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均為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一段73
-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之管委會係於110年5月13日成立,原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65-370頁)
- (一)原、被告均為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
- (二)系爭社區第二屆管委會於111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第
- (三)系爭社區第二屆管委會於111年4月9日提出公告記載:「…
- (四)系爭社區依社區規約第18條第5款規定:「財務收、支管
- (五)系爭社區住戶姜順譯於111年4月12日成立名稱為「觀音帝
- (六)系爭社區LINE群組內,暱稱「D3-9樓住戶玲」為被告楊美
- (七)被告楊美玲、阮氏秋、林虹慶、游輝得在系爭社區LINE群
- (八)系爭社區管委會與永峻公司簽訂六份承攬契約,由永峻公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內,發布如附表所示之
- (二)從而,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既未對原告之名譽權構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既難認係故意侵害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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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許沛琳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楊美玲
阮氏秋
林虹慶
游輝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均為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一段739巷「紐約幸運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任職期間因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各項缺失,屢與系爭社區建物起造人即第三人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公司)斡旋,惟因家新公司遲遲不願負責修繕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瑕疵,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共同決議,先動支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修繕較為嚴重之公共設施漏水等缺失。
然系爭社區住戶姜順譯於111年4月12日成立名稱為「觀音帝堡」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下稱系爭社區LINE群組),並由姜順譯擔任該社群管理員,邀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及住戶於驗證身分後加入系爭社區LINE群組,討論、分享社區事務。
被告楊美玲、阮氏秋、林虹慶及游輝得等人,分別以「D3-9樓住戶玲」、「D1-10F區權人阮氏秋」、「D2-11樓 租客小七」、「D1-5F 住戶 大仔」等暱稱加入系爭社區LINE群組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內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指摘、傳述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主委竟收取廠商回扣、勾結社區物業牟利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以12級字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桃園地方版各一日,並將判決書全文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布欄7日。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之管委會係於110年5月13日成立,原告係於110年10月3日起擔任系爭社區第二屆管委會主委一職。
系爭社區於111年4月9日上午9時許召開第二屆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主要討論議案為「倘社區管理基金支應公共部分修繕費用不足時,是否同意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修繕費用」事宜,並提出以下三個議案「一、是否同意社區使用公共基金低於35萬元後,向每戶收取基金款項做為社區修繕使用?」、「二、是否同意爾後當社區公共基金低於35萬元後,㈠直接向每戶收取基金款項補充社區公共基金?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每位住戶收取基金款項?」、「三、針對公設點交延宕,是否同意管委會直接用印,進行公設點交作業,向政府領回公共基金?」等議案,然上開三項議案經與會之區權人討論及投票表決後均未通過。
詎料,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設備委員、安全委員及文康委員等人,在獲知上開三議案均未能通過後即集體請辭,並關閉系爭社區原有設立之公佈欄,使系爭社區住戶失去相互溝通、傳遞訊息之管道。
姜順譯基於維護所有區權人權益之前提下,於111年4月12日另成立系爭社區LINE群組,該群組成立後,部分區權人自管委會發予區權人會議紀錄內容中發現,於原告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系爭社區管委會似有刻意將原本應以一個工程發包之系爭社區各棟公共區域牆面滲漏水修繕工程,拆分為六項工程,再將拆分後之六項工程,同時發包予同一家廠商即永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施作,以此方式將原本金額大於50萬元之工程,拆分為六個金額均未達10萬元之工程,以此方式企圖規避系爭社區制定之「紐約幸運星社區財務收支暨管理費催收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8條「單項支出150,001元以上,須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執行」之規定,原告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對於其他區權人之質疑並未給予完整及合理的說明,況原告對於系爭財務管理辦法應甚為明瞭,卻刻意將逾50餘萬元之修繕工程拆分為六項每件10萬元以下之工程與承包廠商締約,並僅以管委員會決議通過即發包施作,且六項工程之承攬人均為永峻公司,工程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均為111年4月1日支付訂金40%;
