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1296,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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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5.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6. 三、原告張清鳳、張清平、張若蓁、張榕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張宥銨主張:
  9. ㈠、張阿海育有原告張清鳳、張清平、張若蓁、張榕育、張宥銨
  10. ㈡、張宥銨及被告慮及以贈與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恐無力負
  11. ㈢、詎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非但未善盡照料張阿海及張榕育之
  12. ㈣、若認張宥銨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未成立系爭借
  13. 二、其餘原告部分:
  14. ㈠、張清鳳、張清平、張若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15. ㈡、張榕育於承受訴訟後曾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
  16. 三、被告則以:
  17. ㈠、張阿海長年身體不佳,張榕育又有毒癮、酒癮需人長期照顧
  18. ㈡、被告基於為人子女之孝心及手足情誼,確有承諾照顧張阿海
  19. ㈢、被告與張阿海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契約,而
  20.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張阿海之子女,張阿海於106年1月12日
  21. 五、原告主張張阿海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贈與
  22. ㈠、本件不能證明張阿海於000年00月間讓與系爭房地之對象包括
  23. ㈡、張阿海與張廉崧就系爭房地之讓與實為贈與關係,且該項贈
  24. ⑴、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25. ⑵、被告主張前揭贈與契約附有⒈扶養、照護張阿海至其終老,每
  26. ⑶、另審酌張阿海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房地讓與之106年時時
  27. ㈢、張廉崧違反贈與契約關於系爭房地應供張阿海居住至終老之
  28. ⑴、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29. ⑵、張阿海於106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確有與之約定系爭
  30. ⑴、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31. ⑵、查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被告違反提供系爭房地應供張
  32.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其備位主張被告違反系
  3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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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張宥銨(兼張阿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
孫穎妍 律師
原 告 張榕育(即張阿海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鳳(即張阿海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平(即張阿海之承受訴訟人)

張若蓁(即張阿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廉崧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張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張阿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張阿海之繼承人為原告張宥銨、被告張廉崧及張榕育、張清鳳、張清平、張若蓁等6人,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張阿海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8頁至第272頁),復據原告張宥銨、張榕育及張清鳳、張清平、張若蓁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4頁;

卷三第2頁至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阿海、張宥銨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5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應有部分2分之1。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阿海。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

又因張阿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遂變更其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94頁),經核原告就追加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標的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且係因張阿海死亡始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因情事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張清鳳、張清平、張若蓁、張榕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宥銨主張:

㈠、張阿海育有原告張清鳳、張清平、張若蓁、張榕育、張宥銨及被告共6名子女(下合稱張阿海之子女6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

張阿海因有外姓不能繼承房地之傳統觀念,欲於生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張榕育、張宥銨及被告兄弟3人,遂於000年00月間將其有意贈與系爭房地及其年老多病、張榕育罹有不治之症,張宥銨及被告於受贈系爭房地後須負責扶養照顧張阿海及張榕育,並使其等居住於系爭房地至終老,且系爭房地為祖厝不可出售外人之意思告知張宥銨。

張宥銨旋將張阿海之意思轉達張榕育及被告,張榕育表示因其健康不佳又膝下無子,願不受贈,但張宥銨及被告須負責照護其及張阿海,並使其等居住於系爭房地至終老,張宥銨及被告均表示同意。

張阿海嗣即與張榕育、張宥銨及被告達成附負擔贈與之合意,即約定由張阿海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宥銨及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張宥銨及被告亦同意:⒈扶養、照護張阿海至其終老,每月生活及醫療支出均由張宥銨及被告各負擔2分之1。

⒉系爭房地供張阿海、張榕育無償居住至百年,且須協助照料張榕育。

⒊系爭房地為祖厝,絕不可出售他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㈡、張宥銨及被告慮及以贈與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恐無力負擔稅金,且其等當時另有資金需求,故決定以買賣方式進行過戶,同時為免買賣過戶及申辦貸款程序之複雜化,故約定由張宥銨將自張阿海處所受贈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於買賣過戶時一併向銀行申辦貸款,由張宥銨及被告取得貸款各2分之1並負責償還本息各2分之1。

