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簡上附民移簡,3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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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
原 告 劉佩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龍
被 告 洪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龍新臺幣30萬5千元、給付原告劉佩馨新臺幣48,8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1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給付原告林永龍79萬5千元、原告劉佩馨65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3.3.19筆錄),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高城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高城路與高城九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高城路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駛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林永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劉佩馨沿高城九街往永興街32巷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均受有數部位外傷、挫傷之傷害(詳細傷勢詳後述)及精神上損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而原告林永龍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受有營養補給費15,000元之損害,另其因休養不能工作損失薪資18萬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79萬5千元。

原告劉佩馨則因而受有營養費15,000元之損害,並因傷勢不能工作損失薪資14萬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65萬5千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給付原告林永龍79萬5千元、原告劉佩馨65萬5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林永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膜下出血及頭骨骨折、左下肢肢體擦傷、右側髖部挫傷、頭皮鈍傷、左耳鼓室積血之傷害;

原告劉佩馨則受有下背挫傷、左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33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書、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63號卷第6-11、16-35頁;

本院卷第35-47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查核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上開過失侵害行為,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至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關於不能工作損失薪資部分:1.原告林永龍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期間任職於姊妹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為3萬元,因上開傷勢而自109年1月至同年6月共休養6個月,共損失薪資18萬元,並提出勞動契約書1份為據(本院卷第75-78頁)。

查:⑴經本院依職權就其傷勢及所需復原時間等事項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該院回覆略以:林永龍當日至急診時除有頸部鈍傷、膝部及髖部挫傷外,腦部掃描顯示有少量顱內出血及頸部骨折。

顱內出血部分依其量評估,約數日至數周內可自行吸收;

骨折部分亦於數周到數日內可自行癒合,惟精確時間因人而異,並於住院期間需經復健與恢復期,其因應能力、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能受影響,尤其於起床、洗澡、進食等方面,建議有人從旁照護協助較為安全等語,有該院回函2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1-381、407頁)。

⑵是審酌原告林永龍受傷時年紀、工作性質,及參酌上開回函評估之復原期間,本院認林永龍因傷勢不能工作期間,應約為車禍後之6個月(包含:其住院期間即109年1月9日至109年1月16日共8日,見本院卷第283頁)。

⑶又依林永龍所提勞動契約書所載,其自108年9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任職於該公司,並約定全時工作者每月工資為35,000元,部分工時工作者每日超過約定之工時而未達8小時部分之工資亦同(本院卷第77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永龍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108年3月5日至109年8月17日投保之工作部門為部分工時,投保薪資為11,100元等情(參個資卷),則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林永龍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萬元一情,應屬可採。

⑷從而,原告林永龍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勢致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為18萬元一節(月薪3萬元×6個月=18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劉佩馨主張:其原為自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35,0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嗣後因身體不適歇業,其工作損失共14萬元,並提出社群軟體頁面截圖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95頁)。

查:⑴經本院函查劉佩馨傷勢之復原期間,據桃園醫院回覆略以:依劉佩馨之診斷證明記載,其傷勢為背部、雙肩及右足挫傷,一般情況下此類挫傷需休息時間約3至4週,此段時間內不建議工作,且因劉佩馨本就因糖尿病右足底潰瘍及右足變形,上開休息期間建議全日照護。

又劉佩馨右足第二趾因嚴重感染及壞死,約於109.1.20前後,接受該趾截肢,因患者本身就因糖尿病右足底有潰瘍接近第二趾,因此截肢與車禍外傷間無絕對關連性等語(參本院卷第231-233頁)。

⑵是審酌原告劉佩馨受傷時年紀、工作性質,及參酌上開回函評估之復原期間,本院認劉佩馨因傷勢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個月(約相當於4週)為可採。

⑶另查,原告劉佩馨就其收入部分,並未提出相關營收資料以實其說,且自其105年2月19日退保後,即無相關勞保投保紀錄可資佐證,是本院認以109年度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參卷附基本工資表)計算,較為適當。

據此,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關於營養補給費部分:原告2人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傷勢,支出後續休養中醫調理之營養補給費一人各15,000元等語,惟查,均未提出載有需另行支出所謂營養補給費必要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購買營養品之證明。

且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依原告2人傷勢於治療期間是否需服用何種營養品(函文見本院卷第79、80頁),據該院回覆略以:無絕對必要營養品或保健食品(見本院卷第231-23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個資卷及本院卷第169-170頁),原告林永龍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聽力受損、容易畏光暈眩影響駕駛之工作,原告劉佩馨則因身體不適而無法繼續經營小吃店,及考量原告2人之傷勢,確實均造成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及前述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原告林永龍以15萬元、原告劉佩馨以5萬元為適當。

㈥據上,原告林永龍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以33萬元為可採(18萬元+15萬元=33萬元);

原告劉佩馨之部分,則合計以73,800元為可採(23,800元+5萬元=73,800元)。

㈦關於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部分: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林永龍、劉佩馨分別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3萬9925元、3萬917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可參(本院卷第97-121頁),且經本院函調相關責任險理賠金額及明細單據查核相符。

其中原告林永龍之理賠部分,包含接送費用8640元、醫療費用(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9745元(包含自行前往中醫就診費用1200元)、自行負擔住院1萬0500元、膳食費1440元、看護費9600元;

原告劉佩馨之理賠部分,則包含接送費用1萬9340元、醫療費用(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1萬9090元(包含自行前往中醫及復健科就診費用6490元)、必要輔助器材745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檢附相關理賠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229頁)。

3.據上可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而有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然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請求前開強制險所理賠之醫療與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等項。

是審酌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本院認為上開強制險所理賠之金額,於本件訴訟應不予以扣除,始符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與公平法理,併此敘明。

㈧再者,兩造前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調解程序中曾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先行給付原告5萬元,並同意於日後損害賠償總金額中扣除,且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收受,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刑案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卷第93、97頁),足信為真。

是參以原告所述:上開5萬元由原告2人各受領25,000元等語(本院113.3.19筆錄),故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應各予扣減2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永龍30萬5千元(33萬元-25,000元=30萬5千元)、給付原告劉佩馨48,800元(73,800元-25,000元=48,800元),及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1號第7頁所載被告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項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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