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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徐文星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玉瑛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7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賴玉瑛(下稱賴玉瑛)為夫妻關係,詎被上訴人何文發(下稱何文發,與賴玉瑛合稱被上訴人)明知賴玉瑛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回溯約兩年期間與賴玉瑛交往、發展婚外情;
嗣其於110年5月17日,透過何文發之女性友人即訴外人吳怡玄(下稱吳怡玄)始悉上情。
被上訴人所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嚴重破壞其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賴玉瑛:其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婚外情行為,上訴人主張之依據無非係吳怡玄所述之內容,然吳怡玄實乃介入何文發及訴外人何周素貞婚姻之第三者,曾慫恿何文發離婚,係經其勸說後,何文發始放棄離婚念頭、回歸家庭,是吳怡玄疑因此對其懷恨在心,遂自行捏造、臆測虛構內容及事由指摘其與何文發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何文發:其與賴玉瑛間絕對清白,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無非係以吳怡玄所述為其依據。
然查:1.上訴人所提其與吳怡玄間之Facebook對話固顯示吳怡玄曾向上訴人表示:「你老婆(註:即賴玉瑛)的媽媽打電話說你老婆為了1位何先生現在都吃不下,上次還為了何先生去自殺……」、「你老婆有錢又怎樣,還說要拿錢給何先生,你說這樣會不會太扯了一點」、「正因為賴小姐她上一次知道我跟我男朋友(註:指何文發)在一起的時候她無法接受,然後跟我男朋友說要去死」、「賴小姐這樣說可能就是想說用錢綁住我男朋友吧」、「如果你們今天離婚了,她就有理由可以來亂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第14頁及背面)。
然吳怡玄所稱賴玉瑛「吃不下」、「要自殺」、「拿錢給何文發」、「說要去死」、「可能想用錢綁住何文發」、「可以來亂」等情,或僅為賴玉瑛之情緒反應,或指涉賴玉瑛與何文發間之金錢往來,或係吳怡玄推測賴玉瑛舉動之語,均無從逕行推認被上訴人間有何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男女交往之舉。
2.而就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交往,吳怡玄於上開對話中原稱:「(上訴人問:你說他們認識了2年多,意思就是他們也交往了2年多嗎?)我男朋友說雖然是認識2年多,但賴小姐她就每個月會回來1次。
其實他們見面的時間不多」、「(上訴人又問:賴玉瑛和何先生有交往了2年多嗎?)因為說實在的,我聽我男朋友講他們認識的過程,也不算交往」等語;
嗣在上訴人一再追問下始改稱;
「(上訴人問:那他們應該有在交往囉?)所謂的交往的時間應該是就前剛開始的時候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足見吳怡玄就被上訴人間究竟有無交往、交往之時間為何,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可信度殊值懷疑。
3.況上訴人以:「她不承認,麻煩你傳些證據或錄音檔給我。
謝謝」、「她應該還會繼續去鬧,麻煩多收集證據,謝謝」、「說實話、我還沒有跟她講,先按兵不動,靜觀其變,只想麻煩妳幫忙蒐集證據或他們對話內容截圖」、「吳小姐,妳能找到何文發手機裡他跟賴玉瑛的對話嗎?越親密的越好。
賴玉瑛現在是死不承認,說你亂說造謠。
麻煩妳把他們的親密對話截圖傳給我,謝謝」、「麻煩妳找找何文發手機裡有沒有賴玉瑛和他在一起的親密照片或愛愛照片影片,有就麻煩傳給我」、「有收集到什麼證據麻煩妳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22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1頁),前後多次請吳怡玄蒐集、提供被上訴人間交往、婚外情之確實證據,然吳怡玄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反而以「很抱歉餒因為賴小姐已全收回了我無法拿出證據」、「然後如果有證據給他們看了你又要怎麼做呢」、「有證據了 我覺得他們還是一樣不承認」、「像上一次所有的訊息都收得一乾二淨」等語加以搪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9頁及背面),更顯其情虛。
4.上訴人雖再提出吳怡玄與其次子即訴外人徐瑞晨之對話譯文,欲佐證被上訴人間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然吳怡玄向上訴人所述既有前揭諸多不足、可疑之處,自無從僅因其再向他人反覆陳述即增加可信度,是上開對話譯文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至上訴人固已聲請傳喚吳怡玄到庭作證,然本院按址先後於112年7月6日、112年8月28日、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三度通知吳怡玄到庭作證,吳怡玄均未到庭等情,有各次準備程序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85、225頁),可見證人吳怡玄已難有傳喚之可能,故就上訴人之聲請,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附此敘明。
㈡從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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