111年4月25日支付尾款60%,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同為111年5月31日,亦即於承攬人尚未完工前就必須付清全數工程款,承攬廠商完工報驗後,15日未驗收就視為驗收,此等約定方式顯係給予承攬廠商最大利益,況由上開六項工程之承攬人、付款方式、完工期限均相同,且工程項目內容同為抓漏防水、修補工程等觀之,顯然本即可合併定立一份完整契約,竟拆分成六份契約,此舉顯然違背常理,則系爭社區住戶對此質疑身為管委會主委之原告行為不當或決策失當,尚屬合理之情;
再者,系爭社區住戶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內交換意見之過程中,陸續發現在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第二屆管委會主委期間,確實有發生頻繁更換總幹事、拍桌謾罵住戶、針對住戶行為制定罰則等情事;
況被告楊美玲至系爭社區管理中心欲領取柵欄遙控器,原告卻無端拒絕交付,更主張不接受住戶親筆簽名之效力,被告因而認為原告恐有濫用管委會主委之權利,則被告於查閱上開六份契約內容、系爭財務管理辦法之限制以及綜合系爭社區LINE群組內討論之內容,對於系爭社區之修繕、財務支出、制度管理等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以及對於原告身為管委會主委就系爭社區公眾事務所為之管理、決策行為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範圍內,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內就原告上開行為加以評論,乃屬對於社區事務所發表之善意言論,顯觀乎公共事務,並非僅涉及私德,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之表達意見,且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是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亦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阮氏秋雖曾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內提到「也可以說-他們是一腿」等語部分,應為「也可以說他們是一隊」等語之誤繕,蓋被告阮氏秋為越南籍人士,中文發音、語調及表達能力並不精準,且當時是使用語音輸入,「ㄊ」與「ㄉ」二個音過於接近,致發生手機選字錯誤的狀況,被告阮氏秋發言當時主觀上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65-370頁)
(一)原、被告均為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0年5月13日成立,原告於110年10月3日起經補選成為系爭社區管委員會第一屆主委,任期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楊美鈴亦為該屆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惟被告楊美鈴於110年12月23日辭任。
原告續於110年11月27日經票選擔任系爭社區第二屆管委會主委,任期自111年1月1日起,惟原告於111年4月9日公告辭任。
(二)系爭社區第二屆管委會於111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第二屆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該會議由原告擔任主席,主要討論議案為「倘社區管理基金支應公共部分修繕費用不足時,是否同意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修繕費用」,並提出「一、是否同意社區使用公共基金低於35萬元後,向每戶收取基金款項做為社區修繕使用?」、「二、是否同意爾後當社區公共基金低於35萬元後,㈠直接向每戶收取基金款項補充社區公共基金?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每位住戶收取基金款項?」、「三、針對公設點交延宕,是否同意管委會直接用印,進行公設點交作業,向政府領回公共基金?」三個議題,上開三項議題經與會之區權人討論及投票表決後,均未通過。
(三)系爭社區第二屆管委會於111年4月9日提出公告記載:「…一、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設備委員、安全委員及文康委員等無法繼續履行委員職務,已於111年4月9日提出辭職書。
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履行委員職務,已於111年3月10日提出辭職書。
…」。
(四)系爭社區依社區規約第18條第5款規定:「財務收、支管理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公告後實施」,所授權制定之「紐約幸運星社區財務收支暨管理費催收管理辦法」(即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8條(財務支出之核決權限)第2項規定:「支出10,001元以上之核決權限:單項支出10,001元~150,000元,須提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其中至少須有三家廠商報價由管理委員會作審核、決議之依據」;
第3項規定:「支出150,001元以上之核決權限:單項支出150,001元以上,須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執行。」
。
(五)系爭社區住戶姜順譯於111年4月12日成立名稱為「觀音帝堡」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即系爭社區LINE群組),並由姜順譯擔任該社群管理員,邀請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及住戶於驗證身分後加入,供交流分享社區事宜之用。
