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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吳立傑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5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動產拍賣公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往拍賣現場拍定如附表所示名牌包及外套(下合稱系爭物品),並繳交拍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3萬元。
豈料於收受系爭物品後,發現品質有瑕疵,並將附表編號3、6所示之皮包委請愛馬仕原廠鑑定,經鑑定後為竟均為贗品。
又被告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康公司)為鑑定人,本應具有專業鑑別能力,且誠康公司既受法院委任,並收取鑑定費用,即應依民法委任關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辨別真品與贗品之義務,然而誠康公司明知不具備專業鑑定精品資格及能力,故意隱瞞或重大過失將系爭物品鑑定為正品,並出具鑑價報告,致伊信以為真而受有損害,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要點(下稱本院鑑定人作業要點)第14條規定:「鑑定書內容不實或錯誤,致生損害者,鑑定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徐正吉既係誠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不法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者,應與被告誠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本院鑑定人作業要點第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正吉係於86、87年在財團法人中華科技鑑測中心接受名牌包鑑識課程,並於該鑑測中心擔任辦事處主任,而本件誠康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係依系爭物品外觀、針線及編碼等判斷所為之初步判定,被告已盡初步判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3頁):㈠原告有於110年12月20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物品。
㈡拍賣公告上備註欄載明編號1至7之系爭物品為「鑑定報告初步判定為正廠包、正廠服飾,惟因無正品證明文件,請應買人自行確認是否為正品,拍定後不得以此為爭執」。
㈢誠康公司係於拍賣前000年0月00日出具鑑定書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載明系爭物品鑑別初步判定為正廠包、正廠服飾。
㈣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及111年5月5日電郵愛馬仕巴黎公司,經回覆為附表編號3、6所示物品為仿品。
㈤附表編號1至7所示系爭物品均為仿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進行系爭物品之鑑定,是否有明知為仿品而於系爭鑑定書上載明為真品?㈡被告進行系爭物品之初步判定,是否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鑑定不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系爭物品仿品,或無鑑定能力,而於系爭鑑定書上載明為「初步判定為正廠包」: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明知其無鑑定系爭物品真偽之能力,仍故意、過失於系爭鑑定書上載明為真品之不法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依職權函調誠康公司擔任本院動產鑑定人之相關資格文件,誠康公司係於100年申請擔任本院動產鑑定人,並經審核通過聘為本院動產鑑定人迄今,依其鑑定人申請書,被告除附有公司登記資料、事業營業證外,尚有各項專利管理分析、鑽石分級學、寶石鑑定之結訓證書,及實務上擔任鑑定人之股票、動產等鑑價報告書,並同為司法院動產鑑價人參考名冊之鑑定機關,有甄選資料、司法院網頁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8至130頁)。
復依被告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暑新聞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扣物品鑑價照片清冊所載,可知誠康公司復於000年0月間接受臺北地檢署委託擔任鑑定單位,就愛馬仕、LV、香奈兒、DIOR等名牌包、皮帶為市價鑑價,作為拍賣參考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95頁),堪信誠康公司與徐正吉對於精品名牌包(服飾)之市價鑑定應有實務經驗與能力。
⒊原告雖以系爭物品經原廠鑑定後為仿品為由,主張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物品為仿品等語。
惟衡酌精品大廠對於自家生產之名牌精品包(服飾)之製作程序及真仿品辨認,事涉各廠間之營業秘密,對於近似度極高之仿真品,外人實無從知悉其真偽辨別標準為何,既無明確之鑑定流程可資參酌,更無原廠授權之機關在台辦理鑑定事務,此有原告所提原廠證明中、英書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
是以國內目前關於名牌精品包(服飾)鑑定現況,均以坊間精品門市依各自經驗開班授課而授與資格證書,亦有國際精品鑑定課程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所為真、仿品之鑑定結果應僅個人經驗判斷。
故而關於名牌精品包(服飾)之真、仿品鑑定除原廠因掌握營業秘密得為最終正確判定者外,未持有營業秘密之他人於客觀上根本無從為真、仿品之鑑定,但囿於司法實務執行上之需求,受委託之國內鑑定機關又不得不判斷真偽方以得出拍定底價,是於名牌精品包(服飾)之真、仿鑑定均附帶為初步判定而非實質認定,此觀諸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物品鑑定結果後均載明「初步判定為正廠包(服飾)」,並經本院於拍賣公告上備註表明「鑑定報告初步判定為正廠包(服飾),惟因無正品證明文件,請應買人自行確認是否為正品,拍定後不得以此為爭執」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19至21、461至467頁)。
