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1249,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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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林慶榮 
            黃秋珍 
            林岡頤 
            林佳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劉邦奎 
            劉邦慶 
            劉邦峰 
            劉邦健 
            劉邦萱 
            劉秋蓉 
            劉秋梅 
            劉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劉邦彥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興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劉邦奎、劉邦慶、劉邦峰、劉邦健、劉邦萱、劉秋蓉、劉秋梅、劉秋雲各負擔9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邦彥先前因故積欠原告林慶榮新臺幣(下同)7,201,194元本息、原告黃秋珍80萬元本息、原告林岡頤501,795元本息、原告林佳慧50萬元本息之債務,均未能受償。

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劉興春所有,於劉興春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與劉邦彥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9分之1。

又附表所示遺產迄今未經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劉邦彥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因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代位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亦無一身專屬之特別規定,自亦同屬上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範疇。

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劉興春之遺產,而由被告等與劉邦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各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繼承系統表、各該被告、被繼承人與被代位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可資證明。

劉邦彥先前因故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除上開遺產以外,名下財產價值顯不足於債務金額,則有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5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劉邦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

劉邦彥既積欠原告債務,現存之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而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就該等財產受償,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其向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文。

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關於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被告等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而原告主張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按劉邦彥與每名被告各9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與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並無違背,且僅是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未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且各該繼承人就各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因此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所生之不利,是此分割方法應符合各繼承人利益,並可維持物之經濟價值,當屬允當,而可採納。

惟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本係劉興春與訴外人余双媛、余益聲所公同共有,劉興春死亡後,則由劉邦彥、被告與該二人公同共有。

本件劉邦彥與被告間之公同關係縱經遺產分割而消滅,其等與余双媛、余益聲之公同關係仍屬存在,自僅能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則互蒙其利,故命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即每人9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種類
地號或門牌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土地
桃園市○○區
○○○段○○
○○段00地號
公同共有
100000分
之42
維持公同共有1
00000分之42
與余双媛、
余益聲公同
共有
土地
桃園市○○區
○○○段○○
○○段0000地

公同共有
100000分
之42
土地
桃園市○○區
○○段00000
地號
32968分
之6200
按被代位人劉
邦彥、被告劉
邦奎、劉邦
慶、劉邦峰、
劉邦健、劉邦
萱、劉秋蓉、
劉秋梅、劉秋
雲各9分之1之
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
有。
土地
桃園市○○區
○○段00000
地號
全部
土地
桃園市○○區
○○段00000
地號
全部
土地
桃園市○○區
○○段00000
地號
全部
土地
桃園市○○區
○○段000地

67200分
之15
土地
桃園市○○區
○○段000地

96000分
之13
土地
桃園市○○區
○○段000000
地號
96000分
之13
土地
桃園市○○區
○○段0000地

40000分
之3
(續上頁)
土地
桃園市○○區
○里段000地

60分之1
土地
桃園市○○區
○路段00地號
10820分
之80
土地
桃園市○○區
○○段000地

40000分
之503
土地
桃園市○○區
○○段000地

40000分
之503
土地
桃園市○○區
○○段0地號
6400分之
土地
桃園市○○區
○○段0000地

6400分之
土地
桃園市○○區
○○段000000
地號
6400分之
土地
桃園市○○區
○○段0地號
9600分之
土地
桃園市○○區
○○段0地號
9600分之
土地
桃園市○○區
○○段00地號
320分之1
土地
桃園市○○區
○○段00地號
320分之1
建物
桃園市○○區
○○路000巷0
00號
全部
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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