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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王燕玲
被 上訴人 吳佳玲
兆豐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兆堂
被 上訴人 羅文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5,6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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