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1226,2024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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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
附帶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上列附帶上訴人即被告與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告洪黃敏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07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告對首揭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按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之10,267元,及按月給付171元、以10年為期之總額20,520 元計算,合計為30,78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前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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