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許富次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許應杏
訴訟代理人 黃郁絜
被 告 許旭昇
蔡許冬妹
許文江
許文淵
許文俊
許瑞珠
許瑞蓮
許瑞琴
許瑞貞
許煥隆
許展銓
許應良
許應祿
許品喬
許源富
許原銘
許莉豔
許蜜芸
許瑞容
許四郎
許葉春妹
許仁杰
許瑞梅
許祝榕
許庭甄
許增郎
鍾朝望
鍾榮祥
鍾榮林
鍾榮坤
許順妹
林文賢
林文彬
林月琴
林月雲
劉邦平
劉邦秀
劉佩茹
林菊妹
蔡玉娟
許登發
許淑婷
李茶妹
古瑄如
古志偉
范許登美
許瑞玲
許瑞菊
兼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德華⑴
被 告 許德順
許德和
沈水妹
許德華⑵
許瑞秋
許雅萍
許呂富妹
許德誠
許秀鳳
許秀平
許德霖
許德鑑
許德郁
林鳳英
許德桂
許德俊
許嘉琪
陳銀妹
許德昭
許嘉紋
許美慧
許美楨
古詰芸
古婕伶
徐古玉英
彭古蘭英
古鳳英
古滿玉
古金英
李許秀妹
范姜阿上(即范姜許阿妹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朝輝(即范姜許阿妹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朝誠(即范姜許阿妹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朝明(即范姜許阿妹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朝雄(即范姜許阿妹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玉英(即范姜許阿妹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鳳英(即范姜許阿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俊錩(即范姜許阿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俊傑(即范姜許阿妹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偉(即許德鑑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和(即許德鑑之承受訴訟人)
許佳欣(即許德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四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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