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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英
翁水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林凡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查:㈠上訴人陳美英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萬6,72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共8.46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3萬2,000元/平方公尺=111萬6,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132元;
㈡上訴人翁水紅(以下與上訴人陳美英合稱為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萬0,04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共1.97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3萬2,000元/平方公尺=26萬0,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陳美英、翁水紅各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8,132元、4,30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均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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