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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魯梅卿
被 告 月眉山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戶峯,訴訟中變更為李文隆,有被告管理委員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433至435頁),並據李文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間經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廖學發、繼任主任委員李後田、前任總幹事邱中秋3人共同委託代為申請被告名下土地納入桃園市政府規劃「變更大溪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案)。
此案經原告準備資料請託地方人士幫忙多方陳情,歷經多年努力,被告土地由都市計劃保護區變更為「宗教專用區寺廟用地」土地,終於107年8月23日由桃園市政府公告實施,被告前與桃園市政府在105年2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並依協議書第4條、5條先行繳納代金、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500元、10萬元,待變更計劃於公告實施後,再以實際變更土地面積計算應繳代金,多退少補。
又依協議書第4條第2點,被告應自行辦竣釘樁及地籍分割作業,經被告之主委及2位副主委與原告研議後,委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辦理被告9筆土地釘樁事宜,中間發現市府都市計劃圖與大溪地政之地籍圖不符,都市計劃圖與地籍現況又有差異,被告數度申請核准協議書第4條第2點之展延,市府順應展延至109年06月30日止,後經中興公司於109年3月6日辦妥釘樁作業,並於樁位圖表繪製及成果簿製作後,送交桃園市政府於109年3月18日開始為期1個月之公告,同年4月17公告完畢,即進行多筆土地之分割程序,並依協議書第4條向市府請算應繳納之代金及退還第5條之保證金,此項程序已於市府協議書所定期限內完成申請,至此便可延續被告寺廟之建物合法程序之進行,上述所敘皆為原告一人獨力完成,原告變更地目土地面積1368.93平方公尺即414.101坪,每坪以3,000元計算承攬報酬為124萬2,303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2,30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多方捐助成立之寺廟,為配合政府寺 廟合法化政策,自95年間參與系爭都市計劃,將信眾捐助 之土地整合並改變地目為宗教設施專區,為多方信眾樂見 支持,原告亦為熱心信眾,又因其當時擔任地政士助理一 職,對於地政事務略有了解,於被告申請參與系爭都市計 劃之初,表示願參與寺廟事務,幫忙寺廟土地合法化,為 寺廟事務做義工。
於109年1月左右,被告辦理寺廟合法化 即將成功之際,原告突向被告總務簡義豐表示要向被告請 求勞務報酬費用,以辦理土地變更之坪數,每坪1,000元至 1萬元計算,被告未曾與原告針對締結承攬契約有任何聯整 磋商,於原告請求後,始得知原告竟改變原意欲以地政士 之身分進行收費。
原告未能就雙方有任何締結承攬契約之 合意為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且於95年間被告開始辦理 系爭計畫之初,原告並無地政士資格,被告不可能委以辦 理土地相關業務之工作,系爭計畫案皆是被告自己跑流程 、送件,而辦理本件寺廟合法化之相關協調亦由被告的總 務簡義豐等人代為出席與進行協調,原告僅是熱心信眾陪 同在旁。
又原告未能舉證其已完成之工作項目為何,自無 從請求任何報酬。
另系爭都市計劃於96年7月20日經錄案納 入辦理,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承買土地案至遲也於105年間 陸續開單請款辦理完成,變更宗教設施專用區寺廟用地案 則於107年8月23日申請變更之土地由市政府公告實施變更 為宗教設施專用區寺廟用地完成,辦理釘樁事宜案則於109 年3月6日完成,最後「地籍圖差異協調案」逐批於108年11 月12日、109年6月12日分割並重新編列地號完成。
於111年 6月30日原告起訴時,各案工作之報酬請求權皆罹於消滅時 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5、352、403至407、660頁;
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㈠被告自95年間起參與系爭都市計劃,以將信眾捐助之土地整合並改變地目為宗教設施專區,進行寺廟土地之合法化。
㈡被告寺廟合法化之土地整合過程中,原告、被告雙方並未簽立約定由被告完成任何工作之書面承攬契約。
㈢本件被告已於96年7月20日由內政部營建署錄案納入系爭都市計劃,而完成申請參與系爭都市計劃之事項。
㈣被告於100年1月24日向國有財產署繳納租金73萬9,800元、於105年5月23日向國有財產署繳納土地售價40萬430元,而於105年間辦理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承買所需之國有土地完成。
㈤被告全數土地已於107年8月23日變更為宗教設施專用區寺廟用地完成。
㈥被告之土地已於109年4月18日辦理釘樁完成。
㈦被告之土地已全數於109年6月12日重新辦理土地登記完畢,而協調被告之土地與地籍圖之差異完成。
㈧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協調系爭勞務承攬報酬之會議中,曾對被告及其代理人表示:「就隨便你們,你們願意多少就付多少」。
㈨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桃都計字第1090023410號函於109年7月10日文通知申請人月眉山觀音寺,將退還申請人已繳納之代金50萬500元、保證金1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寺廟合法化土地整合,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其已為被告完成申請納入系爭都市計劃、承租承買所需國有土地、變更地目為宗教設施專用區寺廟用地、辦理釘樁及協調地籍差異等工作,被告應給付其承攬報酬等語;
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有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其已工作完成,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即明。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
