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物品存有瑕疵,進行多次修繕仍
- 二、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所交付之標
- (二)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收到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5日之存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110年3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被告向原告購買
- (二)被告另於110年4月9日向原告購買二台輸送機,價金為285
- (三)原告已將二筆買賣價金之發票,金額分別為567萬元及285
- (四)依照雙方簽訂之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方式:合約成立後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合約是否仍繼續有效?
- (三)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就其依系爭買賣合約所交付之機器設備
- (四)至於兩造於110年4月9日所簽訂之二台輸送機,原告已交
- (五)本訴部分:從而,既然兩造系爭買賣合約,仍屬繼續有效
- (六)反訴部分: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
-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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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北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儀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沛嫻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訴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71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反訴原告解除,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3,240,000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核本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因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發生爭執,其主要部分相同,應認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以未稅金額540萬元,向原告購買包含:全自動六孔乳霜充填鎖蓋機(型式:RD-F6/C1)1台、單孔充填鎖蓋機(型式:RD-F1/C1)1台、雙頭自動氣洗機1台、洗瓶機一台、各種容器原料桶共38組、100L及350L之電動攪拌桶各一台等設備。
約定付款方式為系爭買賣合約成立後支付60%即324萬元、設備交機前須支付中間款30%即162萬元、尾款於機器完成驗收後支付10%即54萬元。
被告另於110年4月9日向原告購買輸送機二台,約定含稅價為285,000元,原告已於110年7月間將機器交付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尚未給付貨款。
被告迄今僅給付3,240,000元,尚積欠原告2,715,000元之貨款。
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增購輸送機報價單、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物品存有瑕疵,進行多次修繕仍然無法達到被告及契約之要求,因此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發函(原證五)原告於收文三日內,就系爭買賣合約之機器設備進行修繕至契約約定效用之使用狀態,逾期未修繕,即逕為解除契約。
原告未依被告之催告將機器設備修繕至契約約定之狀態,因此依照存證信函,雙方之系爭買賣合約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應將被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返還被告。
當初兩造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格為540萬元不含稅,稅款27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被告於4月9日向原告購買之輸送機原告已經交付,被告尚未未給付貨款不爭執,然可就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扣除。
原告確實已將兩造間之買賣發票(分別為567萬元及28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已經作為向稅捐機關申報公司進貨項目費用支出之用。
既然原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未達到契約約定之效果,被告即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所交付之標的物有重大瑕疵無法進行修復運作,故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已生解除契約效力,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324萬元返還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40,000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收到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5日之存證信函後,乃於110年10月14日會同反訴原告在機器放置地點進行測試,確認除單孔機填充鎖蓋機之安全護罩未設置應予設置外,其餘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多為系爭買賣合約未約定之材質、設備或應具備之功能,反訴被告乃於10月19日臚列改善方式及所需費用予反訴原告確認,惟反訴原告堅持應無條件將機器修改至完全符合其生產需求。
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有瑕疵,經鑑定單位鑑定並無瑕疵,且反訴原告之廠長廖士勛是當初代表反訴原告驗收之人、亦無反應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機器有何瑕疵。
且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雖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減少價金。
本件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反訴原告解契約,顯失公平,其僅得減少價金。
既然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其請求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3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被告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
(二)被告另於110年4月9日向原告購買二台輸送機,價金為285,000元,原告已經交付機器設備,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
(三)原告已將二筆買賣價金之發票,金額分別為567萬元及28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已向稅捐機關申報做為購買機器設備之用途。
(四)依照雙方簽訂之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方式:合約成立後即支付訂金60%金額為324萬元整即期票或匯款;
設備交機前須支付中間款30%金額為162萬元整;
尾款於機器交貨後七天完成驗收即支付10%金額為54萬元,期均匯款或月票。
第七條,機器總價:540萬元整(未稅)。
被告已經付款324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合約是否仍繼續有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一再主張原告交付之機器設備有重大瑕疵,然經過本院送請鑑定及被告之廠長廖世勛到庭證述,並無法證明原告交付之機器設備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故被告以原告交付之機器設備有瑕疵為由,解除兩造之買賣系爭合約,顯失公平,委無可採。
另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12、13之賴對話內容,雙方在110年10月27日後至12月6日仍然對於原告交付之機器設備如何修繕有進行討論,因此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所發函之存證信函後,原告有進行修繕之行為。
雖然雙方就系爭合約所交付之機器設備是否符合買賣合約約定仍有爭執,但被告主張以110年10月5日存證信函後三天內原告未進行修繕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顯無可採。
既然被告所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不生效力,則雙方系爭買賣合約仍有效存在。
(三)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就其依系爭買賣合約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尚未進行驗收,然依照雙方所簽的系爭買賣合約第八條被告有支付中間款30%價款即162萬元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尾款54萬元及稅款276,000萬元,由於原告尚未依照契約履行完畢,則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兩造於110年4月9日所簽訂之二台輸送機,原告已交付,被告亦不爭執,且被告已經收受原告交付之發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買賣價款285,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部分:從而,既然兩造系爭買賣合約,仍屬繼續有效。
原告依照兩造系爭買賣合約及110年4月9日之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1,905,000元,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40,000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6月21日及法定利率5%之利息,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05,000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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