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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5號
原 告 洪永城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世亨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海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亨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亨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與被告世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亨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與被告作停車場使用。
詎料,被告世亨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逕自翻挖系爭土地之土石並變更地形地貌,致原告遭桃園市政府裁罰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432條第2項租賃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本院卷第136頁),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也有被市政府開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世亨公司)租賃使用期間,如有任何違反政府規定,乙方負責相關一切的違規賠償責任。」
,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
而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由被告世亨公司租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
嗣因被告世亨公司於系爭土地翻挖土石、堆置土方及變更地形地貌,致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受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30萬元,原告並已悉數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則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對於任何違反政府規定之情形,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世亨公司就其違規翻挖土石、堆置土方及變更地形地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原告受有罰鍰30萬元之損害,須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世亨公司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劉海峰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若未明示為連帶債務之約定,則連帶債務之發生,當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公司負責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非謂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均得以本條為基礎使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責。
⒉查系爭契約並無有何公司負責人應連帶負責之約定,有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世亨公司係租賃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遽認被告劉海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432條第2項租賃關係之約定或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劉海峰連帶負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世亨公司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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