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聖豪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 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銘俊應再給付王聖豪新臺幣22萬3122元,
- 三、高銘俊之上訴、王聖豪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 四、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高銘俊負擔15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王聖豪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提起附帶上訴補充略以:
- 二、高銘俊於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 三、原審為王聖豪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高銘俊應給付王聖豪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王聖豪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銘俊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 七、據上論結,本件高銘俊之上訴為無理由,王聖豪之附帶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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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訴人(被告)即
附帶被上訴人 高銘俊
被上訴人(原告)即
附帶上訴人 王聖豪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高銘俊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桃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王聖豪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聖豪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銘俊應再給付王聖豪新臺幣22萬312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高銘俊之上訴、王聖豪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高銘俊負擔15%,餘由王聖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上訴人即被告高銘俊(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高銘俊)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聖豪(即附帶上訴人,下稱王聖豪)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2.3.27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暨附帶聲明上訴狀可佐(本院卷第61-63頁),並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其附帶上訴聲明(本院卷第151頁),經核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王聖豪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提起附帶上訴補充略以:㈠原審主張略以:高銘俊無汽車駕照,仍於109年8月28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由南崁往竹圍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將系爭車輛臨停於距離路緣1.4公尺外之機車優先道上。
適有王聖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之機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聖豪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斷裂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6萬8080元、交通費用28,070元,並受有看護費用102萬8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2萬8230元、勞動能力減損115萬5932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高銘俊給付420萬8912元。
㈡提起附帶上訴略稱:王聖豪因上開傷勢仍持續治療開刀,分別於111年9月4日及112年6月12日住院休養1個月及3個月,前開休養期間仍需專人照顧,並支出看護費24萬元及醫療費用57,910元,且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61萬0763元。
又原審就王聖豪之薪資,係以本薪計算為每日1,100元,惟薪資結構應包含加班費和其他津貼,故應依109年度薪資總額為基準,而以每日1,532元列計。
另王聖豪雖有可歸責之處,惟系爭事故之肇因係高銘俊違規停車於機車專用道,故王聖豪所負之過失比例應以40%為當。
二、高銘俊於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補充略以:高銘俊於臨停之際已依規定打警示燈,且該停車時段為凌晨0時,顯已顧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狀態,王聖豪應可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即察覺系爭車輛停放處,然王聖豪疏未注意,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將其右腳超出系爭機車把手外緣,方致王聖豪於行經系爭車輛時,右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已逾越高銘俊應注意能注意之範圍,故高銘俊應無過失。
又單憑王聖豪之診斷證明書,無從判斷王聖豪需全日或半日照護,原審未為調查,有違證據法則。
另考量高銘俊之經濟狀況及王聖豪之與有過失情形,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王聖豪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高銘俊應給付王聖豪41萬3375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另駁回王聖豪其餘之訴。
