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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李進廉(兼李鄭金善之承受訴訟人)
李進能(兼李鄭金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原 告 李明蘭(李鄭金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李嘉裕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李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列之原告李鄭金善(下稱李鄭金善)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李進廉、李進能、李明蘭(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原告)、被告李嘉裕、李嘉興(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至95頁),惟李嘉裕、李嘉興係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故由李進廉、李進能、李明蘭於112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進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萬7,000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桃司調卷第5頁至6頁)。
嗣於112年1月12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李進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32萬7,000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鄭金善為李進賢之母,李進廉、李進能則為李進賢之胞弟,李進賢因支應個人生活及事務所需多次借用李鄭金善帳戶內之款項,總計達532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李進賢與李鄭金善、李進廉、李進能共同討論系爭款項之清償事宜,於104年1月4日共同簽立債權確認書(下稱系爭債權確認書),約定李進賢應於104年7月31日前對李鄭金善、李進廉、李進能3人清償系爭款項,如屆期未清償,則應加計利息償還。
惟李進賢未及清償即於104年9月5日死亡,爰依系爭債權確認書之約定,向李進賢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李進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32萬7,000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李嘉裕:李進賢並無系爭債權確認書所載積欠系爭借款之情事,系爭債權確認書上之簽名亦非李進賢本人之筆跡,另系爭債權確認書第2項之約定內容,與李鄭金善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中之主張顯有矛盾,可見系爭債權確認書實屬虛偽文件,原告自不得持之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
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嘉興:其願意償還系爭債權確認書中之部分款項,至於與其無關之款項,不應該由其償還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㈠李鄭金善為李進賢之母,李進廉、李進能為李進賢之弟,被告為李進賢之子。
㈡李進賢於104年9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債權確認書確為李進賢本人所簽立:1.查李進賢固於104年9月5日死亡,致無從與其本人確認系爭債權確認書是否為其親自簽立,然經原告提供曾由李進賢親自簽名之商業本票、麻醉同意書、委任狀、協議書、會員合約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繳款書、瓦斯計量表裝置申請書、會員申請書、工作經驗證明書、匯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額度動用申請書、借款契約等文件正本後,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上開文件中「李進賢」筆跡與系爭債權確認書中「李進賢」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故認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12月21日鑑定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況李嘉興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其看起來覺得可能是李進賢的筆跡,且李進賢生前有在做生意,也有可能跟人家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可證系爭債權確認書確係李進賢本人親簽無誤。
2.李嘉裕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債權確認書應為虛偽文件,並認上開法務部鑑定書未說明鑑定經過及判斷之理由,故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云云。
然上開鑑定書係將原告所提供之各文件正本中「李進賢」之簽名掃描放大,與系爭債權確認書上「李進賢」之簽名一一比對,確認兩者之筆勢特徵、書寫習慣確實多處相符,此觀鑑定書內之鑑定分析表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是其鑑定結果自具相當之可信度;
至系爭債權確認書之內容與李鄭金善另案之主張是否相符,與系爭債權確認書是否為李進賢本人所簽立顯無必然關連,自無礙系爭債權確認書確為李進賢本人所簽立之認定,是李嘉裕之抗辯殊無足採。
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1.查系爭債權確認書為李進賢所簽立,業經認定如前;
又依系爭債權確認書第2、3條之約定,李進賢已同意就系爭款項對李鄭金善、李進廉、李進能共負清償責任(如對其中1人以為清償,對其他2人就已清償之範圍同免清償之責任),清償期約定為104年7月31日,如屆期未清償則應依532萬7,000元之金額加計百分之20之利息(見桃司調卷第10頁);
而李進賢於104年9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李鄭金善、李進廉、李進能原固得依系爭債權確認書第2、3條之約定向李進賢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於繼承李進賢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款項。
2.然李鄭金善業於112年7月21日死亡,其原得向被告主張清償系爭款項之權利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由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知李鄭金善之繼承人除原告以外,尚有被告(代位繼承,見本院卷二第89頁)。
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基此,原告就李鄭金善部分既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非屬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尚無由公同共有人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則原告經本院當庭詢問後,猶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2萬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而非請求給付予李鄭金善之全體繼承人,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權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李進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32萬7,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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