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李信賢
被 告 邱倩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聲明第2項請求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FU-1532號、719-MJD號機車(下逕以車號稱之,並合稱系爭車輛)。
則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定之,參酌系爭房地同棟2樓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每坪交易價格約16萬1,000元,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3萬3,920元;
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車輛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參酌與系爭車輛之廠牌、車款、年份相當之中古汽、機車市價,8P-1311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古車售價約為12萬元,NFU-1532號、719-MJD號機車之中古車售價分別約為3萬9,000元、1萬6,0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5,000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640萬8,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4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