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林俊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俊魁同為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觀止社
- 二、被告答辯:
- (一)林俊魁答辯略以:其確有受領原告給付之上開價金,但後續
- (二)侯玉玲答辯則以:其在本件交易中,僅係為原告與林俊魁辦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 (二)原告主張侯玉玲要求其將第二期款98萬元逕匯林俊魁帳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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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楊坤璋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侯玉玲
訴訟代理人 侯振東
被 告 林俊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被告林俊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73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7,000元為被告林俊魁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俊魁如依序以新臺幣60,000元、新臺幣1,848,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以侯玉玲為被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頁)。
嗣追加林俊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林俊魁應給付原告6萬元。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7、135頁)。
核其所為變更追加,均係以同一侵權行為之主張為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二、林俊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俊魁同為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觀止社區」之住戶,林俊魁並為該社區地下1樓編號24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
於000年0月間,林俊魁實際上並無與原告交易系爭車位之真意,卻與從事代書工作之侯玉玲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先由林俊魁假意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以總價195萬元將系爭車位出賣予被告,並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定金6萬元;
再由侯玉玲利用原告不諳交易流程,誤導原告不透過簽約時約定使用之履約保證機制,而將第二期款98萬元直接匯入林俊魁帳戶;
嗣又以林俊魁須先以價金清償貸款後塗銷抵押權,以利辦理過戶為由,說服原告同意由林俊魁領取其匯入履保帳戶之第三期款91萬元;
然林俊魁全數取得上開195萬元後,卻藉故推拖遲不履行,以此等方式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
嗣原告持林俊魁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強制執行後取回41,262元,但仍受有1,908,738元之損害,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退而言之,侯玉玲即便非與林俊魁共謀詐欺,其上開行為亦嚴重違反地政士之專業,而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另林俊魁與原告訂定系爭車位買賣契約後,迄今不能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林俊魁返還上開價金以回復原狀。
關於林俊魁部分並請求法院就上開二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林俊魁答辯略以:其確有受領原告給付之上開價金,但後續係因其房屋及系爭車位有設定抵押權予銀行,銀行不同意其將車位單獨出賣,因此才無法履行。
本件僅係單純買賣糾紛,其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
(二)侯玉玲答辯則以:其在本件交易中,僅係為原告與林俊魁辦理契約代筆及履約保證申辦事宜,其他交易方式均係由該2人自行洽談。
原告為何會將第二期款直接匯予林俊魁,而非匯入履保帳戶,其根本不知緣由。
至於林俊魁要求先行領取履保帳戶內第三期款部分,其亦僅是如實轉達林俊魁之意向,並無催促、強迫原告之情事。
原告既然自主同意,應自己負責。
本件請求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與林俊魁就系爭車位訂定買賣契約,並依序於108年8月18日以現金交付定金6萬元,於同年月19日將第二期款98萬元匯入林俊魁所有銀行帳戶,及於同年月24日將第三期款91萬元匯入履保帳戶後,於31日同意由林俊魁領取完畢,而已如數給付價金195萬元,惟系爭車位迄今無法辦理過戶予原告等情,有車位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定金收據、匯款回條等附卷可證,且據林俊魁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案(本院卷二第43-44頁),足認屬實。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林俊魁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林俊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林俊魁返還其尚未取回之價金餘額1,908,738元,並就其中1,848,738元部分請求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本院卷一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對林俊魁所為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侯玉玲要求其將第二期款98萬元逕匯林俊魁帳戶,及要求其同意林俊魁領取履保帳戶內第三期款91萬元之行為,構成共同故意詐欺或有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然查:1.參諸原告與侯玉玲於108年8月1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侯玉玲於當日下午1時許,詢問原告「請問匯款了嗎?」、「請拍匯款單給我,謝謝」等語以後,隨即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請問您的電話號碼是幾號?『履保要記錄』」等語詢問原告(本院卷一第183頁)。
顯見依侯玉玲當時之認知,原告應係將第二期款匯入履保帳戶。
原告主張其逕行匯款予林俊魁係基於侯玉玲之要求,與上開事證顯屬不符,應非可採。
2.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履約保證機制並非不動產交易之必要條件,買賣當事人本可自行衡量交易之安全或便捷,決定採用與否;
即便訂約時有採用履約保證之約定,嗣後因資金調度等事由,另行合意不透過履約保證,以其他方式給付價金者,亦非罕有。
且地政士於不動產買賣之角色,通常包括為雙方當事人代筆契約、代理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稅捐完納、登記申請、擔任款項交付之見證等,但應無督促、確保雙方切實履約之義務。
經查,本件侯玉玲就第三期款項之處理,僅係告知原告「賣方林總,希望放入履保之款項,全部撥款至林總戶頭,她要拿錢還給銀行才能拿到清償證明,您才可登記過戶,可以嗎?」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未見有諸如催促、施壓等不當表示;
林俊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有請侯玉玲詢問賣方是否可先撥款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
侯玉玲辯稱其僅係單純轉達林俊魁之意向,應屬可信。
原告認侯玉玲應為其把關交易安全一節,純屬其主觀上期待,而非地政士執行職務之法律上義務。
其主張侯玉玲此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林俊魁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對侯玉玲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1、2項之範圍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林俊魁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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