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簡上,423,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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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黃仁坤

被 上訴人 黃鴻祥凌小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法定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上午9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與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勒住上訴人之頸部,將上訴人摔倒在地,並造成上訴人受有右側頸部多處抓痕、右肩膀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瘀傷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受有個人財物42,050元(包含智慧型手機18,000元、眼鏡21,300元、帽子750元、衣褲2,000元)之損失,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176,200元之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250元,及自108年10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二審主張:⒈上訴人無從於事前知悉被上訴人將損壞其所有之物品,導致上訴人並未保留單據,以此要求上訴人必須提出單據,豈非強人所難,上訴人亦可接受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害回復原狀。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個人財物42,050元(包含智慧型手機18,000元、眼鏡21,300元、帽子750元、衣褲2,000元)之損失,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46,850元之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一審答辯:伊與上訴人是互毆,伊身上也有傷口等語,資為抗辯。

㈡二審答辯:上訴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為早於4年前之診斷證明書,伊則係4年前毆打上訴人,且上訴人均未提供上開請求賠償項目之任何單據、發票,既然沒有單據,伊無庸賠償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900元,及執行費用,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上午9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徒手勒住上訴人之頸部,將上訴人摔倒在地,並造成上訴人受有傷勢。

五、爭執事項: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000 元、手機費用18,000元、眼鏡費用21,300元、帽子費用750 元、衣褲2,000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46,850元,總計90,9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項目之損害,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於108年10月13日上午9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徒手勒住上訴人之頸部,將上訴人摔倒在地,並造成上訴人受有傷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且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79頁),是以,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等節,自堪認定。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照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其包含醫療費用2,000 元、手機費用18,000元、眼鏡費用21,300元、帽子費用750 元、衣褲2,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若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每筆項目之金額分別為何:⒈醫療費用2,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總計2,000元,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相佐(桃簡字第113號卷第4頁),該驗傷診斷書之驗傷日期為108年10月15日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即108年10月13日)相近,且診斷上訴人之傷勢即右側頸部多處抓痕、右肩膀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瘀傷,亦與上訴人所主張遭被上訴人勒住脖子、摔倒在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故上訴人主張該驗傷診斷書所示之傷勢,乃係其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等節,確堪可採。

⑵然該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何,該驗傷診斷書並未列舉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支付多少金額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之明細、收據相佐,本院自無法認定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支出多少必要之費用,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稱其已經無法找到其他單據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是以,本院自難憑完全無單據、明細之情形下,逕予認定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⒉手機費用18,000元、帽子費用750元、衣褲2,000元⑴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帽子、衣褲等損失,並提出衣褲、手機、帽子等照片相佐(本院卷第36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衣褲、手機、帽子之照片,均未顯示拍攝之時間、地點,本院實無從以上開未顯示拍攝日期之照片,遽認照片所示破損之帽子、衣褲、手機,確係由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⑵再者,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至派出所報案時稱:伊拿手機假裝要對他(即被上訴人)錄影,對方看到伊在錄影,就把伊之手機、帽子跟眼鏡都撥掉,伊當時轉身檢起被撥掉的手機、帽子跟眼鏡,當時手機被撥掉摔在地上時,就壞掉了,伊撿起來予以重組,一樣作勢要對對方錄影,對方看見後,勒住伊之脖子,並將伊摔在地上等語(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886號卷第31頁):①依照上訴人上開報案之內容,均未提及有何帽子、衣褲之損失,且衡酌常情,吾人與他人發生爭執,除發生較為激烈之肢體衝突外,依照現行服飾用品多為棉、麻、聚酯纖維、嫘縈纖維等材質,尚難想像遭他人摔倒在地,帽子、衣褲即會有「破損」之情形,且觀諸上訴人上開提供未有拍攝日期之照片,亦難看出照片中之帽子、衣褲究竟有何破損,或僅係單純之髒汙,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衣褲、帽子之照片,除未有拍攝時間外,該照片亦未顯示衣褲、帽子究竟有何破損之情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衣褲2,000元、帽子750元,自無所據。

②再者,上訴人於報案時雖有提及其手機遭被上訴人摔落在地,其手機有毀壞乙節,然上訴人於報案時又提及其嗣後有將該手機予以「重組」,是以,上訴人所稱之手機究竟是「整支」手機均毀損不堪使用,抑或僅係輕微受損,得及時以重組方式修復,確有所疑,且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照片又未顯示拍攝日期,亦無法判斷照片所示之手機即係遭被上訴人破壞之手機照片,從而,上訴人對於其手機究竟是受有何種損壞或者有無法使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8,000元,亦無所據。

⒊眼鏡費用21,300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眼鏡費用21,30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相佐(壢簡字第710號卷第18頁):⑴觀諸上訴人上開報案之內容,上訴人確有提及其眼鏡遭被上訴人撥落至地上,且依卷內所示被上訴人之證件照、警局拍攝之照片,上訴人確實有配戴眼鏡,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將上訴人摔倒在地,而依照吾人之生活經驗,眼鏡鏡片乃屬易碎之材質,倘眼鏡至高處摔落至地,鏡片確實可能破碎或碎裂,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其眼鏡鏡片遭被上訴人撥落至地上,因而有毀損乙節,確與其報案內容及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至於眼鏡「鏡框」之部分,因上訴人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破壞其眼鏡「鏡框」之舉,換言之,縱使眼鏡鏡片因摔落至地而有破碎、碎裂之虞,然「鏡框」多為金屬、塑膠材質,倘未有其他外力之介入,眼鏡之「鏡框」未必會一同損壞或有不能使用之情形,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眼鏡之「鏡框」亦受有損壞,從而,上訴人就眼鏡「鏡框」部分亦主張乃係因系爭事故而造成損壞乙情,尚不足採。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

又因玻璃之屬性,實僅有「堪用」與「不堪用」之區別,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差價之問題,遑論市面上根本難以購得中古之玻璃,是以,計算玻璃材料費之支出,自毋庸計算折舊之差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從而,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鏡片,確因系爭事故生損害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眼鏡鏡片之損失金額,又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壢簡字第710號卷第18頁),就鏡片部分之估價金額為12,500元,該估價單開立之時間為109年1月2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相隔約2個月餘,難認有何過高之物價波動,且該金額亦未顯然高於一般鏡片之金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眼鏡鏡片之金額12,5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精神上折磨甚鉅,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慰撫金46,850元: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參照)。

2.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桃簡字第113號卷第4頁),為右側頸部多處抓痕、右肩膀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瘀傷,另酌以上訴人目前待業、被上訴人為粗工、日薪約1,200元,暨兩造之所得報稅資料及全國財產資料查詢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個資卷),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暨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執行費用部分,然上訴人並未指明所謂之「執行費用」意指為何,且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若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請求日後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亦應另依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權利,而非於本件請求。

㈤參以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眼鏡鏡片之費用12,5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則以20,000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另請求之醫療費用2,000 元、手機費用18,000元、帽子費用750 元、衣褲費用2,000元及眼鏡鏡框8,800元部分(眼鏡費用21,300元-眼鏡鏡片費用12,500元=眼鏡鏡框費用8,800元)及執行費用部分,則均無所據,不應准許,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00元(計算式:眼鏡鏡片費用12,500元+20,000元=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6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0年11月26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10年12月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桃簡字第113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500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他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法定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應屬顯然錯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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