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1960,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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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陳垣經、陳垣滈、陳垣炫、陳碧瑤、陳碧婷應就被繼承
  3. 二、被告陳垣宏應就被繼承人楊寶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
  4. 三、被告陳垣湖、陳明甲、陳雪妮、陳雪芹應就被繼承人陳炯偉
  5. 四、被告謝水圳、謝憲忠、呂學全、呂莉莉、謝美惠應就被繼承
  6. 五、被告蔡嘉猷、蔡嘉慶、蔡嘉豪、蔡香琳、蔡香恬應就被繼承
  7. 六、被告簡東明、簡東陽、簡昭政、簡昭宗應就被繼承人許玉蘭
  8. 七、被告謝水來、謝華棣應就被繼承人謝梓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
  9. 八、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0. 九、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11.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程序方面:
  14.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15.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16.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17. 四、除被告陳垣崇、陳垣宏、陳德勝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18. 貳、實體方面:
  19. 一、原告主張:
  20. 二、被告則以:
  21. 三、參加人主張略以:原告與參加人均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
  22. 四、得心證之理由: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0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9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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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陳三發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一
參 加 人 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垣經、陳垣滈、陳垣炫、陳碧瑤、陳碧婷應就被繼承人陳希滾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垣宏應就被繼承人楊寶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垣湖、陳明甲、陳雪妮、陳雪芹應就被繼承人陳炯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謝水圳、謝憲忠、呂學全、呂莉莉、謝美惠應就被繼承人謝陳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蔡嘉猷、蔡嘉慶、蔡嘉豪、蔡香琳、蔡香恬應就被繼承人蔡陳鑾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簡東明、簡東陽、簡昭政、簡昭宗應就被繼承人許玉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謝水來、謝華棣應就被繼承人謝梓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九、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㈠被告陳炯灶於起訴後民國111年10月24日歿,其全體繼承人為陳美莉、陳宜樺、陳德洋、陳德勝,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58至272頁),原告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9頁),即屬有據。

㈡被告謝憲鴻於起訴後112年3月19日歿,其全體繼承人為謝美惠、謝水圳、謝憲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三第81至97頁),原告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80頁),即屬有據。

㈢被告蔡清得於起訴後112年6月17日歿,其全體繼承人為蔡嘉猷、蔡嘉慶、蔡嘉豪、蔡香琳、蔡香恬,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三第133至147頁),原告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53頁),即屬有據。

㈣被告林戴敏於起訴後111年11月21日歿,其全體繼承人為林五郎、林淑芳、林建興、林建宏,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三第33至39頁),原告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2頁),即屬有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㈠原告追加陳美莉、陳宜樺、陳德洋、陳德勝應就被繼承人陳炯灶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林五郎、林淑芳、林建興、林建宏應就被繼承人林戴敏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第307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第17至20、231頁)。

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請求塗銷抵押權之地號為桃園市龜山區陳厝段00、00-1、00-2、00-3、00-4、00-5、00-6、00-7、00-8、00-10、00-11地號土地,後因00-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故原告更正應塗銷抵押權之地號為00、00-1、00-2、00-3、00-4、00-5、00-7、00-8、00-10、00-11、00-12(下合稱系爭土地,本院卷三第17至20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聲明如起訴狀所示(本院卷一第7至8頁),於上開追加及更正後之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人稱其等亦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並與原告約定應由原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會妨礙參加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院卷三第7至9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謄本卷),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四、除被告陳垣崇、陳垣宏、陳德勝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參加人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予以原物分割(下稱系爭判決),由原告及參加人分得土地並各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被告為陳錦川之繼承人,依系爭判決應受2,192,760元之補償(下稱系爭債權),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將00地號土地依系爭債權辦理抵押權登記,嗣原告及參加人協議將00地號土地再分割為系爭土地,上開抵押權即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及參加人自108年8月22日起即有以存證信函及公示送達催告被告領取系爭債權,惟均未獲回應,被告已屬受領遲延,原告於111年2月15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6號已將被告應受領之補償金辦理提存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因系爭抵押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有所妨礙,原告雖僅為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既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亦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07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陳垣經、陳垣滈、陳垣炫、陳碧瑤、陳碧婷應就被繼承人陳希滾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陳美莉、陳宜樺、陳德洋、陳德勝應就被繼承人陳炯灶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陳垣宏應就被繼承人楊寶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陳垣湖、陳明甲、陳雪妮、陳雪芹應就被繼承人陳炯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謝水圳、謝憲忠、呂學全、呂莉莉、謝美惠應就被繼承人謝陳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⒍被告蔡嘉猷、蔡嘉慶、蔡嘉豪、蔡香琳、蔡香恬應就被繼承人蔡陳鑾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⒎被告簡東明、簡東陽、簡昭政、簡昭宗應就被繼承人許玉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⒏被告謝水來、謝華棣應就被繼承人謝梓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⒐被告林五郎、林淑芳、林建興、林建宏應就被繼承人林戴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⒑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⒒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垣崇、陳垣宏、陳德勝:系爭抵押權非被告所主張行使,被告自無塗銷抵押權之責,且原告應就其所要求辦理繼承登記之人逐一協商,被告更無原告所要求負擔訴訟費用之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主張略以:原告與參加人均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提存清償,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故原告之請求應為有理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提存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61至753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存字第24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

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因系爭判決所應取得之2,192,760元補償金,而原告既已於111年2月15日將上開補償金依法辦理提存清償(本院卷一第749至753頁),則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希滾、楊寶珠、陳炯偉、謝陳壁、蔡陳鑾、許玉蘭、謝梓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

惟繼承人如係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嗣後抵押權消滅者,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抵押權,以貫徹登記制度之本旨,至於繼承開始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者,即無繼承抵押權可言,被告僅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

⒉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於111年2月15日因系爭債權受清償而隨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陳希滾歿於109年8月7日、楊寶珠歿於108年12月26日、陳炯偉歿於110年7月27日、謝陳壁歿於109年3月10日、蔡陳鑾歿於110年10月22日、許玉蘭歿於106年9月17日、謝梓明歿於99年2月3日,其等之繼承人各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既上開登記名義人均歿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則其等之繼承人自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⒊至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陳炯灶歿於111年10月24日、林戴敏歿於111年11月21日,陳炯灶之繼承人為被告陳美莉、陳宜樺、陳德洋、陳德勝;

林戴敏之繼承人為被告林五郎、林淑芳、林建興、林建宏,因上開登記名義人係晚歿於系爭抵押權消滅之時,則其等之繼承人即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僅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0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9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擇一准許原告之請求,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須論述。

至於原告請求陳炯灶及林戴敏之繼承人就其等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被告及參加人資料(如附件)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及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均同段) 民國107年07月26日 桃○登跨字 第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857,600元 擔保民國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李思賢、郭宛臻、陳三發、游邱祥、楊林瑞香、潘榮煌 2 00-1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00-2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00-3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00-4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00-5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00-7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00-8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00-1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0 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0 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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