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770元為原告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廣源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廣源清潔公司)、
-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其指派之員工均依約完成服務並非事實,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廣源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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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廣源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明
原 告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人 路涵律師
被 告 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宏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97,77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原告廣源清潔有限公司負擔22%,餘由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770元為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子謙,嗣變更為楊偉宏,經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廣源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廣源清潔公司)、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保全公司)、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管理公司)於110年12月1日、110年11月30日與被告分別簽訂遠雄龍岡2清潔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清潔契約)、遠雄龍岡2安全服務契約書(包含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遠雄龍岡2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清潔、駐衛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廣源清潔公司為新臺幣(下同)151,200元、廣源保全公司為378,000元、廣源管理公司為160,800元。
原告已分別指派人力至系爭社區履行清潔、駐衛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惟於111年4月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致招聘人員受阻,原告仍持續與被告協商人員調度,詎被告竟以此不可歸責之事由,藉故處原告罰款且拒不給付服務費,並發函通知提前於111年6月1日終止契約。
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廣源清潔公司111年4月、5月份服務費各151,200元,積欠廣源保全公司111年4月、5月份服務費各378,000元,積欠廣源管理公司111年4月、5月份服務費各160,800元;
且被告無故終止契約,應各賠償廣源清潔公司、廣源保全公司、廣源管理公司1個月服務費151,200元、378,000元、160,800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清潔契約第1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廣源清潔公司4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廣源保全公司1,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廣源管理公司4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其指派之員工均依約完成服務並非事實,蓋廣源清潔公司自111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定配置4名清潔人員至系爭社區服務,長期有缺員、出勤人數不足情況,又廣源保全公司、廣源管理公司依約定應指派9名保全人員、3名物業人員至社區服務,惟因保全人員上班時間為12小時,故每日實際應到勤人數為6名,然依出勤統表顯示,111年4月、5月份保全及物業人員之到勤人數均不足,經被告以書面通知要求補齊缺員名額,因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始依約定終止契約,非任意終止契約,且因原告上開違規情事,被告已發函告知依約罰款,另廣源保全公司、廣源管理公司每月回饋金均應自服務費中扣抵,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未扣除部分,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於應付服務費範圍內抵銷,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請求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廣源清潔公司與被告於110年12月1日簽訂系爭清潔契約,約定廣源清潔公司提供清潔人力4人(上班時間: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時至下午5時)為系爭社區提供公共區域清潔、垃圾收集服務,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約定每月服務費為151,200元(含稅)。
㈡廣源保全公司與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廣源保全公司提供保全警衛9人(24小時輪值,每執勤1小時休息15分鐘,分早班及晚班,每日實際應到勤人數為6人)為系爭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下午7時起至111年11月30日下午7時止,約定每月服務費為378,000元(含稅)。
㈢廣源管理公司與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約定廣源管理公司提供社區經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下午1時至晚間9時)、副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秘書(月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各1人為系爭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下午7時起至111年11月30日下午7時止,約定每月服務費為160,800元(含稅)。
㈣系爭保全契約中關於執勤相關費用負擔部分,廣源保全公司與被告約定由廣源保全公司回饋電話費每月1,000元。
廣源保全公司110年12月至111年5月份電話費,合計6,000元尚未自各該月份服務費中扣抵。
㈤系爭管理契約中約定廣源管理公司回饋項目包含超商手續費上限15,000元、電話費每月1,000元。
廣源管理公司111年4月及5月份應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各為495元、390元,合計885元,電話費各1,000元,合計2,000元,均未自各該月份服務費中扣抵。
另廣源管理公司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份應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各為615元、2,490元、2,135元、705元,合計5,945元,電話費各1,000元,合計4,000元,均未自各該月份服務費中扣抵。
㈥被告於111年4月18日發函通知廣源保全公司關於社區服務人員之正職人員遞補期限,其上記載:「一、茲因貴司自110年12月1日進駐本社區,派任本社區之物管、保全、清潔等人員流動率較高。
二、尤以保全及清潔人員使用臨時性人員,致使本社區之安全管理及清潔工作無法順利推展,住戶抱怨連連。
三、至今日(4/18)止,尚欠人員:社區副理1名,日班保全2名,夜班保全1名,清潔人員2名。
即將離職人員:社區經理1名,日班保全1名,清潔人員2名。
