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地下一層如附圖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即中山松園NO2社
- 二、被告則以:伊於99年10月間向訴外人許朝欽購買系爭社區內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
- 五、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湯茂松到庭作證以明系爭車位有無分管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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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9號
原 告 李美莉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曾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A17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地下層)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7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內車輛遷出,並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3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並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本院卷第483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即中山松園NO2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湯士賢購買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房地〈含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同地段4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同地段4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827)、同地段4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5),下分別以建號稱之,合稱系爭房地一〉,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一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車位之單獨使用、管理權,而成立分管契約。
詎料,系爭車位遭被告無權占用至今,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權之行使,且被告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分管契約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9年10月間向訴外人許朝欽購買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巷0號5樓之建物〈含坐落7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48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4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828)、4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5),下合稱系爭房地二〉,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二契約書),經會同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周志隆確認得使用之車位位置。
自伊入住系爭社區後,一直使用該車位至今,每3個月均有向管委會繳交3,600元(含車位清潔費1,800元、公設管理費1,800元),原告從未繳交車位清潔費,且所提系爭房地一契約書係由湯茂松在車位編號旁簽名,不能代表湯士賢;
又系爭社區管委會、其他住戶對被告使用之車位,從未提出任何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下層現主要供系爭社區住戶作為停車位使用,依系爭房地一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二契約書,兩造均有取得車位使用權;
被告現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附圖所示編號A17位置等情,有系爭房地一契約書、系爭房地二契約書、484、486、498建號建物謄本及系爭地下層現場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0、23、57、61至70、409至4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車位,為有理由: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社區於83年2月間興建完成,湯士賢為起造人之一,498建號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登記為公共設施,其組成為地下層,用途則是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5日函附之498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91頁)。
參酌證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現任主委周志隆於本院證稱:我與湯士賢簽約購買系爭社區的預售屋,但湯士賢在房子還沒蓋好前就跑掉了,當時是由湯士賢的父親湯茂松出面協調和收尾。
我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時,建商就有備註先買的人可以先選車位。
選好車位後,建商就會將該車位編號註記在契約書的附件,同時在附圖上將該車位編號圈選起來並簽名,附圖是我買房時協議書的附件,當初建商賣房子的廣告也有這個附圖,系爭地下層之下層車位機械故障無法使用,目前A17車位是由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46至449頁),並有系爭社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四(停車位使用分配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45至457頁);
及證人湯士賢於本院證稱:我是系爭社區的起造人,系爭社區從預售屋一直賣到成屋;
當時我因為個人因素,將買賣契約的後續交由湯茂松處理。
當初和買家簽訂系爭社區之購屋契約書時,若該買家有同時購買車位使用權,一定會約定車位編號,平常都是把約定的車位編號直接寫在契約書上。
系爭房地一契約書的格式確實是當時交易系爭社區成屋時所使用之契約書格式,上方「湯士賢」之簽名是我的字跡,「湯茂松」之簽名、「車位A17號位置」、「湯茂松1/19」等文字都是我父親的字跡等語(本院卷第484至488頁),可知原告所提附圖確實為湯士賢出售系爭社區建物時所使用,復比對附圖及車位照片(本院卷第9、23頁),系爭房地一契約書所載車位A17即為位在上層、現由被告使用之系爭車位,且系爭房地一契約書出賣人湯士賢因故未能繼續履約,後由湯茂松代理處理後續交屋及收款事宜,湯茂松並代理湯士賢,與原告約定由其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原告就系爭車位使用權利已與系爭社區建物共有部分之共有人(下稱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核屬有據。
被告抗辯湯茂松不能代表湯士賢,為無足採。
⒊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一契約書是將車位編號記載在契約書內,而非附件,無法得知記載時間,且其上「湯茂松」之簽名顏色筆跡有別,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等語。
然經本院於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房地一契約書原本,勘驗結果:系爭房地一契約書2頁之接縫處均蓋有正昌聯合事務所印章;
第4條「湯士賢」及最後方出賣人「湯士賢」之簽名形式相符,均以藍色筆記載;
第4條「湯茂松」之簽名為黑色字跡,「湯茂松1/19」為藍色字跡,兩者「湯茂松」簽名形式相符;
「車位A17號位置」為黑色筆所記載與「湯茂松1/19」及旁邊文字均無塗改痕跡,有系爭房地一契約書彩色影本及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11至423、488至489頁),再佐以證人湯士賢上開證述內容,足認系爭房地一契約書上「湯士賢」、「湯茂松」之簽名,均係本人所簽,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房地一契約書為真正,被告否認系爭房地一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礙難採納。
⒋至於被告雖另抗辯當時其與許朝欽簽訂系爭房地二契約書時,有附上照片會同周志隆、許朝欽確認其得使用系爭車位等語,然證人周志隆於本院證稱:當初建商並未移交完整車位分配給管委會,管委會亦不介入車位分配,我接任主委時被告已將車輛停在系爭車位,之前是如何協調車位使用,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47至450頁),另參酌證人湯士賢上開證詞,及系爭房地一契約書、系爭社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四(停車位使用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可知系爭社區管委會、許朝欽均無從代替起造人與被告就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訂定分管契約,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許朝欽先前已就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與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使之得直接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其已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自無足採。
⒌末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取得系爭房地ㄧ所有權,包含表徵系爭車位使用權之4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5),依分管契約得以使用系爭車位,已如前述,其對系爭車位即有單獨之管理權。
被告又未證明其就系爭車位之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自屬有理。
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46條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將系爭車位之單獨使用權合併出售之債權契約,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謂其契約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
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買受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該不動產之利益,應視該買受人是否善意而定。
倘買受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既被推定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於所有人舉證推翻該權利前,買受人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查被告基於其與許朝欽間就系爭房地二之買賣契約使用系爭車位,並按時向系爭社區管委會繳交系爭車位之清潔費至今,有系爭房地二契約書、現況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證人周志隆亦稱系爭社區內使用車位之人均未欠繳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50頁),足認被告係依系爭房地二契約占有系爭車位並按期繳納費用,其占有非出於惡意,依上說明,被告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車位期間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系爭車位經鑑定單位認定其價額為40萬元,有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223至359頁),是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湯茂松到庭作證以明系爭車位有無分管約定,並釐清系爭房地一契約書上之「車位A17號位置」係何人所寫(本院卷第194頁、第375至376頁、第433頁),然上開待證事實,均業經認定如前,是該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圖:系爭地下層車位平面參考圖(本院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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