(六)系爭社區LINE群組內,暱稱「D3-9樓住戶玲」為被告楊美玲;
暱稱「D1-10F區權人阮氏秋」為被告阮氏秋;
暱稱「D2-11樓 租客小七」為被告林虹慶;
暱稱「D1-5F 住戶 大仔」為被告游輝得。
(七)被告楊美玲、阮氏秋、林虹慶、游輝得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內,以上開暱稱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八)系爭社區管委會與永峻公司簽訂六份承攬契約,由永峻公司承攬系爭社區之抓漏防水工程,永峻公司分別以總價70,000元承攬「C棟及D棟電梯機坑」;
總價95,000元承攬「C棟電梯機房頂防水工程」;
總價95,000元承攬「D棟電梯機房頂防水工程」;
總價90,000元承攬「B2 C棟機坑後方梯間內擋土牆滲漏修繕工程」;
總價95,000元承攬「B2電梯機坑後方擋土牆滲漏修繕工程」;
總價45,000元承攬「B1車道旁擋土牆施工縫止漏補強工程」等六項工程,雙方均約定應於111年4月1日給付40%之訂金、於111年4月25日給付其餘60%之尾款,工程期限為111年5月31日,並約定乙方即永峻公司應於完工後報請甲方即系爭社區管委會驗收,15日未驗收視同驗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內,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侵害原告名譽權,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負擔費用 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張貼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桃園地方版,及系爭社區公布欄7日,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內,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無理由;
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舉凡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
2、經查,系爭社區於111年4月9日由原告以管委會主委身分召集第二屆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中討論如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示三議案,細譯該次會議議案內容均係有關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尚有多處需修繕,而系爭社區管理基金恐有不足,若系爭社區管理基金不足額時,可否再向區權人收取基金之議題,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5-339頁);
而以原告為管委會主委之當屆管委會成員於111年4月9日會議議案均未通過後,即於同日以無法繼續履行委員職務為由,發布管委會委員辭任公告,此亦有該公告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341頁)。
而綜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內所發布如附表所示言論之前後脈絡(見本院卷一第219-259頁),主要內容均係對於系爭社區為何財務吃緊、管理基金之使用是否有浮報、濫報之情事所為之言論。
而由111年4月9日會議記錄所揭示系爭社區已進行中之修繕項目,其中如不爭執事項第8項所示之六項工程,系爭社區確實係分拆為六份契約,每份契約之工程款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下,而交由同一承攬人即永峻公司施作,然系爭社區於支付工程款時卻又允許永峻公司合併請款,此有上開六份工程契約及系爭社區費用支出申請單、匯款申請書等(見本院卷一第343-353頁、第355-357頁)附卷可稽。
是以,由上開六份工程契約內容觀之,承攬人均為永峻公司,工程項目均為抓漏防水工程,約定之付款方式、完工期限、驗收及視為驗收等規定(即承攬人完工報驗後,15日未驗收就視為驗收)均相同,且每份工程契約之總價均為10萬元以下,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確實僅須由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通過即可,然若將上開六份工程契約合併定一份契約,則會因工程總價達51萬4,500元,須先提請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則原告身為管委會主委之該屆管委會上開行為,不免讓系爭社區其他住戶產生合理懷疑,是否為刻意規避系爭財務管理辦法規定,即就動支系爭社區管理基金大額款項須由區權人同意、監督之限制。
準此,被告於查證系爭社區與永峻公司所訂立之上開六份工程契約內容及永峻公司之請款單,並經比對系爭財務管理辦法後,就原告身為管委會主委之當屆管委會之上開行為提出「亂花錢」、「打針50萬…要馬很大的紅包,要馬就被騙」、「亂撒錢」等質疑言論,係本於上述基礎事實,並非逕予無中生有或杜撰虛構,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而得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且核無謾罵、侮辱之言詞,尚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即便被告所用「抽佣」、「有利頭」、「沒錢可拿就立馬總辭」等文字,亦僅在表達對於原告並未事先召集區權人大會並於會議中經決議通過後始發包系爭社區之大額修繕工程等行為之不滿,非意在侮辱或基於貶損原告客觀上社會評價所為之言論,尚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用語造成原告主觀心理不快,亦不能令被告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另觀被告楊美玲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之前後脈絡(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楊美玲稱:「她凌駕總幹事之上,總幹事如果不聽她的會罵人,所以一直換總幹事」等語,係在回應姜順譯前所稱:「都他們說了算,想幹嘛就幹嘛」等語,並續以其親身經歷領取加購柵欄遙控器遭原告攔阻之經驗以佐證其言論,足徵被告楊美玲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客觀上確有事實依據,並非被告楊美玲憑空杜撰,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楊美玲上開言論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其次,經比對附表編號5被告楊美玲所為「他們也有好處拿啊,當然幫她們出主意」等言論之前後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33-235頁),被告楊美玲所指「他們也有好處拿啊」之「他們」指的是「誠鷹保全」人員並非在指摘原告,自無可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予認定。