張宥銨及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張宥銨即於106年1月12日委由代書以買賣為原因(實為贈與及借名登記)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實際上未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予張阿海,其中400萬元係由張宥銨向證人謝騏任借貸後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以製造金流,另500萬元則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貸得款項歸張宥銨及被告均分,貸款本息亦由2人共同清償。

㈢、詎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非但未善盡照料張阿海及張榕育之負擔、違反張阿海之意願逕向醫院簽立放棄治療同意書、將張阿海名義申請農保身障補助挪為己用;

又自108年7月2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共侵占張阿海農會及銀行帳戶內款項407,000元,甚搬離系爭房地未再返家探望張阿海,更將系爭房地委託房屋仲介於網站上出售。

因被告未履行其對張阿海之法定扶養義務,張阿海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張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張宥銨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因借名登記所受利益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無法律上原因,張宥銨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宥銨。

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宥銨。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若認張宥銨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係張阿海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被告。

然系爭贈與契約既附有負擔,且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已如前述,張阿海亦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張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餘原告部分:

㈠、張清鳳、張清平、張若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記載(按:張若蓁於承受訴訟前曾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至第356頁):本件因為張宥銨趁張阿海病重、意識能力薄弱之際對被告起訴,甚張阿海亦不清楚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張清鳳等3人印象中近十年以來家中之水電開銷等生活費用、定期載張阿海回診拿藥、張阿海之餵飯、吃藥、洗澡、剪髮等亦由被告負責,張清鳳等3人雖已嫁人成家,但幾乎每週或每月休假都會返回娘家,如不在家,亦係透過被告始能了解家中狀況。

而張榕育長年酗酒、又多次進出監獄,一向不管家裡事情;

張宥銨則根本未分攤家裡事情,有回家就是打量張阿海之財產,一拿到錢人就消失,且其常對張清鳳等3人、被告及其3子口出惡言或推或罵,家人都十分懼怕張宥銨。

張清鳳等3人亦有聽說張阿海要將系爭房地以比市價便宜之價格出售給被告,伊等均認為合理,因為被告無論出錢出力都是付出最多等語。

㈡、張榕育於承受訴訟後曾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344頁至第349頁),於此之後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

㈠、張阿海長年身體不佳,張榕育又有毒癮、酒癮需人長期照顧,張宥銨遂於105年間藉此向張阿海提議將張阿海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贈與張宥銨、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以預作遺產分配之規劃。

被告恐張阿海將名下財產贈與張宥銨及被告後身上無錢花用,遂提議以能力所及之金額620萬元向張阿海購買系爭房地,張阿海亦應允之。

因被告與張阿海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作價為1,080萬元,須有資金流向,故由張宥銨向證人謝騏任借款400多萬元,交予被告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於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再由張宥銨提領後返還謝騏任,被告並自行支付借款利息10多萬元予謝騏任。

嗣於辦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後,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玉山銀行貸款510萬元及被告之妻即訴外人林怡岑匯款予被告之110萬元共62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再由履約保證專戶入張阿海之農會帳戶,被告確有支付620萬元之價金,然於匯入張阿海帳戶後即遭張宥銨提領花用殆盡,被告並未取回分文,且向玉山銀行貸款510萬元亦係由被告按月攤還,張宥銨並未支付。

㈡、被告基於為人子女之孝心及手足情誼,確有承諾照顧張阿海及張榕育,然此並非買賣系爭房地之條件,更非係贈與之負擔。

被告從未允諾系爭房地供張阿海及張榕育無償居住、系爭房地不能出售等事。

被告自23歲出社會工作後即以照顧父母為重心,每月固定給付張阿海1萬元作為生活費,家中開銷及張阿海之醫療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嗣因張阿海身體狀況甚差,被告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張阿海,並聘請外勞協助照顧,外勞費用亦由被告支付。

