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2028,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8號
原      告  貝斯特精密化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羿淞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5.3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4.77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0,5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1,7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按月如以新臺幣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之牆面及最上層突出增建(面積33.05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其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被告應返還土地之對象更正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將聲明第2項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更正為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數額為432元(見本院卷第145頁);

另因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依測量成果擴張其關於不當得利數額及更正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最終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5.39平方公尺) 、編號B (面積34.77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關於變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對象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就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均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未具占有之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顯屬無權占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93年重測前為南崁內厝段內厝小段89-12地號(下均逕以地號稱各筆土地),斯時為訴外人簡元祿與其他簡姓人士共有,簡元祿亦持分89-70 地號(重測後南崁段828地號)土地及其上377 建號即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

嗣簡元祿於80年5月25日將該土地及系爭建物依現況買賣移轉予被告之夫胡錫坤,胡錫坤則於111年8月3日夫妻贈與被告。

簡元祿除出售89-70地號及系爭建物,同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與其他共有人間關係密切,所以簡元祿在起造系爭建物時(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時),可能測量精準度不夠或其他因素,而占有系爭土地,是簡元祿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

又簡元祿興建系爭房屋時,其他共有人並無反對之意思,可見鄰地所有人知其如此建築越界,並未提出異議,故原告買受土地,自應承受前手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法律效果。

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通用,但因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部分,係屬樑柱,若予拆除,將使整體建築物存在安全結構上之危險,是懇請免為移去或變更。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鄰地即828地號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所有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面積各5.39平方公尺、34.7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828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7、133、13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位置圖等附卷(見本院卷第185至2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原告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部分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簡元祿興建時可能測量精準度不夠或其他因素,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簡元祿興建系爭房屋時,其他共有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自應承受前手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法律效果云云。

參諸卷附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記載(本院卷第63 、103、104 頁),可知系爭建物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及建築完成日期為60年10月20日,興建完成時之所有權人為簡元祿等情;

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簡庚辛於42年9月30日因放領移轉取得所有權全部,嗣訴外人簡天來於68年2月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再由簡元祿、簡福清、簡福榮於69年11月10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持分各3分之1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90、91頁)。

系爭建物於60年10月20日建築完成,故簡元祿在60年10月20日前起造系爭建物,依土地登記簿,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簿為簡庚辛,被告應就其前手即簡元祿建築系爭建物時,簡庚辛知其越界而不即為異議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僅稱簡元祿「出售」系爭建物時,其同時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關係密切等語。

惟簡元祿興建系爭建物完成後,同時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實無推論其興建當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一節,即使是建築系爭建物之簡元祿不知越界情事,亦難僅因簡元祿建築系爭建物之事實,即推認簡庚辛當時知有越界而不異議之情,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所有人簡庚辛於簡元祿建築系爭建物時知有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本院實難徒憑被告片面陳述,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抗辯有上開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據。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應拆除部分係屬樑柱,若予拆除,將使系爭建物存在結構上之危險,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免除移除或變更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言。

然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為系爭建物鄰近系爭土地一隅之牆面及突出水泥平台及鐵皮增建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5至215頁),且系爭建物占用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若予拆除,是否將使整體建築物存在安全結構上之危險一節,亦未據被告有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縱予以拆除,應認無礙於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使用之整體性,亦未危及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性,是以,被告抗辯有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㈣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B部分,面積為合計為40.16平方公尺(5.39平方公尺+34.77平方公尺),有前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證,此外,參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四週均係民宅鐵皮倉庫及廠房,並無商業活動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215頁);

又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以占用面積及前揭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1年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75、76頁)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依應有部分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210元(計算式:40.16平方公尺×3760元×5%÷12月÷3人=2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被告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應於給付期限屆至後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2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5.3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4.77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2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占用面積及公告現值、被告按期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