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102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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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蔡國祥 住○○市○○區○○里0鄰○○0號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蔡東原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標記之磚造一樓平房(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0號,下稱系爭A屋)、面積142.6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權利範圍1分之1(見本院卷第3頁);

嗣本院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系爭A屋面積為137平方公尺,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

核原告所為,減縮確認系爭A屋之面積範圍,揆諸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祖父即訴外人蔡明炎於56年間以抽籤方式將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A屋分配予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鄭永霞,另將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下稱系爭B屋)分配予被告蔡東原之父親即訴外人江自生,鄭永霞並於62年間將系爭A屋由土造改建為磚造一層平房,原告自小並居住於系爭A屋,並由原告繳納房屋稅迄今,原告為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嗣系爭A屋於107年間因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徵收,依桃園市政府委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調查單位)進行查估,由原告陪同調查單位查估系爭A屋,再由被告陪同調查單位查估系爭B屋,兩造對於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並無爭執,並簽立同意書。

豈料,被告事後竟向調查單位聲稱系爭A屋係自蔡明炎繼承而來,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致調查單位於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及建物調查表持分附表上記載系爭A屋為兩造公同共有,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自有確認系爭A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利益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親均為入贅婚,故兩造皆從母姓,原告雖主張蔡明炎有於56年間以抽籤方式將系爭A、B屋分別贈與鄭永霞、江自生,然鄭永霞於62年間已與原告之母蔡阿寶(應為林蔡阿寶之誤載)離異,嗣由蔡明炎照顧原告及其兄弟姊妹至82年過世,鄭永霞早與兩造家族無關。

且兩造之父親均為入贅婚,兩造皆從母姓,而蔡明炎於80年始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兩造名下,其間相差24年之久,顯不合理,且若有分配家產亦應有文書及證人為憑,卻無任何字據憑證,故被告否認有上開分配房屋事實。

系爭A屋初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蔡明炎,兩造皆為蔡明炎之繼承人,自對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具備公同共有關係,又調查單位於107年12月7日至現場查估時,因提前到訪,致被告抵達現場時,原告已與調查單位將系爭A、B屋進行勘查完畢,並無原告所述兩造分別與調查單位勘查系爭A、B屋之情事。

而關於同意書部分,係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有果樹之防風林,經調查單位表示需由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始得主張權利,故系爭同意書僅係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上防風林之土地改良物取得所有權,並非放棄系爭A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查,原告主張系爭A屋為兩造之祖父蔡明炎於56年間已經分配予其父親鄭永霞,其就系爭A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對系爭A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乙事,因此陷於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而具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B屋為其祖父蔡明炎分別分配予其父親鄭永霞及被告父親江自生,嗣系爭A屋再由鄭永霞贈與原告,原告自小居住於系爭A屋,並繳納房屋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A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經原告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調取桃園市○○區○○里0鄰0號房屋稅籍之資料並比對附圖系爭A、B屋之位置檢視結果,可知系爭A屋確係由原告於91年8月7日向稅捐機關申請為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書中所附房屋平面圖亦與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A屋位置及形狀相符;

系爭B屋則由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向稅捐機關申請為納稅義務人,申報書所附房屋平面圖與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B屋位置及形狀相符,並附有房屋照片可供辨識,照片顯示之範圍即為本件系爭B屋,且稅籍證明書所載卡序A0號之木石磚造房屋面積57.31平方公尺則與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B屋記載58平方公尺大致相符(卡序B0則為系爭B屋外之車庫雨遮面積36.82平方公尺,附圖則未繪製),有系爭A、B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房屋申報書、測量成果圖、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第77至81頁),堪認系爭A、B屋前於91年、108年間業經兩造特定,而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稅籍資料。

⒉復據證人林蔡阿寶即原告母親到庭證述:「照片中房子是我爸爸蔡明炎蓋的,因為我爸爸要一人一半,蔡明炎有兩個女兒,兩個女兒的丈夫都是招贅婚,當時在神明廳抽籤,抽的結果我在右邊(即系爭A屋),左邊(即系爭B屋)是被告母親分得,56年間因為被告母親吵著要做分配,蔡明炎才在神明廳前做這樣的分配,分配完之後我們就按照分配做居住」、「抽籤當時有分配土地,土地大小也是一人一半,是56年抽籤的時候做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11頁、卷一253至255頁),徵諸兩造間確亦係依此範圍向稅捐機關申報稅籍資料,已如前述,堪認系爭A、B屋早年業經蔡明炎分配予鄭永霞及江自生,兩造亦有所悉,方依循該分配結果而特定系爭A、B屋向稅捐機關申報稅籍。

至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主張兩造均為蔡明炎之繼承人,系爭A屋應為兩造所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為辯;

惟查,蔡明炎於82年間死亡,為被告所自陳(見卷一第178頁),又林蔡阿寶為蔡明炎之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參個資卷),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之規定,於蔡明炎死亡後應由蔡明炎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蔡阿寶、康蔡阿碧及詹蔡金侑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參以前開系爭A、B屋之申報稅籍資料,係由兩造以自己名義所各自申報,未見有以林蔡阿寶、康蔡阿碧及詹蔡金侑等人為權利人之情事,是由繼承法律關係以觀,益見系爭A、B屋非因繼承而來,反徵林蔡阿寶上開證述系爭A、B屋早於56年間業經蔡明炎分配等節,方屬真實。

⒊另被告固稱證人林蔡阿寶亦證稱系爭土地亦於56年間經蔡明炎以抽籤方式分配,然系爭土地實係於80年間方由蔡明炎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於兩造名下,證人林蔡阿寶所述不符,難以採信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由蔡明炎於80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64、81頁),益見系爭土地於80年間確係由蔡明炎將所有權平均分配移轉登記予兩造,是以關於證人林蔡阿寶就系爭土地分配之時間點或細節事項,或因記憶錯誤或時間相隔甚久而有不正確之情形,然此難即謂其證詞完全不足採。

又林蔡阿寶既就系爭A、B屋分配乙事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證據互核相佐可認為真,是林蔡阿寶關於系爭土地分配時間點之證述,尚不影響本件就系爭A、B屋權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A屋早於56年間即由蔡明炎分配予鄭永霞,原告再由鄭永霞處取得系爭A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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