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莊明輝
莊明宜
莊燕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呂峻宇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倉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敏華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被告呂峻宇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倉億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列之原告莊訓結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莊明輝、莊明宜、莊燕玲(以下合稱原告),此有莊訓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90號卷〈下稱附民卷〉一第23-31頁),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附民卷一第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呂峻宇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萬5,8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58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7頁),嗣於111年5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1,295元,其中261萬5,84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40萬5,45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二第7頁),復於112年2月20日具狀追加倉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倉億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44、146頁),核原告追加倉億公司為被告及擴張請求金額部分,均係本於所主張被告非法回填廢棄物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營造事業廢棄物及土石方清除。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5,455元,被告呂峻宇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倉億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萬5,455元,其中261萬5,840元,被告呂峻宇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40萬5,455元,被告呂峻宇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倉億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458萬4,160元,被告均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頁412、414),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嗣則變更改為請求清除廢棄物,並追加同段563地號土地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及土石方為清除標的,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原告追加之訴顯與原請求審理範圍不同一,且請求將前開土地上之廢棄物及土石方清除尚未特定具體位置及面積,以及待清除之土石方究為何亦不明確,若准原告為訴之變更,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峻宇為被告倉億公司之工地主任,倉億公司於106年間承包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之「中壢站區106年度埔頂支渠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呂峻宇擔任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莊訓結所有,呂峻宇竟於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即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月24日期間,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不詳之人回填廢棄物,致系爭土地無法為正常之使用,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呂峻宇賠償廢棄物清除處理費261萬5,840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又呂峻宇係擔任倉億公司工地主任期間借用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倉億公司既為呂峻宇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規定,若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則該土地之價額應屬遺產稅扣除額之一部分,系爭土地因被告呂峻宇非法回填廢棄物未作為農業使用而列為遺產稅核課範圍,原告遭多核課之遺產稅為40萬5,4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1,295元,其中261萬5,840元部分,被告呂峻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倉億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40萬5,455元部分,被告呂峻宇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倉億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呂峻宇表示:系爭土地於被告進行回填前已有其他雜物存在。
被告係於系爭土地上回填營建土石方,並非營建廢棄物,回填之深度僅約50公分,故訴外人郭承祥指示地主開挖深度達1.3公尺所挖掘之木材磚瓦及塑膠,並非被告所回填之物。
縱認被告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依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回函所載,系爭土地估計約130-150立方公尺之廢棄物須清理,清理費用每立方公尺約2,000元至2,200元之間,是以原告所受清理費用應依該公會認定之最少數量、最低價格計算,則原告所受清理費用之損害為26萬元。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因回填土石方導致不能認定為農地農用始遭核課遺產稅,故系爭土地遭核課遺產稅與被告之行為無關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倉億公司則以:被告呂峻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係於倉億公司原負責人林玟均任內期間,而林玟均已出具被證1之同意書表示所有稅務問題、民刑事責任自109年3月1日前均與現負責人袁敏華無干。
又被告呂峻宇涉犯本件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犯行時同為泰億土木工業商號之負責人,並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則本件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而非僱傭。
被告倉億公司從未指示被告呂峻宇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回填土石方,被告呂峻宇之犯行僅為個人行為,被告倉億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倉億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呂峻宇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呂峻宇於他案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4-164、346-372頁),是本院自得援用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8年11月5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挖掘3處後挖出廢木材、石塊、磚瓦、廢塑膠等物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府都行字第1100293882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裁處書及公所查報等資料、桃園市政府107年6月8日府都行字第1070130967號裁處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18號卷第55至57頁)、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紀錄及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25-131頁、卷三第9-6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7-256頁)在卷可稽。
參以本院囑託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深度1.3公尺之範圍是否存有回填廢棄物之情形?經該公會於112年7月28日以112桃市清理商字第026號函覆:系爭土地經現場開挖,發現部分開挖點有回填營建廢棄物情事,數量估計約為130~150立方公尺之間等語(本院卷第290頁)。