張宥銨從未與被告約定各支付張阿海之每月生活費及醫療費各2分之1,且其根本未照顧張阿海,亦鮮少為張阿海支出生活費用。

而張宥銨偶爾返家即找被告麻煩,甚動手毆打被告、被告之子女及張清鳳、張若蓁,致全家人都害怕張宥銨,被告不堪其擾始於000年0月間搬出系爭房地,然被告仍每日返家探望張阿海,甚於111年10月17日返家時遇到張宥銨,又遭其拳腳相向,被告並無棄養張阿海或不盡孝道之情。

而被告雖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然此係因被告長期照顧張阿海、經濟壓力大且心力交瘁,但張阿海僅因張宥銨挑撥即無視被告之付出,被告方委託仲介以不合理之高價出售,目的僅係讓張阿海知悉被告已無力支撐,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

㈢、被告與張阿海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契約,而非贈與契約,且未附有任何條件或負擔,已如前述,張阿海自無由撤銷贈與請求返還受贈之系爭房地。

且被告亦從未與張宥銨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亦係自行居住使用,張宥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張阿海之子女,張阿海於106年1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1月9日,起訴狀誤載為105年10月)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件111年6月29日起訴前之某時即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並經仲介於591售屋網上刊登出售系爭房地之訊息。

而張阿海與被告間就係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080萬元,依約於簽約時給付100萬元;

105年11月9日給付用印款224萬元;

完稅時給付108萬元;

尾款為648萬元,實則其等約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先後於105年11月9日存入簽約款324萬元;

105年12月7日存入完稅款108萬元;

105年12月12日存入交屋尾款148萬元;

106年1月13日存入交屋尾款510萬元。

前開履約保證帳戶內收入款項總計1,090萬元,扣除增值稅出款752,044元、房屋稅出款2,873元外,尚於105年12月28日經買賣雙方協議出款350萬元,專戶收支餘額為6,645,083元,經扣除履約保證費用並結清利息後,賣方實收6,638,668元(備註:買方溢繳之10萬元於結案時返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售屋網頁列印資料、安心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49、63-73、77-95、199-207、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張阿海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贈與張宥銨及張廉崧,然張宥銨將受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張廉崧名下,並為節稅之故將讓與原因登記為買賣,且張阿海與張宥銨、張廉崧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⒈扶養、照護張阿海終老,張廉崧與張宥銨共同負擔張阿海之生活費。

⒉系爭房地供張阿海、張榕育無償居住至百年,且須協助照料張榕育。

⒊系爭房地不可出售他人等負擔。

又縱未能認為張宥銨有受贈系爭房地,張廉崧受贈系爭房地之契約亦附有前揭負擔(備位聲明)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張阿海念及往日受伊之扶養與照顧,以較市場行情為低之價格62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伊,伊支付予張阿海之款項遭張宥銨領取花用,係因不堪多年來照顧張阿海之壓力方假意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以示不滿,實際上並無讓與系爭房地之真意等語為辯解。

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張阿海於000年00月間讓與系爭房地之對象是否包括張宥銨?若是,張宥銨是否將其受讓自張阿海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為張廉崧所有?若張阿海係將系爭房地讓與張廉崧一人,係本與贈與或買賣之關係為讓與?若為贈與,是否附有負擔?原告主張撤銷與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本件不能證明張阿海於000年00月間讓與系爭房地之對象包括張宥銨,故無張宥銨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實: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張宥銨主張伊曾自張阿海受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受贈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房地,惟此為被告否認,而張宥銨前揭之請求,以其能舉證證明曾自張阿海受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與被告就前揭受贈房地之借名登記存在為前提,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令被告未能就其抗辯之買賣事實為舉證,仍應駁回告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其曾自張阿海受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將之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未據張宥銨提出具體證據為證明,僅以苟非其亦受贈系爭房地且將之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何需協助被告向證人謝麒任籌措資金製造買賣之假金流,又為何可以分得系爭房地貸款之一半等為佐。

