第274條規定的解釋適用;

又連帶債務人之間的求償,民法第281條第1項設有規定,縱生循環求償,也是法之所許。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及張O銘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7,415元、張O成及張O銘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7,415元,及甲○○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張O成及張O銘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乙○○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雖命被上訴人給付1,415元本息,惟被上訴人既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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