再者,被告阮氏秋抗辯其所發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也可以說-他們是一腿」等言論,實為「也可以說他們是一隊」之誤繕等情,經核上開言論之前後脈絡(見本院卷一第235-247頁),被告阮氏秋先係於當日12時18分稱「他是女警察的好鄰居」,緊接著 於同日12時19分即發表「也可以說-他們是一腿」等語,其中「他是女警察的好鄰居」中所指「他」應為「誠鷹保全」人員,亦即依系爭社區LINE群組之討論脈絡可知,被告阮氏秋係延續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當日上午10時04分姜順譯所稱「誠鷹保全有幫他們運作出主意」以下之討論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且被告阮氏秋於同日12時19分發表「也可以說-他們是一腿」之言論後,由系爭社區LINE群組後續對話內容以觀,系爭社區LINE群組內之其他參與者,亦未有因此認定原告與「誠鷹保全」人員間有其他男女私情,此有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247頁),足認被告阮氏秋抗辯其意係在說「也可以說他們是一隊」等語,尚屬有據。
是以,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阮氏秋上開言論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及原告名譽權有因此受到損害。
4、參以系爭社區管理基金之使用、管理,公共設施之修繕維護,系爭社區規約罰則之制定、執行等事項,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權益攸關,對於上開事項之褒貶針砭,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並非僅涉及私德,且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並未逾越合理評論、自辯及保護其自身合法利益之範疇,尚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準此,被告於發表附表所示言論時,就系爭社區防水工程之修繕總金額超過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規定,可由系爭社區管委會自行決議即施行所為之事實陳述,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所述為真實,而就附表其他屬意見表達之言論部分,被告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所為,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從而,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既未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院即無須再為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及原告主張被告應為之回復名譽行為是否適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既難認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桃園地方版、系爭社區公布欄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證據資料 1 111年4月24日 楊美玲 她凌駕總幹事之上,總幹事如果不聽她的會罵人,所以一直換總幹事 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19-259頁) 楊美玲 太專制也太沒有道理了,所有人都要聽她的,其他委員都擺設 楊美玲 難怪社區定了那麼多罰則,她專業就是開罰單,交通…警察 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9-259頁) 2 111年5月3日 林虹慶 反正打針50萬就是…要馬很大的紅包,要馬就被騙 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219-259頁) 3 111年5月7日 林虹慶 單單抽水肥車,明明有便宜的不叫,跑去叫貴的 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219-259頁) 林虹慶 比政府機關利頭還高 游輝得 是設計一些設備跟住戶好拿錢嗎? 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219-259頁) 游輝得 用一些有的沒的可以抽佣嗎? 游輝得 一些錢亂花還在那邊亂搞設備問題 游輝得 有利頭 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219-259頁) 游輝得 無償的沒人會做的 游輝得 只是覺得剛好就好,吃相好看一點 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219-259頁) 游輝得 沒錢可拿就立馬總辭,拎北這點就想不通了 4 111年5月13日 楊美玲 多花多得嗎?要不然怎麼想法的花錢 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19-259頁) 楊美玲 大家都辛苦賺錢過日子,結果給她這樣亂撒錢 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19-259頁) 5 111年5月14日 楊美玲 他們也有好處拿啊,當然幫她們出主意 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19-259頁) 楊美玲 不要臉天下無敵 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19-259頁) 阮氏秋 他是女警察的好鄰居 阮氏秋 也可以說-他們是一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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