復佐以證人即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郭承祥於他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我們開挖3處,3處都有廢棄物,挖出來有明顯營建廢棄物等語(訴字卷一第108-109頁);
證人張育賢於他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被告呂峻宇回填土石時,伊有在場,回填情形為最下層是原本農田地的泥土、中間是土石夾雜磚塊、石塊及原有的一些木材,最上層覆蓋紅土,回填的高度大概1米等語(偵字卷第67頁),堪認被告呂峻宇確實在系爭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達1.3公尺深。
⒊被告呂峻宇另辯稱其回填者係營建土石方非營建廢棄物云云,惟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
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9種:包括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編號八廢矽酸鈣板、編號九廢石膏板。
而營建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
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臺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營建混合物,其內容物固包含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
本件回填之物含有廢木材、廢塑膠等物之營建混合物,業經認定如上,足認本件回填之營建混合物未經分類,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性質上仍屬廢棄物,被告呂峻宇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⒋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查被告呂峻宇既在系爭土地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行為,自已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呂峻宇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呂峻宇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關於清理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遭被告呂峻宇回填廢棄物後,迄今尚未清理,清除費用即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呂峻宇支付清理費用,即屬有據。
又依上開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回函所載,系爭土地有回填營建廢棄物情事,數量估計約為130~150立方公尺之間,清理費用每立方公尺約介於2,000元~2,200元間(本院卷第290頁),爰以該函覆內容所示之最少數量130立方公尺及最低價格2,000元計算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必要清理費用為26萬元(計算式:130立方公尺×2,000元=26萬元)。
倘將來原告實際支出之清理費用數額超出前開範圍,就該超出部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⒉關於遺產稅部分:⑴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⑥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
而96年1月29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劃」農業區(本院卷第460頁),然被告呂峻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被告呂峻宇在其上未作農業使用,導致其等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情,應堪採信。
準此,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無法將系爭土地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且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66頁)。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呂峻宇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⑵依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系爭土地之核定價額為405萬4,552元,因此,莊訓結之課稅遺產淨額如未包含系爭土地價值應為8,644萬8,513元(計算式:9,050萬3,065元-405萬4,552元=8,644萬8,513元),復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告之遺產稅稅率表所示,遺產淨額8,644萬8,513元之應繳納之稅率為15%,扣除遺產稅累進差額250萬元,應繳納稅額為1,046萬7,277元(計算式:8,644萬8,513元x15%-250萬元=1,046萬7,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而因系爭土地未能獲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莊訓結之課稅遺產淨額為9,050萬3,065元,應繳納之稅率仍為15%,扣除遺產稅累進差額250萬元,應繳納稅額為1,107萬5,460元(計算式:9,050萬3,065元x15%-250萬元=1,107萬5,460元)。
從而,原告因被告呂峻宇非法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須多負擔60萬8,183元(計算式:1,107萬5,460元-1,046萬7,277元=60萬8,183元)之遺產稅額,原告僅向被告呂峻宇請求賠償40萬5,455元,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呂峻宇給付66萬5,455元(計算式:26萬元+40萬5,455元=66萬5,4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倉億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呂峻宇為前揭侵權行為期間為被告倉億公司之工地主任,擔任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呂峻宇於擔任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期間,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為不法侵害行為,核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此外,被告倉億公司就被告呂峻宇擔任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期間之所為本應透過內部監控制度加以監督、管理,然被告倉億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此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倉億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倉億公司固抗辯其與被告呂峻宇間係承攬關係云云,惟被告倉億公司未能提出與被告呂峻宇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僅以被告呂峻宇為其他商號負責人即推論存有承攬關係,並非可採。
⒊另被告倉億公司雖辯稱公司原負責人林玟均已將公司股份讓渡予現任負責人袁敏華,前任所有稅務問題、民事、刑事責任與袁敏華無干云云。
惟查,公司與負責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倉億公司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非對袁敏華為請求,縱被告倉億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亦不影響被告倉億公司應負之法律責任,被告所辯即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萬5,45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呂峻宇就清理費用即26萬元部分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就遺產稅即40萬5,455元部分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附民卷二第7頁),追加被告倉億公司則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17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已諭知兩造如有證據或主張應於該次庭期後2週內提出,逾期將生失權效果(本院卷第262頁),而被告呂峻宇遲至113年4月17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院卷第403、404頁),應認被告呂峻宇無合理理由逾期提出上開主張,具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加以斟酌。
另被告倉億公司聲請傳喚林玟均作證,以及被告呂峻宇聲請傳喚莊育賢作證,然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