然張宥銨與告就系爭房地之讓與,為製造假金流,向張宥銨之友人即證人謝麒任借款400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謝麒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而堪信屬實,但因兩造與張阿海為至親,張宥銨亦不否認因張阿海信任伊,所以張阿海領錢時伊會陪同(見本院卷二第358頁),既不能排除張宥銨基於情誼協助家人籌措金錢之可能,自難單以張宥銨向自己同學謝麒任借款協助被告製造假金流或介紹被告向謝麒任借款之事實,即認其曾自張阿海受讓系爭房地,況證人謝麒任亦證稱:「有聽張宥銨說,就說張阿海要分家產,至於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後來聽張宥銨說是一人分房子,一人分農地,張宥銨分到房子附近的農地,被告分有蓋房子,至於所坐落的土地如何分配我不清楚」等語,顯見向該證人借款之時,張宥銨亦自承系爭房地係擬分配予被告,自己則獲分配農地,並無張宥銨所陳伊先分得房地再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至張阿海與張宥銨、張廉崧間,就前揭張阿海名下房屋及農地之分配原則下,是否尚有其他找補、借貸等有關金錢給付之約定,並不可知,是縱張宥銨自承被告以系爭房地貸得之510萬元匯入張阿海帳戶後,張阿海帳戶內款項經其領出與被告朋分花用等情屬實,亦係其等有否對張阿海負有債務,或張宥銨是否對被告負有債務之問題,非因張宥銨曾獲得以系爭房地貸得款項之給付,即認其曾受贈系爭房地,是張宥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是以,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張阿海曾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張宥銨,更不能證明張宥銨有將前揭受贈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原告先位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㈡、張阿海與張廉崧就系爭房地之讓與實為贈與關係,且該項贈與至少附有應提供張阿海居住至終老之負擔: 1、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可參)。

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張宥銨主張被告與張阿海就系爭房地之讓與原因為贈與而非如登記謄本上所示以買賣為原因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前開贈與之事實為舉證。

查被告與張阿海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08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100萬元;

105年11月9日給付用印款224萬元;

完稅時給付108萬元;

尾款為648萬元,實則其等約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先後於105年11月9日存入簽約款324萬元;

105年12月7日存入完稅款108萬元;

105年12月12日存入交屋尾款148萬元;

106年1月13日存入交屋尾款510萬元,前開履約保證帳戶內收入款項總計1,090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前開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中,有400萬元資金來源係張宥銨及被告一同向證人謝麒任以短期借款方式借得,目的作為假金流用,隨後便由張宥銨偕同張阿海自張阿海農會帳戶中取款返還謝麒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謝麒任證述屬實,並有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16日張阿海至平鎮區農會分別領取350萬元、50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平鎮區農會回函所附張阿海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0頁、卷一第99至108頁),依據前揭交易明細之記載,張阿海帳戶內於105年12月28日存入350萬元,於105年12月29日領出350萬元;

於106年1月16日存入6,538,668元,於106年1月16日領取500萬元外,自106年1月17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每日領取9至10萬元,至張阿海前揭帳戶內餘款為3,948元為止共計領出1,009萬元。

被告雖稱系爭房地伊以620萬元向張阿海「價購」觀之,然審諸被告所提其郵局帳戶內「可能」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有包括105年11月8日張宥銨以張家榮名義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241萬元;

105年11月9日被告配偶林怡岑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110萬元;

105年12月7日張宥銨以張家榮名義匯入被告由帳戶之400萬元;