高銘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高銘俊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王聖豪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王聖豪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王聖豪就其敗訴之全部則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王聖豪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高銘俊應再給付王聖豪118萬2562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銘俊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應適用之民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及原審所認定之醫療費(468,080元)、交通費(27,640元)、看護費【共計802,600元,即「有訴外人出具照顧服務費收據之看護費」208,600元+「109.12.1至110.9.23計297日,由親屬看護而以每日2千元計算之看護費」59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審認:自109.10.7起至110.9.23間實際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8萬5440元】,及本件車禍事故之兩造過失比例(原審認:王聖豪應負75%過失責任,高銘俊應負25%過失責任)、與王聖豪因本件事故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18萬2,565元」應予扣除等部分,本院所採見解及理由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就原審判決已論述之理由均予援用,不再贅述。
㈢關於王聖豪附帶上訴另請求之醫療費;
1.王聖豪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持續治療傷勢,故附帶上訴另請求111.7.14、111.7.21、111.8.4、112.1.4、112.2.1、112.6.21及112.7.26於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共57,91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住院及門診費用收據等為據(本院卷第153-165頁)。
2.依原審判決所載,本件車禍係因高銘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於機車優先道,致王聖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閃躲不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斷裂之傷害,並於當日接受斷肢重接手術(詳見原審判決),此有王聖豪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0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及原審卷第53、66、67頁)。
而王聖豪於原審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業經原審認定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而判決准許在案。
3.而依王聖豪於本院所提林口長庚醫院112.6.21出具「骨科部外傷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載:王聖豪因「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斷裂」及「右小腿骨折不癒合合併慢性骨髓炎」之傷勢,於112.6.12住院,隔日接受右小腿清創及鋼板鋼釘移除手術及術後高壓氧治療,於112.6.21出院,並列載王聖豪曾於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4日等日期至該院骨科部門診治療等語(參本院卷第153頁),此外,王聖豪並提出於「111.7.14、111.7.21、111.8.4、112.1.4、112.2.1、112.6.21」至骨科、高壓氧醫學科就診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57-163頁),是足認王聖豪後續於前揭日期至長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核計為44,140元),與系爭事故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4.至王聖豪於本院提出其112.7.26支出13,770元之醫療費用單據部分,惟查,該單據所載就診科別為「家庭醫學部」(本院卷第165頁),依卷內資料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該項支出與王聖豪之系爭傷勢有何相關或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王聖豪附帶上訴所請求之看護費部分:1.王聖豪主張:其於111年9月4日第5次手術住院,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復於112年6月12日第6次手術住院,需休養3個月,亦需全日專人看護,故於附帶上訴追加請求4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24萬元等情,並提出長庚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53頁),惟高銘俊否認,並以無證據證明王聖豪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為辯。
2.經本院就王聖豪之傷勢,其住院及出院期間有無需他人看護必要、是否需全日或半日看護、及所需日數等節函詢長庚醫院,該院於112.6.12函覆略以:王聖豪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8月28日急診轉住院,於9月27日出院;
復於10月7日住院,10月21日出院;
續於110年1月15日至同月19日、6月23日至同月24日及111年8月21日至9月4日三度至骨科住院,共5次住院,因臥床休養及傷口照護等需求,建議其於歷次住院期間、110年1月19日第三次出院後3個月、110年6月24日第四次出院後1個月及111年9月4日第五次出院後1個月期間,接受專人全日照護(本院卷第83-85頁);
復於112.10.20函覆略以:因病人骨折、植皮及嗣後骨折不癒合合併慢性骨髓炎等造成行動不便,亦無法負重及長距離行走,有日常生活自理困難之情形,故認其於歷次住院之區間即109.9.27至109.10.6、109.10.21至110.1.13及110.1.20至111.8.20,均應由專人全日照護為宜,另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依病人恢復情況重新評估後,建議其自110.1.19起應休養3個月為宜,其餘建議休養期間,以該院前次函覆內容為據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3.依上開長庚醫院回函所載,足認原審判准王聖豪於原審請求之看護費【共計802,600元,即「有訴外人出具照顧服務費收據之看護費」208,600元+「109.12.1至110.9.23計297日,由親屬看護而以每日2千元計算之看護費」594,000元】,並無不合;
及王聖豪於111.9.4出院後1個月期間,確有需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本院卷第84頁),故王聖豪附帶上訴請求高銘俊再給付111.9.4起1個月以全日2千元計算之看護費共6萬元(2千元×30日=6萬元),應屬有據。
4.至王聖豪另主張:其於112.6.21第6次手術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等情,然依前述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王聖豪於112.6.21出院,宜休養3個月」等語,尚無需專人照護等字樣(本院卷第153頁),復審酌長庚醫院之前揭回函內容,此外,王聖豪並未舉證該期間有看護之需求、亦未提出看護費單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關於王聖豪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1.查原審依職權就王聖豪之薪資函詢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任職之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通公司),該公司函覆以王聖豪之月薪為本薪加計伙食津貼共33,300元(原審卷第123頁),經核亦與王聖豪之勞保投保薪資相符(參個資卷),故原審以上開金額計算王聖豪之每日薪資為1,095元,認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5萬5400元(見原審判決第11頁理由所載),核無不當。
