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王桂枝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吳阿燕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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