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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1號
原 告 采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康權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邱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
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8,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
嗣後迭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㈠之請求金額,最後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7,371元,及其中130萬8,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1萬6,000元自民國112年2月9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其中79萬3121元自113年12月28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399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其原因事實為所主張之受被告委任處理進口貨物報關事務而生爭執,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19、、510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委託原告辦理進口報關業務,並指定運送予訴外人曾郁新,然被告就部分貨物無法提出個案委任書,且就部分貨物項目並未如實記載內含應檢疫物,致原告公司遭裁處罰鍰共280萬3,121元(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裁處合計236萬元;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裁處合計41萬3,121元、桃園市政府裁處3萬元,詳細裁罰內容詳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原告公司甚至因此遭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為此另行成立新公司並申請報關業證照,支出費用總計6萬4,250元(計算式:39,300元+24,950元=64,250元),而被告業已簽立同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負責全額罰鍰。
被告雖於110年6月、7月分別給付1萬5,000元,再於110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111年1月、2月、6月、7月、8月、9月分別給付2萬元,共25萬元予原告公司,惟迄今尚欠261萬7,371元(計算式:2,803,121元+64,250-250,000元=2,617,371)。
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7,371元,及其中130萬8,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1萬6,000元自112年2月9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其中79萬3121元自113年12月28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曾郁新於109年6月5日簽立公司業務代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曾郁新將進口報關事宜委託原告辦理,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因曾郁新違反台灣海關法規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動植物防疫檢驗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菸酒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而導致貨物沒入、退運或罰款者,該貨物所產生的相關費用由曾郁新支付。
被告僅為原告之員工,被告另在下班後接受曾郁新之委託,協助其將進口之貨物領出關並運送至其指定地點存放,此為原告所知之事實,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貨物進口報關,故被告並不具有本案當事人適格;
縱認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因曾郁新就其所有貨物未提供個案委託書及如實記載內含應檢疫物而遭行政機關罰鍰,被告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原意為因與曾郁新間為隱名代理關係,亦為原告所明知,其法律效果應存在於原告與曾郁新之間,與被告無關。
況原告於110年6月30日以如不簽立系爭切結書即不發給薪水,考量當時罰款僅18萬元,被告始被迫簽立,故系爭切結書內容是要被告承認原告與曾郁新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因被告於下班後有協助曾郁新運送貨物,原告即持被告之薪水作為要脅及手段,實有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得持以拘束被告。
且系爭協議書同意之金額僅共18萬元,故被告至多僅就18萬元部分有同意,自不得就超過之部分為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374頁):㈠被告於110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切結書。
㈡被告於110年6月、7月分別給付1萬5,000元,再於110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111年1月、2月、6月、7月、8月、9月分別給付2萬元,共25萬元予原告公司。
前開金額係由被告對豐運通公司、飛斯特公司領取之薪資中給付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
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委託原告代為辦理進口貨物報關業務,惟被告就部分貨物未能提出個案委任書,部分貨物未如時記載內含有應檢疫物,致使原告遭農委會、關務署及桃園市政府分別裁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罰鍰,合計280萬3,121元,並致原告遭關務署廢止報告業務證照,原告為此另行成立新公司、申請報關業證照而支出費用總計6萬4,250元,而被告就前開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致損害,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賠償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裁處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處分書及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公告及函文、系爭同意切結書、記帳士事務所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9、237、255至301、405至491頁);
而被告就原告提出上開文件,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510頁),且系爭同意切結書已記載:「本人邱彥翔自109年8月起接受同行曾郁新所交付越南回台快遞貨物,委由采科聯運(股)公司辦理清關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依其「本人邱彥翔…接受曾郁新所交付…委由采科聯運辦理清關作業」之文義觀之,及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願就曾郁新交付貨物遭罰鍰負繳納之責,即就原告因處理受委任之清關事務所致損害,願負委任人賠償責任之情,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曾郁新交付被告之貨物」之清關業務,有委任關係存在等節,應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曾郁新於109年6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曾郁新將進口報關事宜委託原告辦理,伊僅為業務聯繫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惟原告就此主張:因被告介紹曾郁新將越南進口貨物交由原告辦理清關業務,故原告與曾郁新於109年6月5日簽立業務代理協議書,然嗣被告為轉取價差,乃向曾郁新報以高於原告之清關費用,改由被告提供提單號、航班資訊及貨物申報明細於原告,清關費用亦由被告給付原告等語。
查系爭切結書確為被告所簽立,且依其記載之文義及被告就該原告處理清關事務所致損害願負賠償責任之情觀之,已足認兩造間就「曾郁新交付被告之貨物」之清關業務,應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又被告亦自承:其有向曾郁新收取清關費用,且的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42、376頁),足見曾郁新始終僅與被告接洽,且被告已從中賺取清關費用之差價,則原告上開關於系爭協議書之主張,應非無稽。
是原告雖與曾郁新曾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兩造嗣後已另就「曾郁新交付被告之貨物」之清關業務,成立委任關係。
至被告雖就所稱確實從中賺取價差等語,立即改稱為係指運費,並非清關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而被告辯稱:其係另受曾郁新委託將進口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存放,並向曾郁新收取運送貨物之運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42頁),然原告對曾郁新之貨物,並無運費可得收取就運費部分,被告從中自無價差可得賺取,其嗣後改稱差價指運費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被告上開以原告曾與曾郁新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由,否認兩造間足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就本件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原告與其所任職之豐運通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清湳以若不簽立即不再發給薪水等語脅迫被告簽立云云。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可參。
被告抗辯簽立系爭切結書遭脅迫乙情,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主張其受原告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本件均未見被告就其受原告或第三人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一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係泛稱其於簽署時遭原告獲第三人為脅迫云云,已難遽信。
況被告所稱之脅迫,乃簽署當月份約3、4萬元之薪資無法領取,其所受損失至多3、4萬元,卻簽立系爭切結書負擔遠超過無法領取之薪資,與常情不符,簽署系爭切結書之賠償數額遠高於被告薪資,實不足以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同意切結書,是其主張稱受脅迫云云,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㈤從而,兩造間就「曾郁新交付被告之貨物」之清關業務,有委任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而原告因處理被告委任之貨物清關事務,因部分貨物未能提出個案委任書,部分貨物未如實記載內含有應檢疫物,致使原告遭農委會、關務署及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合計280萬3,121元,另致原告遭關務署廢止報告業務證照,因此支出成立新公司、申請報關業證照之費用6萬4,250元等情,業據相關裁處書、處分書及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公告及函文、記帳士事務所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9、237、255至301、403至491頁),且被告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依該裁處書、處分書所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其裁處原因或為未依規定申請檢疫、或為未能提出個案委任書,堪認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業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罰款金額,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罰鍰損害280萬3,121元及因廢止證照而支出之費用6萬4,250元,即有理由。