依前開民法第153條第1、2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之規定,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必要之點亦僅「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依約定數額或價目表或習慣)給付報酬」兩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則關於承攬契約上開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造有互相表示一致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為被告名下土地申請納入系爭都市計畫案一事,有成立承攬契約云云,並提出口頭承攬勞務契約一紙為證據(下稱上開契約紙本;
見本院卷第339頁);
然被告業已否認上開紙本契約為真正,而原告亦自承:「當時並沒有簽署任何書面,這個書面內容我自己寫的,我只是把當時談話的情況寫成文字,時間應該是00年0月間,詳細日期忘記了。
當時主任是廖學發。
當時談的兩個人羽化成仙了,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原告就此未再為進一步之舉證,則原告所為主張已難認為可採。
又原告主張:信徒大會都是我在報告,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我從99年開始都是信徒代表,因為主委覺得我做很多事情,所以我到現在還是信徒代表。
信徒代表有100多個,並不是每個信徒都要做這些事情云云,並提出系爭都市計劃書、桃園市政府召集之期程展延會議紀錄、中興公司報價單、系爭都市計劃變更協議書、與簡義豐對話截圖、被告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被告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原告與被告總幹事邱中秋等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函文、國有財產局繳款書、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函文、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及被告予上開機關申請文、中興公司函文、桃園市政府公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通知書、大溪都市計劃測量成果簿、領據、被告存摺封面、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土地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41、47至113、151至191、207至247、555至645頁)。
惟上開除原告與被告人員間之對話紀錄、譯文以外之證據,遍觀其內容,僅呈現被告辦理寺廟合法化土地整合之過程,諸如納入系爭都市計劃、承租承買所需國有土地、變更地目為宗教設施專用區寺廟用地、辦理釘樁及協調地籍差異等工作相關之程序進行及其進行成果,原告得持有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參與該等程序之進行,尚難證明兩造間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與「被告給付報酬」已達成合意。
㈢至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時任被告總務簡義豐間之對話紀錄,均無關於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與「被告給付報酬」之商討內容,且由簡義豐稱:「代書費等開委員會後,再知會您」、「金額大要知會委員知道而已,日期尚未定,結果委會告訴你」、「大約多少錢可先告訴我,你若要參加我問主委之意見」、「那天你說每坪1千至1萬都有人收,433坪至少也43萬吧」等語;
原告回稱:「尚未確定金額怎麼開會」、「我也沒說明是以何種標準收費,所以才需先經由主委商討再做決定!你不要以最低的點去討論!這樣對我也不公平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由上開對話情形可知,簡義豐對於原告欲請求之代書費,表明尚須召開委員會決定,而原告則希望不要以最低標準討論,可見兩造對於被告是否應給付代書費、收費標準及金額均無共識,則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都市計劃案等之承攬合意,更屬有疑。
又觀諸原告與訴外人即時任被告總幹事之邱中秋、副主任委員李應霖、鄭俊雄等人之對話譯文,僅論及被告不同意原告之收費標準,雙方一再爭執以件數或以土地坪數作為計算報酬標準為爭執,均無關於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與「被告給付報酬」之商討內容,且李應霖亦稱:「這問題就在這裡當初如果在開始辦之前要怎樣收費要跟我們商量,我們可以不要辦呀」等語,有卷附錄音檔譯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亦可窺見兩造對於承攬契約「給付報酬」是否給付、給付數額事前應均無商討,則被告辯稱:被告未曾與原告針對締結承攬契約有任何聯整磋商等語,尚非無據。
㈣況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名下土地申請納入系爭都市計畫案,被告應每坪以3,000元計算承攬報酬為124萬2,303元云云;
然原告既自承:其係受被告之前總幹事、總務口頭拜託幫忙把被告土地改成宗教專用區寺廟用地;
當時並沒有約定報酬,但其覺得自己已經幫忙完成,請求依一般行情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大致。
從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均無從據為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所為主張難認為可採。
㈤末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惟承攬關係必須經雙方約定,尤其是承攬報酬、完成一定之工作等契約必要之點部分須由契約雙方先達成合意,始得成立承攬契約,而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兩造有承攬報酬之合意。
此外,原告並未就兩造確已達成承攬關係之契約必要之點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其主張難為可採,則其依承攬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無據。
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被告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毋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4萬2,303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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