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訴,2192,202309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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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沈丞桓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昀旂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4月28日宣判,惟被上訴人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1年9月5日由黃秋明變更為李昀旂,而於112年9月14日具狀表明法定代理人已變更,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2年度上字第934號卷第73至78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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