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永平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 二、被告永平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 三、被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7元,及自民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永平寺負擔44%,被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負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9,000元為被告永平寺供擔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
- 二、被告答辯:
- (一)永平寺略以:永平寺之寺院土地均為信眾捐贈,於100年間
- (二)水務局則以:系爭土地位在老街溪河道旁,其上本就存在既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關於永平寺占有附圖編號2570(2)所示土地之原因,永平寺
- (三)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惟如未
- (四)關於不當得利之金額:
-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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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洪黃敏芳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永平寺
法定代理人 莊靜英
訴訟代理人 莊慶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永平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570(2)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面積:58.8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永平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5元。
三、被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發放使用附圖編號2570(0)、2570(1)所示範圍土地之行政補償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永平寺負擔44%,被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9,000元為被告永平寺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元及已到期金額3分之1為被告永平寺供擔保,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元及已到期金額3分之1為被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永平寺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2,816,520元,第二項以新臺幣8,075元及已到期金額之全額,被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就第三項以新臺幣10,267元及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
又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永平寺固未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但已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有特定之廟宇建物、組織章程,並以莊靜英(法名:釋永光)為住持,依前開說明,應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將永平寺列為被告起訴,並以莊靜英列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首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04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3.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51元(本院卷一第195頁)。
嗣變更聲明為:1.被告永平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570(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永平寺應給付原告365,88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98元。
3.被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應給付原告465,18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753元。
4.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1-13頁)。
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以系爭土地被無權占用之同一事實為基礎(詳後述),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所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而被告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永平寺卻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570(2)所示部分圍入其圍牆及大門以內,作為寺院之一部分使用;
水務局則在編號2570(1)所示部分建造走道、樹籬、水溝,及在編號2570(0)部分建造自行車及人行步道,致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
且被告分別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如按鄰近土地實價登錄金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年息10%、被告各自占用之土地面積、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永平寺及水務局於原告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內所受不當得利金額分別應為365,880元、465,180元,自翌日起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則分別為6,098元、7,753元,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永平寺拆除附圖編號2570(2)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永平寺略以:永平寺之寺院土地均為信眾捐贈,於100年間因政府修建環溪步道致人流增多,始比照左右鄰近房屋之界線,興建圍牆以區分內外,於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悉有將系爭土地圍入之情事,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免為移去或變更。
且永平寺如拆除圍牆及大門再為重建,勢必大費周章且所費不貲,然系爭土地本係作為老街溪畔之通道使用,被永平寺圍入寺院之面積又屬狹小,縱由原告取回,利用效益亦屬極低,可見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另原告主張按鄰近土地實價登錄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按申報地價計算,始為正確,且迄今逾5年之部分消滅時效應已完成,是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水務局則以:系爭土地位在老街溪河道旁,其上本就存在既有之堤防、護岸。
嗣於101年間老街溪因水災潰決,水務局始基於河川管理機關之權責,在該既有護岸之基礎上進行加固、整修,並在砌石護岸上方增建「懸臂式護岸」以達約束洪流之效。
至於原告所指水溝、樹籬、自行車及人行步道等,均僅係上述懸臂式護岸之堤頂綠美化及附加功能,仍不失為河防建造物之一部。
水務局建造上開地上物,乃是基於行政法上之公益目的,縱有影響原告權利,亦應屬於公法上特別犧牲補償之範疇,不涉私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對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存在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使權利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該權利人自得請求返還此等利益。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3頁)。
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並實施測量,結果顯示附圖編號2570(2)所示部分現被永平寺之圍牆及大門圍入其寺院以內,位在該圍牆以外之編號2570(1)所示部分由內而外依序建有走道、樹籬、水溝等設施,自前述水溝再往外側之編號2570(0)所示部分建有自行車及人行步道,則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57-62、233-235、273-277、349-353頁)。
