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鄭鄧風英、鄭皓陽、鄭皓元、鄭又慈應就被繼承人鄭石
-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三、第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四、本件除被告除鄭石敖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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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鄭石奎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豐慶
陳俐螢律師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鄭尊億
鄭石陽
鄭瑞煌
鄭瑞志
鄭石山
鄭石全
鄭石奔
鄭石萬
鄭瑞杏
鄭石敖
鄭玉玲
鄭瑞通
鄭瑞庚
鄭貴仁
鄭瑞廣
鄭梅奶
鄭石雲
鄭秋蓮
鄭石政
鄭瑞蓮
鄭美蓮
錢尚義
鄭石良
鄭石強
鄭桂菊(鄭石峰之承受訴訟人)
鄭石寶(鄭石峰之承受訴訟人)
鄭石安(鄭石峰之承受訴訟人)
鄭石硜(鄭石峰之承受訴訟人)
鄭桂珠(鄭石峰之承受訴訟人)
鄭桂梅(鄭石峰之承受訴訟人)
鄭秋燕
陳嘉莉
陳蕙錚
徐麗涵
林美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郡
朱昱恆
劉芸茜
被 告 鄭皓哲
鄭瑞福
謝宛純
鄭碧霞(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石柱(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碧玉(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石祥(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異哲(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鄧風英(鄭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鄭皓陽(鄭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鄭皓元(鄭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鄭又慈(鄭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鄧風英、鄭皓陽、鄭皓元、鄭又慈應就被繼承人鄭石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750分之75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原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按起訴狀附圖及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分配(見本院卷一,第4至6頁)。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16日另具狀變更聲明為按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楊測法複字第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
核其變更分割方案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因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兩造共有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變更分割方案,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
查被告鄭石烽、鄭石相分別於原告起訴後之111年9月5日、112年8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本院卷二第25頁)可稽,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本院卷二第19頁),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丙1、丙2為丙之繼承人,因繼承對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經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取得當事人地位後,復為遺產之分割,將繼承所得應有部分分歸丙1單獨繼承,乃將丙2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丙1,此等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對訴訟應無影響。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繼承人鄭佳生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石柱、鄭碧霞、鄭碧玉、鄭異哲(以下合稱鄭石柱等4人)及鄭石祥,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31頁),原告先於112年5月23日具狀聲明鄭石柱等4人及鄭石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嗣鄭石柱等4人及鄭石祥就鄭佳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協議由鄭石祥單獨繼承,並於112年9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鄭石柱等4人既已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即取得當事人之地位,縱嗣後為遺產之分割,將繼承系爭土地所得應有部分歸鄭石祥單獨繼承,並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惟鄭石祥未就此部分聲請承當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應有部分之被告鄭石柱等4人並不當然喪失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權能而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應列為被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除被告除鄭石敖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僅有東南側邊角臨梅高路,其餘四鄰均不臨路,為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兩造均有道路可供通行,避免成為袋地,另將系爭土地預留如附圖及附表編號F所示之8米道路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此方案兩造均得以分配到臨路、可使用之土地,係符合原物分配之原則,更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配,且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符,故各共有人間無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石敖:希望分割至伊單獨所有,另規劃之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道路寬度改為4米並增加灌溉渠道。
㈡被告鄭瑞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陳述:伊於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和耕地,原告應與伊溝通並考量建物存在後再做適切之分配。
㈢其餘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未達成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另共有人鄭石相之繼承人(即被告鄭鄧風英、鄭皓陽、鄭皓元、鄭又慈)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第151至160頁、第193至295頁、第321至331頁、第363至372頁;
本院卷二第25至35頁),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登記部分: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共有人鄭石相於112年8月1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頁),然其繼承人即被告鄭鄧風英、鄭皓陽、鄭皓元、鄭又慈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上開規定,鄭石相之繼承人,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原告併請求鄭鄧風英、鄭皓陽、鄭皓元、鄭又慈就被繼承人鄭石相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依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8日楊地測字第1110009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除因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或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將附圖編號A,面積3226.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石寶、鄭石安、鄭石硜、鄭桂菊、鄭桂珠、鄭桂梅、陳嘉莉、陳蕙錚分別共有;
