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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陳沂玟
被 告 李國源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李俞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萬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即被代位人李俞瑾因積欠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6,610元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就該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2年度羅促字第13375號支付命令獲准後,原告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而被繼承人李萬來於94年1月2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李國源及被代位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
而被告及被代位人迄今仍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既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並利其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俞瑾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擁有系爭債權,被代位人迄今尚未清償。
而被代位人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李萬來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李萬來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7頁及第43-48頁及本院卷第57-8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申請登記資料、被繼承人李萬來遺產稅申報資料、系爭遺產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0日山地登字第1120002880號函(見本院卷第57-88頁),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李萬來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被代位人身為李萬來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被代位人就原告對其之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人李萬來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李萬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即負擔2分之1,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
遺產種類(土地)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國源 2分之1 李國源負擔2分之1 李俞瑾 2分之1 原告負擔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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