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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林綉墀(兼林張桂香之繼承人)
林綉煥(兼林張桂香之繼承人)
林美鳳(兼林張桂香之繼承人)
林美娜(兼林張桂香之繼承人)
林美如(兼林張桂香之繼承人)
林有琳
林呈祿
李林阿
邱林阿隨
林昱成
林衍寬
呂游阿有
呂權樺
呂全發
邱呂秀春
秦呂秀眞
呂秀珍
林臣均
林曾美惠(林健吉之繼承人)
林國恩(林健吉之繼承人)
林晉辰(林健吉之繼承人)
林錦俐(林健吉之繼承人)
林錦佩(林健吉之繼承人)
林瑄芸(林健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綉墀、林綉煥、林美鳳、林美娜、林美如應就被繼承人林張桂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曾美惠、林國恩、林晉辰、林錦俐、林錦佩、林瑄芸應就被繼承人林健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林金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將林張桂香、林健吉列為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金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然林張桂香於起訴前死亡(本院卷二第39頁),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綉墀、林綉煥、林美鳳、林美娜、林美如(本院卷二第93至105頁);
林健吉於本件起訴後民國112年4月29日死亡(本院卷二第295頁),其繼承人為林曾美惠、林國恩、林晉辰、林錦俐、林錦佩、林瑄芸(本院卷二第293至303頁),而本件查無林張桂香、林健吉之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嗣經原告具狀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撤回對林張桂香之起訴(本院卷二第5頁),並聲明由林健吉之繼承人林曾美惠、林國恩、林晉辰、林錦俐、林錦佩、林瑄芸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89頁),且因調查繼承人及遺產範圍之情形,而迭次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最終原告起訴之對象如當事人欄所載被告,並聲明如112年11月28日民事起訴更正㈡狀所示(本院卷二第351至361頁),經核所為變更追加及聲明承受訴訟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綉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3,863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就系爭債權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被告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金全(下稱林金全)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林金全所有,現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完成分割,且林金全之繼承人林張桂香死亡後,被告林綉墀、林綉煥、林美鳳、林美娜、林美如未辦理繼承登記,另林金全之繼承人林健吉死亡後,被告林曾美惠、林國恩、林晉辰、林錦俐、林錦佩、林瑄芸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因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未經登記亦無法處分,無法就被告林綉墀可取得之遺產部分拍賣獲償,顯見被告林綉墀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綉墀,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綉墀、林綉煥、林美鳳、林美娜、林美如應就被繼承人林張桂香所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林曾美惠、林國恩、林晉辰、林錦俐、林錦佩、林瑄芸應就被繼承人林健吉所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間就林金全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呂游阿有、呂權樺、呂全發、邱呂秀春、秦呂秀眞、呂秀珍、林錦俐、林錦佩、林瑄芸到庭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另被告林綉墀、林有琳、林呈祿、林阿、邱林阿隨、林綉煥、林美鳳、林美娜、林美如、林昱成、林衍寬、林臣均、林曾美惠、林國恩、林晉辰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被告林綉墀分割系爭遺產,然被告林綉墀、林綉煥、林美鳳、林美娜、林美如尚未就被繼承人林張桂香可繼承自林金全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林曾美惠、林國恩、林晉辰、林錦俐、林錦佩、林瑄芸亦未就被繼承人林健吉可繼承自林金全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卷附土地謄本),依上開規定,應先由被告就繼承自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綉墀、林綉煥、林美鳳、林美娜、林美如應就被繼承人林張桂香繼承自林金全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請求被告林曾美惠、林國恩、林晉辰、林錦俐、林錦佩、林瑄芸應就被繼承人林健吉繼承自林金全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經查,被告林綉墀為林金全之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48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憑(桃簡卷第57至60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可稽(桃簡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23至389頁),且被告為林金全之繼承人一節,亦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至223頁、第293至303頁)。
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被告林綉墀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強制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據此,本件基於全體繼承人均分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並參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相關情事,本院認以原告主張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於法並無不合,自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2項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綉墀請求被告分割林金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14.91 公同共有480分之60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09.10 公同共有480分之6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91.59 公同共有90分之30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35.90 公同共有90分之30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78.84 公同共有90分之30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40.72 公同共有90分之30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0.15 公同共有90分之3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綉墀 40分之1(由原告代位負擔訴訟費用) 2 林有琳 16分之1 3 林呈祿 8分之1 4 李林阿 8分之1 5 邱林阿隨 8分之1 6 林綉煥 40分之1 7 林美鳳 40分之1 8 林美娜 40分之1 9 林美如 40分之1 10 林昱成 16分之1 11 林衍寬 16分之1 12 呂游阿有 432分之7 13 呂權樺 2160分之19 14 呂全發 40分之1 15 邱呂秀春 40分之1 16 秦呂秀眞 40分之1 17 呂秀珍 40分之1 18 林臣均 16分之1 19 林曾美惠 48分之1 20 林國恩 48分之1 21 林晉辰 48分之1 22 林錦俐 48分之1 23 林錦佩 48分之1 24 林瑄芸 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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