2.王聖豪雖附帶上訴稱:上開金額未加計加班費及其他津貼等語,惟按,王聖豪無法工作期間實際上亦無加班,加班費非屬王聖豪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請求給付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
且依立通公司回函所附王聖豪個人薪資清冊匯總表,其薪資結構本無加班費與其他津貼之記載(原審卷第127頁),是王聖豪主張:原審薪水計算基準有誤一節,尚難憑採。
㈥關於王聖豪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是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查王聖豪於112.3.27具狀提起附帶上訴併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本院卷第62頁),高銘俊雖辯以:王聖豪於原審已表明捨棄鑑定,應有失權效之效果等語(本院卷第100、175頁),惟查,王聖豪於原審即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並請求賠償,然因其原考量鑑定結果恐對將來求職或日後工作、保險等有所影響,故未於原審聲請鑑定,而其於二審程序聲請鑑定,可認係對於原審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方法為補充,且考量王聖豪確因系爭傷害迄今未癒,需反覆住院開刀而影響工作,若不許王聖豪於二審聲請此項鑑定,顯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2.查王聖豪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進行鑑定,據該院112.10.20函覆略稱:病人於112.7.26至該院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王聖豪因右脛腓骨骨折及右小腿腓腸神經損傷,殘存右小腿及足踝無力、麻、下肢皮膚疤痕補皮等症;
依據美國醫學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6%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
本院審酌長庚醫院為國內醫學中心等級醫院,確具有此部分鑑定之專業能力,且其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確實可信。
3.參以王聖豪係00年00月生,自受傷時起至滿65歲止,共計可工作期間為29年1個月,惟王聖豪自109年8月28日車禍發生至109年10月6日止以請病假、年假休養而領有全薪,「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則業經原審判決其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在案(詳參原審判決第10-11頁所載),是王聖豪可工作期間勞動力減損之部分,自應扣除前揭期間,而自110.9.24起算,即應以28年為可採。
復以王聖豪之月薪33,3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3萬8,347元(詳參本院卷第177頁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
是王聖豪此部分請求,於此金額之範圍內,核屬可採;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本件王聖豪因高銘俊前揭過失肇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迄今仍治療中,已如前述,堪認王聖豪因其身體權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高銘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之過失情節、王聖豪所受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財產所得所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原審原考量王聖豪於本件事故後雖未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惟參酌王聖豪之傷勢及後續復原情形,故核給比一般車禍受傷案件而言較高之慰撫金數額,然如前所述,王聖豪於二審程序已聲請鑑定並經本院判准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詳前述),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王聖豪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㈧據上,王聖豪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327萬6247元【計算式:原審判准之醫療費用468,080元+附帶上訴醫療費用44,140元+原審判准交通費用27,640元+原審判准看護費用802,600元+附帶上訴看護費用6萬元+原審判准不能工作之損失385,440元+勞動能力減損113萬8,347元+慰撫金35萬元=327萬6247元】。
㈨計算過失比例部分:如前所述,本院認原審認定王聖豪就本件事故應負75%之過失責任,高銘俊應負25%之過失責任為可採,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王聖豪得向高銘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1萬9062元(327萬6247元*25%=81萬90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㈩扣除王聖豪已領強制險理賠部分:如前所述,王聖豪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8萬2,565元(兩造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王聖豪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開強制險理賠金,扣除後,王聖豪尚得向高銘俊請求63萬6497元(81萬9062元-18萬2565元=63萬6497元)
五、綜上所述,王聖豪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銘俊給付63萬6497元,相關之法定遲延利息【一審所請求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11.27起,二審附帶上訴請求金額,則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3.31(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王聖豪請求超過41萬元3375元之部分,尚有未合,王聖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王聖豪勝訴之判決,並分別就王聖豪勝訴部分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高銘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無不合,是王聖豪其餘之附帶上訴、與高銘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高銘俊之上訴為無理由,王聖豪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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