準此,自無以因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物品之真仿品初步判定結果與正廠最終判定不符,遽謂被告主觀上即有明知系爭物品為仿品而故為不實鑑定之情事。
⒋原告另以被告無鑑定能力,竟將贗品偽稱為真品,涉及民事詐欺等語。
惟查,被告具有對於精品名牌包(服飾)之市價鑑定之經驗與能力,已如前述,又原告對於被告之鑑定能力固聲請本院向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函詢是否有派專家開課教導有關於愛馬仕或香奈兒等名牌包或名牌外套之鑑定能力課程,並經函覆表示:「本司無開課程教導有關於愛馬仕或香奈兒等名牌包與名牌外套之鑑定能力課程」等語,有中華資產公司112年3月31日(112)鑑字第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然經徐正吉當庭表示其係於財團法人中華科技鑑測中心接受名牌包鑑識課程,而非中華資產公司,是無從僅以中華資產公司並未曾開立名牌包相關鑑定課程即以認定徐正吉並無精品名牌包(服飾)市價之鑑定能力。
⒌準此,依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無以證明誠康公司或徐政吉明知系爭物品仿品,抑或全無精品名牌包(服飾)之市價鑑定能力,僅以原廠最終判定結果主張被告出具系爭鑑定書表明「初步判定為正廠包(服飾)」之行為業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難認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判定系爭物品為仿品:經查,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物品進行判別之程序:「花紋有光澤、皮革有淡淡香氣、縫紉線整齊細緻、LOGO清晰無暈染、配件金屬圓潤、有防塵袋、有包裝盒」、「本名牌包(服飾)目前網路市場行情價約為新臺幣...」等文字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59頁、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515號卷第48至50頁),可知鑑定流程係就各項名牌包之花紋、材質、縫線、配件等資料,並佐以市場中古網路拍賣行情為依據及耗損情形所為之市價認定。
經依原告聲請委請「大千典精品當鋪」就被告所進行上開流程及市價判斷是否有違業界判斷標準?惟經該當鋪函覆表示:「因業界所涉鑑價單位繁多,如當鋪、銀樓、鑑定公司/法人,均有各自的鑑價方式,且相關主管單位似亦無頒訂標準,故是否有違常規,尚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亦無以認定系爭鑑定書所進行之鑑定流程及市價判斷違背業界常規,而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過失將系爭物品鑑定為正品,亦乏所憑,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等語。
惟按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3號參照);
查,徐正吉雖為誠康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徐正吉於執行業務製作系爭鑑定書有何故意、過失鑑定不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之責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另依本院本院鑑定人作業要點第1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誠康公司應負賠償之責等語。
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⒈參本院鑑定人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本院鑑定人作業要點制定目的,乃在使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定估價公正、公允、公開,並促進執行事務之推動及維護當事人權益,可知本院鑑定人作業要點法源位階僅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而發布之補充性規範,尚非法律或授權命令。
⒉又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責任為原則(民法第184條、第220條第1項參照),若無法律之明文,本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主觀歸責為必要。
是關於加重侵權行為人主觀歸責事由之法規範,涉及民事賠償而對人民財產權產生限制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應以法律或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方符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得未經法律授權逕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
職此,本院鑑定人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鑑定書內容不實或錯誤,致生損害者,鑑定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立法者三讀通過之「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授權命令」,已如前述,於解釋上應無排除民法侵權行為之主觀歸責要件,方合於合憲性解釋原則。
是原告主張本院鑑定人作業要點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被告應依本院鑑定人作業要點第1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鑑定人作業要點第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價格 (新臺幣) 1 愛馬仕紅色手拿包 1 個 15,000元 2 香奈兒珠寶鍊包即香奈兒香水手拿包 1 個 220,000元 3 愛馬仕藍色鉑金包 1 個 30,000元 4 愛馬仕藍色鉑金包 1 個 30,000元 5 香奈兒外套 1 件 10,000元 6 愛馬仕綠色鉑金包 1 個 30,000元 7 愛馬仕鱷魚皮包 (橘色) 1 個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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