㈥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僅就18萬元部分有同意云云,惟觀諸系爭同意切結書記載「…違反管制進口之貨物,為數甚多幾經防檢局與海關查獲數筆皆已移送偵辦。
現經數月後處分書陸續寄來于采科聯運(股)公司,罰款金額由3萬至15萬不等,本人一時無法即時繳納全額罰金,經與采科聯運(股)公司負責人協商,願以每月台幣2萬元整攤還罰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其「罰款金額由3萬至15萬『不等』」之文義,係指不齊、不同、不一樣之意,即罰款金額從3萬元到15萬元的都有,並非僅就3萬元及15萬元同意給付,此外系爭切結書文字並無任何關於限制賠償範圍之記載,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被告另辯稱系爭切結書為其隱名代理曾郁新而為云云。
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固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隱名代理,須行為人實際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亦即有使該契約之效力直接歸屬本人之代理意思,始足當之。
如行為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無代理本人之意思,則本無從成立隱名代理。
系爭切結書已載明「本人邱彥翔…受曾郁新先生所交付貨物…委由采科聯運(股)公司辦理清關作業」,且立書人欄位由被告簽名其上,不僅係以被告名義簽訂,且切結書內容係由被告「本人」願以每月2萬元攤還罰款金額,足見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並無使切結書效力歸屬曾郁新之代理意思,自無從成立隱名代理,原告稱系爭切結書有隱名代理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裁罰如附一、二、三所示罰鍰之損害280萬3,121元及因廢止證照而支出之費用6萬4,250元,另扣除被告已給付25萬元予原告,尚欠261萬7,371元(計算式:2,803,121元+64,250-250,000元=2,617,371),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原告261萬7,371元,及其中130萬8,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7頁)起,其中51萬6,000元自112年2月9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319頁)起,其中79萬3,121元自112年12月28日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39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附件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裁處書)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事實發生日 裁處原因 罰鍰金額 (元) 1 110年5月28日 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 109年8月2日 自越南輸入孤挺花種球未申請檢疫 30,000 2 110年5月28日 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9日 自越南輸入新鮮大蒜未申請檢疫共2批 60,000 3 110年6月21日 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25日 自越南輸入豆類種子、新鮮植物葉片及珠蔥未申請檢疫共4批 90,000 4 110年6月25日 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21日 自越南輸入珠蔥未申請檢疫 90,000 5 110年6月25日 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18日 自越南輸入生花生及蔬菜種子未申請檢疫 90,000 6 110年9月7日 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 110年3月13日 自越南輸入珠蔥未申請檢疫共2批 100,000 7 110年9月7日 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4日及1月15日 自越南輸入新鮮葉片及珠蔥未申請檢疫共3批 100,000 8 110年12月22日 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23日 自越南輸入動物產品(醃漬雞腿),未依規定申請檢疫 80,000 9 111年2月11日 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2日 自越南輸入動物產品(牛肉),未依規定申請檢疫 70,000 10 111年2月16日 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6日 自越南輸入動物產品(雞肉),未依規定申請檢疫 80,000 11 111年3月1日 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26日 自越南輸入動物產品(雞肉絲),未依規定申請檢疫 70,000 12 111年3月21日 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8日 自越南輸入動物產品(豬肉腸),未依規定申請檢疫 70,000 13 111年4月28日 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21日 自越南輸入動物產品(豬肉乾),未依規定申請檢疫 70,000 14 111年8月1日 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2日 自越南輸入新鮮大蒜、新鮮珠蔥、西印度櫻桃鮮果實及花生種子未申請檢疫共3批 110,000 15 111年11月28日 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3日 自越南輸入動物產品「肉腸(含豬肉)」1批,未依規定申請檢疫 80,000 16 111年11月04日 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23日 自越南輸入動物產品「生雞肉及雞肉絲」,未依規定申請檢疫 80,000 17 111年12月13日 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6日 自越南輸入動物產品「雞肉捲」及「精肉條」1批,未依規定申請檢疫 80,000 18 111年12月08日 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8日 自越南輸入動物產品「調製雞肉」1批,未依規定申請檢疫 80,000 19 111年12月12日 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 110年2月21日 自越南輸入「半雞」1批,未依規定申請檢疫 80,000 20 112年01月04日 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07日 自越南輸入「豬肉香腸」共4批,未依規定申請檢疫 80,000 21 111年3月17日 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 110年1月3日 自越南輸入動物產品(牛肉製品及雞肉絲),未依規定申請檢疫 70,000 22 112年1月31日 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30日 自越南輸入「豬肉香腸」,未依規定申請檢疫 80,000 23 112年2月1日 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5日 自越南輸入「豬肉乾」,未依規定申請檢疫 80,000 24 112年2月2日 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8日 自越南輸入「精肉條」、「雞肉」、「豬肉」、「棗鮮果實」及「新鮮葉片」,未依規定申請檢疫 80,000 25 112年2月3日 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日 自越南輸入「冷凍全雞」及「精肉條(牛肉)」,未依規定申請檢疫 80,000 26 112年3月7日 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 109年9月9日 自越南輸入山竹鮮果實未申請檢疫 70,000 27 112年3月20日 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0日 自越南輸入「火腿腸(牛)」,未依規定申請檢疫 70,000 28 112年4月28日 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8日 自越南輸入「雞肉」共3批,均未依規定申請檢疫 80,000 29 112年4月28日 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4日 自越南輸入「牛肉乾」及「雞肉」共2批,均未依規定申請檢疫 80,000 30 112年9月6日 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 110年2月23日 自越南輸入「雞肉絲」,未依規定申請檢疫 80,000 合計:2,360,000
附件二(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處分書)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事實發生日 裁處原因 罰鍰金額(元) 1 110年9月30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12月18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2 110年9月30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12月21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3 110年10月28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11月23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4 110年11月18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3月13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5 110年11月18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3月13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6 110年11月23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1月15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7 110年12月7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9月30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8 110年12月7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9月30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9 110年12月7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9月23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10 110年12月9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11月12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11 110年12月9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2月1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12 111年1月24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1月14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13 111年1月24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1月14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14 111年1月25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11月12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15 111年1月25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2月2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16 111年2月11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1月18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17 