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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茵琪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日雄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前揭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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