附圖編號B1,面積460.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石雲、鄭石政、鄭石山、鄭瑞蓮、鄭秋蓮、鄭美蓮、鄭皓哲分別共有;
附圖編號B2,面積460.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石祥單獨取得;
附圖編號B3,面積460.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梅奶單獨取得;
附圖編號B4-1,面積138.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鄧風英、鄭皓陽、鄭皓元、鄭又慈公同共有;
附圖編號B4-2,面積138.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石敖單獨取得;
附圖編號B4-3,面積92.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秋燕、鄭玉玲、鄭瑞通、鄭瑞庚分別共有;
附圖編號B4-4,面積92.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貴仁單獨取得;
附圖編號B5-1,面積115.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麗涵單獨取得;
附圖編號B5-2,面積115.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瑞煌單獨取得;
附圖編號B5-3,面積57.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瑞志單獨取得;
附圖編號B5-4,面積57.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瑞杏單獨取得;
附圖編號B5-5,面積115.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瑞廣單獨取得;
附圖編號B6,面積368.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石奔、鄭石萬、鄭尊億、鄭石陽分別共有;
附圖編號B7-1,面積230.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石良單獨取得;
附圖編號B7-2,面積230.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石強單獨取得;
附圖編號C,面積1993.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皓哲、鄭瑞福分別共有;
附圖編號D1,面積996.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石全單獨取得;
附圖編號D2,面積996.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附圖編號E,面積91.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錢尚義單獨取得;
附圖編號8米道路,面積1191.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分別共有;
附圖編號G,面積1992.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宛純單獨取得;
附圖編號H,面積923.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美東單獨取得,其分割筆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楊地測字第112001307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
⒊審酌前開方案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並分割為23筆,合於法律之規定,又分割後各共有人均獲原物分配,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相符,無須再為金錢找補,並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大致吻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平整而無顯著差距,並有8米之道路供共有人全體對外聯絡使用,不致形成袋地,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經原告出具承諾書願承擔本件費用(含律師費、裁判費、印花稅、分割費、代書費及整地費用)後獲得被告同意,有承諾書、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45至47頁),堪信前開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並可發揮物之效用。
是本院考量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各部分土地條件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依原告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石相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依附圖及附表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予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提出承諾書後方得被告同意依附圖方案為分割,則於原告出具承諾書前,被告所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尚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若令被告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亦與原告出具之承諾書有違,難認妥適,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附表:
附圖編號 分配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A 3226.47 被告鄭石寶分別共有 30000分之1057 被告鄭石安分別共有 30000分之1057 被告鄭石硜分別共有 30000分之1057 被告鄭桂菊分別共有 30000分之1057 被告鄭桂珠分別共有 30000分之1057 被告鄭桂梅分別共有 30000分之1057 被告陳嘉莉分別共有 10000分之151 被告陳蕙錚分別共有 10000分之151 B1 460.92 被告鄭石雲分別共有 17500分之151 被告鄭石政分別共有 560000分之2416 被告鄭石山分別共有 560000分之2416 被告鄭瑞蓮分別共有 560000分之2416 被告鄭秋蓮分別共有 560000分之2416 被告鄭美蓮分別共有 560000分之2416 被告鄭皓哲分別共有 560000分之2416 B2 460.92 被告鄭石祥單獨取得(經鄭佳生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碧霞、鄭石柱、鄭碧玉、鄭石祥、鄭異哲協議由鄭石祥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70000分之2416 B3 460.92 被告鄭梅奶單獨取得 70000分之2416 B4-1 138.28 被告鄭鄧風英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43750分之453 被告鄭皓陽公同共有 被告鄭皓元公同共有 被告鄭又慈公同共有 B4-2 138.28 被告鄭石敖單獨取得 43750分之453 B4-3 92.18 被告鄭秋燕分別共有 87500分之151 被告鄭玉玲分別共有 87500分之151 被告鄭瑞通分別共有 87500分之151 被告鄭瑞庚分別共有 87500分之151 B4-4 92.18 被告鄭貴仁單獨取得 21875分之151 B5-1 115.23 被告徐麗涵單獨取得 70000分之604 B5-2 115.23 被告鄭瑞煌單獨取得 70000分之604 B5-3 57.62 被告鄭瑞志單獨取得 70000分之302 B5-4 57.62 被告鄭瑞杏單獨取得 70000分之302 B5-5 115.23 被告鄭瑞廣單獨取得 70000分之604 B6 368.75 被告鄭石奔分別共有 350000分之2416 被告鄭石萬分別共有 350000分之2416 被告鄭尊億分別共有 350000分之2416 被告鄭石陽分別共有 350000分之2416 B7-1 230.46 被告鄭石良單獨取得 70000分之1208 B7-2 230.46 被告鄭石強單獨取得 70000分之1208 C 1993.85 被告鄭皓哲分別共有 560000分之73157 被告鄭瑞福分別共有 80000分之1493 D1 996.25 被告鄭石全單獨取得 10000分之746 D2 996.25 原告單獨取得 10000分之746 E 91.57 被告錢尚義單獨取得 21875分之150 F (8米道路) 1191.03 兩造分別共有 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G 1992.51 被告謝宛純單獨取得 10000分之1492 H 923.42 被告林美東單獨取得 350000分之24201 共計 14545.6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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