105年12月9日以張家榮名義匯入被告帳戶之148萬元,若加計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得之510萬元,其中僅1,09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而系爭房地買賣履約過程3透過履保匯入張阿海平鎮農會帳戶內之款項10,038,668元(計算式:350萬+6,538,668=10,038,668),又隨即遭領出1009萬元,足見張阿海個人帳戶內並未因系爭房屋之售出有增溢之資金,被告雖稱前揭貸款510萬元係伊名義貸得,林怡岑匯款110萬元均應認係其出資之語,然此並無礙於其以貸款及不實金流所取得款項匯入張阿海帳戶後,幾乎已經全數領出,張阿海並無所獲之事實,被告雖否認與張宥銨朋分花用張阿海平鎮農會帳戶內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中扣除清償創造不實金流借款後之餘款之事實,辯稱該等款項係張宥銨個人領取花用等語,然對照證人即兩造姊妹張若蓁證稱,被告被張宥銨騙錢,且稱:「我知道的是,張宥銨把錢全部拿走,這是聽被告說的,所以只要我在家,被告就會跟張阿海說,請他幫忙去跟張宥銨要錢,我想應該是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被告顯然係認稱遭張宥銨花用之款項為其個人所有,故要求張阿海代為向張宥銨討取,而非指張宥銨盜取、花用張阿海售屋所得款項,從而,不論被告以張阿海讓與之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所得,係提供、貸與張宥銨花用或作為扶養張阿海之用又或如張宥銨所稱貸款二人朋分花用,均無礙於被告自始無意給付買賣價金予張阿海之事實,是本件就客觀之資金流向及被告主觀之認識,均難認被告與張阿海間就系爭房地之讓與,有約定給付價金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其等間之讓與係以贈與為原因,應堪認定。

3、張阿海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為附有負擔之贈與:

⑴、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此項約款並非要式行為,苟贈與人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即可。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前揭贈與契約附有⒈扶養、照護張阿海至其終老,每月生活及醫療支出均由張宥銨及被告各負擔2分之1。

⒉系爭房地供張阿海、張榕育無償居住至百年,且須協助照料張榕育。

⒊系爭房地為祖厝,絕不可出售他人等負擔之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前開負擔之存在為舉證。

經查,證人即張阿海之堂兄弟張金銅於院審理時證稱張阿海確曾向伊表示房子要留給孩子,希望兒子不要賣祖產之語;

證人即張阿海堂兄弟張財登亦證稱伊常和張阿海聊天,6至7年前張阿海說房子要留給三個兒子,並稱張阿海長子張榕育身體狀況欠佳所以一直與張阿海同住,張阿海並稱要給長子留一個居住的地方,不能讓小兒子賣系爭房地等語(見卷三第199至203),本院審酌證人與張阿海均為親故舊識,就張阿海歷來均表達對系爭房地不能出售之意思表達應可以準確理解,故其等證稱張阿海為求自己及張榕育有住所棲身,歷來均主張系爭房地應供其住至終老,所言應堪採信。

⑶、另審酌張阿海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房地讓與之106年時時,張阿海已74歲且需洗腎,卷附其病歷資料顯示,張阿海時因疾病進出醫院,正亟需親人照顧,對照其金融帳戶內存餘額通常呈現千元左右之餘額,顯見其當時已有受扶養之必要,於此情況下焉有可能反而將其賴以安身居住之系爭房地無條件贈與被告甚至允許被告將之售出,而陷己於頓失棲身之處並無人照料之困境。

是雖前開證人縱或係於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後,始聽聞張阿海談及不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地售出之情,然依經驗法則判斷,其與被告於讓與系爭房地時,當知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若遭被告售出將致自己流離失所之後果,是就系爭房地應供其住至終老此一重要之原則,應已確為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張阿海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附有系爭房地應供張阿海居住至終老之約款,應屬合理可信。

㈢、張廉崧違反贈與契約關於系爭房地應供張阿海居住至終老之約定,張阿海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 1、張阿海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為有理由:

⑴、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⑵、張阿海於106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確有與之約定系爭房地應供張阿海居住至終老,於張阿海有生之年,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地贈與或出售與他人。

然被告卻於111年6月29日本件起訴前,委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證人張若蓁亦稱被告因為經濟壓力大,有意將系爭房屋售出去市區買房子,讓張阿海與被告及家人同住等語(見卷二第354頁),足認被告已違反系爭房地應供張阿海居住中老之約定,則張阿海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自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張阿海之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⑴、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41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被告違反提供系爭房地應供張阿海居住至終老之約定而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張阿海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契約已因原告行使撤銷權而失其效力。

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受領系爭房地已無法律上原因,張阿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因兩造就張阿海之遺產尚未完成分割,依法就系爭房地應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阿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其備位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負擔,經張阿海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其等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金額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及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備 註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709.28 被告於106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1月9日)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165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00號) 全部 13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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