111年2月11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2月1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18 111年2月11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1月3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19 111年2月16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12月9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20 111年2月16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12月9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21 111年2月16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11月26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22 111年2月16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11月25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23 111年2月21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11月9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24 111年2月21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11月9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25 111年3月3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7月13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26 111年3月23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9月9日 受處分人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簽認無法提供個案委任書 6,000 27 111年3月23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1月27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28 111年3月23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1月15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29 111年4月20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1月15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30 111年4月20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11月12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31 111年4月20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11月12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32 111年4月22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10月8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33 111年4月25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1月18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34 111年4月25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1月18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35 111年4月25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1月28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36 111年4月25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2月22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37 111年5月2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1月28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38 111年5月4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3月19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39 111年5月4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3月19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40 111年5月4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3月19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41 111年5月4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2月23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42 111年5月4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12月23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43 111年5月10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2月22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44 111年5月10日 110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1月26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45 111年6月2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1月10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46 111年6月16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2月23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47 111年6月16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2月23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48 111年6月16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2月23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49 111年6月16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2月22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50 111年6月16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2月22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51 111年6月16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2月22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52 111年6月16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2月22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53 111年8月24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1月10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54 111年9月6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1月28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55 111年9月6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3月19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56 111年9月15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2月27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57 111年10月5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2月21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58 111年10月5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9月9日 受處分人以書面簽認無法提供個案委任書 6,000 59 111年10月11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10月8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60 111年10月14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12月7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61 111年10月14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12月7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62 111年10月14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12月7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63 111年10月14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12月7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64 111年10月14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12月7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65 111年12月02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07月19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66 112年5月19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0 109年10月8日 實到貨物所載,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 720 67 112年9月27日 111年第00000000號00 109年7月19日 實到貨物所載,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 9,171 68 112年5月29日 112年第00000000號00 109年12月25日 實到貨物所載,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 1,230 69 112年5月29日 112年第00000000號01 109年12月25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70 112年10月12日 112年第00000000號01 110年2月1日 函請受處分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屆期未提供 6,000 合計:413,121
附件三(桃園市政府裁處書)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事實發生日 裁處原因 罰鍰金額 (元) 1 111年11月29日 府財金菸字第0000000000號 110年2月22日 未提供本案之個案委託書,無法證明確受委託 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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