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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告莊幸美(即廖永澄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邱銘峯律師
被告黃崇煌
訴訟代理人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黃詠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村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37.7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88.16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3.48平方公尺)、編號D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村000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還原告。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18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廖永澄所有,廖永澄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同意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屋,嗣廖永澄於民國111年5月4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復於同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廖永澄係父子關係,被告於婚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嗣於該址舉辦婚宴,婚後與配偶定居該處,並將戶籍遷入該址迄今。多年來廖永澄從未要求被告遷讓房屋,可推知廖永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應係被告居住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借貸目的始完畢,系爭房屋既仍可供居住使用,廖永澄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另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長年居住於臺南,並非出於無他屋可供居住而須收回系爭房屋自住,衡量雙方當事人利益,應認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屋原為廖永澄所有,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且雙方未曾約定居住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其等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抗辯依據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其居住至房屋不堪使用止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上情答辯,惟廖永澄基於親屬關係而將系爭房屋長期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不得以該行為即認廖永澄有供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至房屋不堪使用止之意思。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與廖永澄或原告間,有何廖永澄或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迄至房屋不堪使用時止之證明,是依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定廖永澄與被告間確有供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至房屋不堪使用止之合意,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又廖永澄業於111年5 月4日委請律師以111年律本字第0501號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該律師函於111年5月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佐(本院卷第15-17頁),可知被告至遲應於111年5月15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逾此期限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除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原為廖永澄所有,又系爭房屋有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與原建築內部相通而無獨立對外之出入門戶,是於嗣後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由原告一併取得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等事實,此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69、121頁),且被告亦陳稱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可知系爭房屋上增建3樓全部、及1樓、2樓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仍需由原建物進出,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未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獨立之不動產,是該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應歸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至為灼然。
㈣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倘行使權利之人,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本件為兩造間私權糾紛,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為維護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完整性以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乃當然之結果,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廖永澹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知悉被告當初遷入居住之緣由及經過(本院卷第210頁),惟此與廖永澄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迄至房屋不堪使用止之間尚屬二事,且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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