其中位在編號2570(2)範圍之地上物為永平寺所建造,位在編號2570(1)、2570(0)範圍之地上物為水務局所建造,則為永平寺、水務局所不爭執,上開地上物之設置狀態與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應堪認定。
依首揭說明,即應由永平寺及水務局分就其等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永平寺占有附圖編號2570(2)所示土地之原因,永平寺僅陳稱其係為分隔內外而建造圍牆,不知有將該部分土地圍入寺院等語,然未能具體陳明該等圍牆、大門及寺院內設施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占用使用該部分土地,就其占有權源自屬未盡舉證之責。
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此規定之適用對象,應係以「房屋」為限,如逾越地界者為房屋本身以外之牆垣、水池、棚架等地上物,即不在適用之列(司法院字第1474號解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此處所謂之權利濫用,除須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其客觀上尚須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二者缺一不可。
經查,本件永平寺建造於附圖編號2570(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僅係其圍牆、大門、寺院內之花圃、造景、石磚地面等設施(本院卷一第353頁),非屬房屋之本身,其請求法院免為移去或變更,與前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即有不符。
又依附圖所示,編號2570(2)部分之面積為58.8平方公尺,尚非狹小至完全難以使用,且其比例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4成有餘,並非些微越界,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足以維護共有人之所有權圓滿行使,並非顯無實益,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指為權利濫用。
從而,原告請求永平寺拆除附圖編號2570(2)所示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之要件,應為所許。
(三)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惟如未經合法徵收而無償逕予占用私人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因之受有利益。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
又為維持河川治理通洪斷面,河川管理機關所為疏濬等必要工程,除施設防護工程所需用地或辦理疏濬後其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應依法徵收其土地外,得不經河川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但就使用該土地及其原有合法地上物應予補償,為河川管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
是河川管理機關依上述權責,固得在河川私有地上設置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9項所定之護岸、堤防等河防建造物,但仍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徵收或補償,在未經徵收、補償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前無償占有該等土地,仍應認為無權占有,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本件水務局辯稱其在附圖編號2570(1)、2570(0)所示範圍建造之地上物,均係在系爭土地既有護岸上所搭建懸臂式護岸之一部,屬於前開規定所稱之河防建造物等語,固提出系爭土地既有護岸舊照、懸臂式護岸構造之遠、近景照片以為對照(本院卷一第221、277、359-361頁);
但系爭土地迄未能辦理徵收或補償,亦有水務局函文及會勘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21-23頁)。
依前開說明,其就附圖編號2570(1)、2570(0)部分之系爭土地,仍應認為無權占有,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本件不請求拆除此部分地上物,僅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關於不當得利之金額: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112年9月11日民事準備狀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295-297頁),其主張以該書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基準,往前推算5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計算後續發生之不當得利,未逾上開規定之時間範圍,應無時效完成之問題。
惟原告並無提出掛號回執,以證明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時間,故僅能以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均陳稱有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之情形(本院卷一第327頁),認定被告至遲已於此時收受該書狀繕本,而以此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時點。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惟依上開規定決定租金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中壢市區,周邊經濟繁盛與交通便利程度尚屬良好,但其具體坐落位置緊鄰老街溪畔,又有護岸堤防等河防設施設置其上,使用方式應會受有相當程度之限制等情狀,認本件以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原告主張按周邊土地實價登錄價格作為計算基準,與前揭規定不符,應非可採。
是以上開比率,按占用期間、申報地價、被告各占用面積及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後,原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得請求永平寺、水務局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分別為8,075元、10,267元;
自112年9月26日起得按月請求給付之金額則分別為135元、1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關於水務局部分,因原告僅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請求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故未就水務局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終期為相關之聲明;
但依前述,水務局因設置上開河防建造物而受有不當得利者,係以其未予徵收或補償為要件,原告得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自應以水務局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發放行政補償止為限,逾此時點部分則無理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永平寺、水務局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8,075元、10,267元,各請求永平寺、水務局給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之範圍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一(永平寺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原告權利範圍 占用面積 金額計算式 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9月26日至 112年9月25日 8,240元/平方公尺 9分之1 58.80平方公尺 (8,240*58.8*3%)*(1/9)*5 8,075元 2 112年9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 (8,240*58.8*3%)*(1/9)÷12 每月135元 附表二(水務局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原告權利範圍 占用面積 金額計算式 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9月26日至 112年9月25日 8,240元/平方公尺 9分之1 74.76平方公尺 (8,240*74.76*3%)*(1/9)*5 10,267元 2 112年9月26日起至發放補償止 (8,240*74.76*3%)*(1/9)÷12 每月1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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