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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邱淑珠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蔡欣餘
蔡宛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訴字卷第1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母親庚之胞妹,庚前於民國00年0月間冒標原告之會款,經原告與庚會算後,確認庚應給付原告1,326,000元。
嗣庚自88年9月起以不定期、不定額方式還款,於庚死亡後,由其前配偶丁繼續還款至111年4月20日,惟尚欠109萬元。
因被告為庚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在繼承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舉證庚有「冒名標會」且「積欠原告1,326,000元」之事實;
退步言之,雙方於88年9月會算後,並未就此債權訂定清償期,原告遲於111年5月13日起訴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庚於110年7月1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辛、戊、寅及被告,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至17頁及個資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應就被告之被繼承人庚「冒名標會」之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1.原告主張其與庚在109年9月17日見面,依原證7錄音及譯文(訴字卷第89頁),庚未否認原告質問:「欠我二十幾年,會把我標走拿去用,用免利息…。」
等語。
然查,該錄音僅有片段,且依該譯文記載,庚並未承認冒標,僅回答:「一個女人十幾年都自己在撐,是有多行」等語(訴字卷第89頁),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2.原告另主張其與庚在109年9月17日見面時,原告有提出原證2帳冊與庚核對,且依原告與庚109年9月20日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庚沒有反對原證2帳冊內容云云。
然查,原證2帳冊未經庚簽名確認,且依109年9月20日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庚係稱:「你那天寫多少,我忘了。」
等語(訴字卷第165頁),顯然庚並未同意原告記載之內容。
3.原告主張其配偶於111年4月25日向庚之前配偶丁商討會款返還事宜,丁並不爭執庚冒標乙情云云。
然查,原證9譯文(訴字卷第153頁)僅有片段,且丁並未承認庚有冒標之情形。
被告亦爭執無譯文之錄音後段丁表示不知情等語(訴字卷第170頁),尚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4.另證人即原告之妹夫癸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邱淑珠、庚有到我家裡協商時,我有聽一下,但我沒有介入。
他們說會給庚標走要如何還,我聽到一個月還三千元,大約是十年前聽到的,在場人為壬、邱淑珠、庚,在○路18號客廳說的。」
、「邱淑珠有跟兩個會,庚將其標走,多少錢我不知道。」
等語(訴字卷第83頁)。
然查,癸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親耳聽到庚承認冒名標會之事?)我太太有跟我說過,在我們家裡協調,應該就有承認不然為何要協調,他們有說一個月要付三千,應該就是有這個事情。」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庚欠邱淑珠多少錢,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
等語(訴字卷第84頁)。
則癸並未聽聞庚承認冒名標會且積欠原告1,326,000元之事,而是聽其配偶壬(已歿)轉述加上自己的推論,再者,癸證稱一個月還3,000元亦與原證2帳冊記載庚還款時間及金額不符,實難以癸證稱原告曾與庚協商債務糾紛即認為庚冒名標會且積欠原告1,326,000元乙情屬實。
5.末查,庚雖曾以自己之郵局或龜山區農會帳戶或以其媳婦丑之郵局帳戶匯款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桃簡字卷第10頁反面),然匯款原因多端,依原告與庚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多次催款稱:「妳要還妹婿的錢呢?」、「請問妳要還給妹夫的錢呢?」、「要還妹夫的錢該匯款了!」等語(桃簡字卷第14頁及反面、16頁及反面),則庚還款是否為清償原告主張之冒標會款,顯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庚「冒名標會」之侵害事實存在及庚受有1,326,000元之利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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