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191,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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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燕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佳玲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或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請求被告給付885,649元,請補繳14,535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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