四、如上,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請貴司於7日內補齊上述正職人員」,復於111年5月2日發函通知廣源保全公司關於管委會與廣源管理公司會議決議文,其上記載:「…四、廣源公司就服務於本社區之服務人員,人力不足部份,雙方達成共識,必須於5月10日前全數補齊」等語,上開函文均經廣源保全公司收受。
㈦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以line通知廣源管理公司副總經理兼承辦人張家榮詢問有關廣源管理公司人員調度問題為何遲遲無法解決,並表示如果沒有物管人員到職,請廣源管理公司派內部主管到場服務,張家榮回覆表示收到,會儘速處理。
㈧契約期間原告雖有依約指派清潔、保全及物業人員至系爭社區履約,惟於111年4月、5月份仍有附表一至三「日期」欄、「被告主張行為」欄所載之人員缺勤情形。
㈨被告於111年5月24日發函通知廣源清潔公司、廣源保全公司、廣源管理公司終止系爭清潔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終止日為111年6月1日。
原告收受通知後於111年5月31日自系爭社區撤場。
㈩系爭清潔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已於111年6月1日終止。
被告經催告後現仍未給付廣源清潔公司、廣源保全公司、廣源管理公司111年4月及5月份之服務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廣源清潔公司、廣源保全公司、廣源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及5月份服務費合計302,400元、756,000元、321,600元,有無理由?廣源清潔公司、廣源保全公司、廣源管理公司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清潔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系爭社區清潔、駐衛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含稅依序為151,200元、378,000元、160,800元,嗣系爭清潔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於111年6月1日終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廣源清潔公司、廣源保全公司、廣源管理公司111年4月及5月份計2個月服務費,且由廣源保全公司回饋之電話費每月1,000元,及廣源管理公司回饋超商手續費各495元、390元,電話費每月1,000元,尚未自各該月份服務費中扣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㈩),其中應給付廣源保全公司服務費部分,依系爭保全契約扣除回饋電話費每月1,000元後,每月服務費為377,000元,應給付廣源管理公司服務費部分,依系爭管理契約回饋項目扣除超商手續費,111年4月及5月份各為495元、390元,及電話費每月1,000元後,每月服務費各為159,305元、159,410元,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廣源清潔公司、廣源保全公司、廣源管理公司111年4月及5月份服務費用合計302,400元(151,200元+151,200元)、754,000元(377,000元+377,000元)、318,715元(159,305元+159,410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廣源清潔公司、廣源保全公司、廣源管理公司請求被告各賠償1個月服務費151,200元、378,000元、160,80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清潔契約第1條約定:「…清潔人力:4人力」、第3條約定:「工作人數:乙方(即廣源清潔公司)應依本契約之配置人數派駐執行」、第7條第2款第1目約定:「因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1、乙方違反本約第3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得逕行終止本約」;
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報價單約定:「工作項目:保全警衛、人數:9」、第14條第2項約定:「因乙方(即廣源保全公司)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乙方改正,而乙方未於15日内改正者,甲方得無償以書面終止契約,乙方不得有異」;
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乙方(即廣源管理公司)之注意義務約定:「二、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人行為。」
、第8條乙方留駐人員之紀律約定:「三、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
、第13條第2款第2目約定:「因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2、乙方違反本約第7條、第8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期限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
⒉被告抗辯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之清潔、保全及管理維護人員均有缺額之情形,其終止契約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疫情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所為終止與契約約定未合等語。
查兩造間契約存續期間,因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之清潔、保全及管理維護人員流動率較高,且配置之保全及清潔人力為臨時性人員,影響社區安全管理及清潔工作之推展,被告曾以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書面通知並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業經原告收受無誤,然原告於111年4月、5月份指派至系爭社區服務之清潔、保全及管理維護人員出勤人數仍不符合契約約定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69、75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出勤記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㈧),則原告既未依約定配置足額清潔、保全及管理維護人員派駐系爭社區執行勤務,應認廣源清潔公司確有系爭清潔契約第7條第2款第1目、廣源保全公司有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2項、廣源管理公司有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2款第2目所約定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無疑。
又兩造締約時(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1日),已屬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原告於簽立契約時應已完整評估其營運狀況及風險承擔之能力,認足以承受整體經濟環境狀況之變化始簽署契約,故景氣好壞、經營環境之變化自為風險評估條件之首要,實難謂雙方締約時未能預見,自非屬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或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之免責事由,亦非民法第225條規定不可歸責事由之適用範疇,被告依前開約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廣源清潔公司、廣源保全公司、廣源管理公司請求被告各賠償1個月服務費,均為無理由。
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其得以對於原告111年4月及5月期間,依契約約定之罰則請求權金額及應扣服務費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互相抵銷乙節,業據提出明細表1 份為憑(本院卷第557至595頁),惟兩造所簽訂之各契約中,僅就原告指派人員之勤務缺失約定罰責,被告以各契約總價及缺勤人數重覆計算應扣服務費金額部分,難認有據。
