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1669,2024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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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詹許玉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追加 原告 詹連財律師即翁萬枝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許阿年
訴訟代理人 許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詹許玉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

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共有人為翁萬枝(已歿)及原告詹許玉嬌,而翁萬枝因無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法院陳明,其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94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案卷核對無誤。

原告詹許玉嬌起訴時未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名義起訴,且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本院經原告詹許玉嬌聲請裁定命追加其餘共有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23頁),依法追加原告即翁萬枝之遺產管理人詹連財律師就本件訴訟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追加原告詹連財律師即翁萬枝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詹許玉嬌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8年間設定一無租金約定、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113.46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被告及訴外人翁阿賜(已歿)。

然系爭土地上長年無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足見被告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復存在,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僅2分之1,將來系爭地上權根本無法有效行使。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權原地上權人係許阿福,其設定目的係興建房屋居住,被告小時候還住在該房屋內,後來因自然崩壞而不存在,現在已無建物,被告無法同意無償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12月3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許阿福、翁阿賜等2人,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許阿福、翁萬枝,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現今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為原告詹許玉嬌及翁萬枝,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而翁萬枝因無繼承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94號裁定選任追加原告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說明,終止系爭地上權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然本件訴訟原告詹許玉嬌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其應有部分僅2分之1,亦未達共有人過半數,已不符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雖本院依原告詹許玉嬌之聲請,裁定詹連財律師即翁萬枝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然原告詹連財律師即翁萬枝之遺產管理人並未對於終止地上權一事到庭表示同意。

此外,原告詹許玉嬌復未提出土地共有人原告詹連財律師即翁萬枝之遺產管理人同意由原告詹許玉嬌行使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證,自無從認定原告詹許玉嬌得獨自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存在,是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依法未合。

(二)至原告詹許玉嬌雖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影本,主張其經本院裁判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等語。

惟查,該判決雖諭知原告詹許玉嬌及詹連財律師即翁萬枝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分割由被告詹許玉嬌單獨取得,並由其補償詹連財律師即翁萬枝之遺產管理人52,855,67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原告詹許玉嬌之主張縱認屬實,惟原告詹許玉嬌迄今仍未持該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此為原告詹許玉嬌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4頁),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則原告詹許玉嬌既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則其縱因上開判決取得翁萬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亦不得處分其物權,亦即不得基於其所有權能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不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詹許玉嬌係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詹連財律師即翁萬枝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追加原告即翁萬枝之遺產管理人自始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卻因原告詹許玉嬌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等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詹許玉嬌負擔,始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內容 繼承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翁阿賜(已歿)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38年、中字第001067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3.46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翁萬枝(已歿) 2 許阿年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5年、壢登字第051200號 登記日期:105年3月23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範圍:113.46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轉載自重劃前:見重劃清冊第5冊第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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