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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孫景明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林均昱律師
被 告 陳逸祥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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