又被告主張得就清潔、保全及物業人員履約期間之勤務缺失對原告分別扣處罰款,係以系爭清潔契約違約罰則(本院卷第323頁)、系爭保全契約違約罰則辦法(本院卷第335頁)、系爭管理契約值勤缺失罰則(本院卷第363頁)為依據,原告不否認該等罰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依罰則備註記載:上述各項罰則,需經乙方查證屬實,依罰則金額補償給管委會入管理基金等語,而原告於契約期間清潔、保全及物業人員有缺勤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缺勤情形,自無需經原告再行查證屬實。
茲就各罰款項目及金額部分,是否可採,本院分別予論述如下:⒈系爭清潔契約部分:廣源清潔公司指派之清潔人員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27日期間,除111年4月3日、111年5月4日被告主張行為欄之曠職、連續曠職3天情事,本院認定均屬連續曠職3天之行為而不應再重複罰扣外,被告依系爭清潔契約約定,得向廣源清潔公司罰扣金額111年4月應為169,000元、111年5月應為201,000元,合計370,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
被告依此主張其得以對於廣源清潔公司111年4月 、5月份,依系爭清潔契約約定之罰款請求權金額與廣源清潔公司請求服務費之金額為抵銷,洵屬可採。
則本件廣源清潔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1年4月、5月份服務費,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則被告應給付廣源清潔公司之金額為0元(302,400元-370,000元=-67,600元)。
⒉系爭保全契約部分:廣源保全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固有附表二被告主張行為欄之違規情事,惟不論該等違規行為係未出勤或未按時巡邏或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等,本院認定均屬未出勤之行為而不應再重複罰扣,故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得向廣源保全公司罰扣金額111年4月為336,000元、111年5月為612,000元,合計為948,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
被告依此主張其得以對於廣源保全公司111年4月、5月份,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之罰款請求權金額與廣源清潔公司請求服務費之金額為抵銷,洵屬可採。
則廣源保全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1年4月、5月份服務費,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則被告應給付廣源保全公司之金額為0元(754,000元-948,000元=-194,000元)。
⒊系爭管理契約部分:⑴廣源管理公司指派之物業人員於111年4月14日至111年5月15日期間,有附表三被告主張行為欄之違規情事,被告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得向廣源管理公司罰扣金額111年4月為9,000元、111年5月為2,000元,合計11,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
被告依此主張其得以對於廣源管理公司111年4月、5月份,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之罰款請求權金額與廣源管理公司請求服務費之金額為抵銷,洵屬可採。
⑵廣源管理公司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回饋之超商手續費5,945元及電話費4,000元未扣抵(不爭執事項㈤),被告就上開期間之服務費業已給付廣源管理公司,故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與廣源管理公司請求服務費之金額為抵銷,洵屬可採。
⑶廣源管理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1年4月、5月份服務費,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7,770元(159,305元+159,410元-9,000元-2,000元-5,945元-4,000元)。
另被告以廣源管理公司111年5月均未依標準作業流程處理社區事務,放任清潔人員未造冊審核,共31次,每次罰款5,000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請求扣罰廣源管理公司155,000元,自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效力(本院卷第135頁),是廣源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97,770元,並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廣源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廣源管理公司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廣源管理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
清潔人員 日期 被告主張行為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行為及罰則 本院認定金額 111年4月1日 曠職(1人) 被證1-1(本院卷第165至169頁)、陳證1罰則編號9、10(本院卷第323頁)、社區環境管理規劃(本院卷第324頁) 曠職,每人次扣款1,000元/小時 8,000元×1人=8,000元 111年4月2日 曠職(2人) 同上 8,000元×2人=16,000元 111年4月3日 曠職、連續曠職3天(1人) 連續曠職3天,每人次扣款25,000元 ⒈曠職 不得重複罰扣 ⒉連續曠職3天 25,000元×1人=25,000元 111年4月8日 曠職(1人) 曠職,每人次扣款1,000元/小時 8,000元×1人=8,000元 111年4月14日 曠職(2人) 同上 8,000元×2人=16,000元 111年4月16日 曠職(1人) 同上 8,000元×1人=8,000元 111年4月18日 曠職(2人) 同上 8,000元×2人=16,000元 111年4月19日 曠職(1人) 同上 8,000元×1人=8,000元 111年4月22日 曠職(2人) 同上 8,000元×2人=16,000元 111年4月25日 曠職(3人) 同上 8,000元×3人=24,000元 111年4月26日 曠職(1人) 同上 8,000元×1人=8,000元 111年4月29日 曠職(2人) 同上 8,000元×2人=16,000元 111年5月2日 曠職(2人) 被證1-2(本院卷第171至177頁)、陳證1罰則編號9、10(本院卷第323頁) 同上 8,000元×2人=16,000元 111年5月3日 曠職(4人) 同上 8,000元×4人=32,000元 111年5月4日 曠職(1人) 曠職、連續曠職3天(1人) ⒈曠職,每人次扣款1,000元/小時 ⒉連續曠職3天,每人次扣款25, 000元 ⒈8,000元×1人=8,000元 ⒉⑴曠職 不得重複罰扣 ⑵連續曠職3天 25,000元×1人=25,000元 111年5月7日 曠職(1人) 曠職,每人次扣款1,000元/小時 8,000元×1人=8,000元 111年5月8日 曠職(1人) 同上 8,000元×1人=8,000元 111年5月9日 曠職(2人) 同上 8,000元×2人=16,000元 111年5月11日 曠職(1人) 同上 8,000元×1人=8,000元 111年5月13日 曠職(1人) 同上 8,000元×1人=8,000元 111年5月14日 曠職(1人) 同上 8,000元×1人=8,000元 111年5月16日 曠職(2人) 同上 8,000元×2人=16,000元 111年5月17日 曠職(3人) 同上 8,000元×3人=24,000元 111年5月22日 曠職(1人) 同上 8,000元×1人=8,000元 111年5月23日 曠職(1人) 同上 8,000元×1人=8,000元 111年5月27日 曠職(1人) 同上 8,000元×1人=8,000元 (111年4月) 小計 169,000元 (111年5月) 小計 201,000元 合計 370,000元 附表二:
保全人員 日期 被告主張行為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行為及罰則 本院認定金額 111年4月1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被證1-1(本院卷第165至169頁)、陳證2罰則編號11(本院卷第335頁) 未出勤,每人次扣款1,000元/小 時 12,000元×1人=12,000元 111年4月1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2人) 同上 12,000元×2人=24,000元 111年4月16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12,000元×2人=24,000元 111年4月17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12,000元×2人=24,000元 111年4月1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12,000元×2人=24,000元 111年4月1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12,000元×2人=24,000元 111年4月20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12,000元×2人=24,000元 111年4月21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12,000元×1人=12,000元 111年4月22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12,000元×2人=24,000元 111年4月23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12,000元×1人=12,000元 111年4月24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12,000元×1人=12,000元 111年4月2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同上 12,000元×3人=36,000元 111年4月26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12,000元×1人=12,000元 111年4月2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12,000元×1人=12,000元 111年4月2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2人) 同上 12,000元×2人=24,000元 111年4月2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12,000元×1人=12,000元 111年4月30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2人) 同上 12,000元×2人=24,000元 111年5月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被證1-2(本院卷第171至177頁)、陳證2罰則編號11(本院卷第335頁) 同上 12,000元×2人=24,000元 111年5月3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12,000元×1人=12,000元 111年5月4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12,000元×1人=12,000元 111年5月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12,000元×1人=12,000元 111年5月6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12,000元×1人=12,000元 111年5月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12,000元×1人=12,000元 111年5月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12,000元×1人=12,000元 111年5月10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12,000元×1人=12,000元 111年5月11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12,000元×2人=24,000元 111年5月1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12,000元×1人=12,000元 111年5月15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12,000元×1人=12,000元 111年5月1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12,000元×2人=24,000元 111年5月1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同上 12,000元×3人=36,000元 111年5月1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12,000元×2人=24,000元 111年5月20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12,000元×1人=12,000元 111年5月21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同上 12,000元×3人=36,000元 111年5月2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4人) 同上 12,000元×4人=48,000元 111年5月23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同上 12,000元×3人=36,000元 111年5月24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同上 12,000元×3人=36,000元 111年5月2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同上 12,000元×3人=36,000元 111年5月26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12,000元×2人=24,000元 111年5月2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4人) 同上 12,000元×4人=48,000元 111年5月2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12,000元×2人=24,000元 111年5月2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12,000元×2人=24,000元 111年5月30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12,000元×2人=24,000元 111年5月31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12,000元×2人=24,000元 (111年4月) 小計 336,000元 (111年5月) 小計 612,000元 合計 948,000元 附表三:
物業人員 日期 被告主張行為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行為及罰則 本院認定金額 111年4月14日 未出勤(1人) 被證1-1(本院卷第165至169頁)、陳證3罰則編號10(本院卷第363頁) 未出勤,每次扣款1,000元 1,000元×1人=1,000元 111年4月15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18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19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20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22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24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25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26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12日 未出勤(1人) 被證1-2(本院卷第171至177頁)、陳證3罰則編號10(本院卷第363頁)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15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 小計 9,000元 (111年5月) 小計 2,000元 合計 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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